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劉庭瑋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卓水信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春雄原擔任改制前臺中縣漁貨搬運工會之理事,且該工會曾向改制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臺中港務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之11地號土地),作漁貨搬運相關業務所用,嗣因發生租賃爭議,臺中港務局於民國90年5月2日強制執行過程中,逕將坐落系爭70之11地號土地上貨櫃、雜物等相關具價值物資(下稱系爭物品),移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物品坐落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乃出自於被告之前身。
(二)訴外人張春雄於000年0月間因有金錢需求,向訴外人翁天保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系爭物品,訴外人翁天保礙於多年情誼並未同意,嗣原告自訴外人翁天保處知悉上情,即向訴外人翁天保表示欲購買之意,且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春雄並不相識,故委託訴外人翁天保之胞弟翁國書出面,以訴外人翁國書名義向訴外人張春雄購買系爭物品,並於102年8月23日簽署「佔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讓渡書已載明「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本日起讓渡於翁國書先生」等語,並由訴外人翁國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物品及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三)現因被告與原告就放置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貨櫃存有爭議,並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35萬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審理中,且被告對原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中,故原告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102年2月21日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施行勘驗,依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張春雄與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複代理人陳述內容,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物品,均係由臺中港務局自行移至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五)被告之前身以自己管理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張春雄無償放置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物品,堪認訴外人張春雄係依無因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退步言之,被告之前身以自己管理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張春雄放置之行為,亦非不能認被告之前身與訴外人張春雄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張春雄間之無因契約行為及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訴外人張春雄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六)訴外人張春雄依無因契約關係,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且系爭讓渡書已載明土地佔有權自簽立之日起併同讓渡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翁國書依委任關係交付貨櫃等物品及占有權予原告,堪認原告依占有連鎖關係,取得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占有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七)原告與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之一部109平方公尺範圍內係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因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自105年11月2日起將5具貨櫃放置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對原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中。(二)被告於竊佔案件偵查中,曾提出90至108年間空拍圖,發現於106年10月後始出現類似前揭5具貨櫃,則原告主張前揭5具貨櫃係由臺中港務局於00年0月間移置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並由其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張春雄買受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於87年間6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春雄對於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縱臺中港務局曾於00年0月間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放置臺中縣漁貨搬運工會之物品,其原因或係訴外人張春雄徵得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移置,並非因臺中港務局與臺中縣漁貨搬運工會有何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占有連鎖關係,取得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其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因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自105年11月2日起將5具貨櫃放置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對原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中等語,足見原告對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乙節,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查:
1.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分割自系爭70之11地號土地,並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及其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臺中港務局(改制後其航政業務移交被告)前以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租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因未如期繳納租金,業由其終止租約,故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遲自97年6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櫃面積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2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85,296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其餘之新臺幣117,524元部分自95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四之違約金。被告另應自9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2月21日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施行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繪製鑑定圖(即系爭鑑定圖)。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為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其租賃期間已於98年111月8日屆滿,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103年8月13日判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四之違約金』、『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建物、地上物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68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勘驗筆錄、鑑定圖等影本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263至28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前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自105年11月2日起將5具貨櫃放置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及有該偵查影卷及刑事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臺中港務局於90年5月2日強制執行過程中,逕將坐落系爭70之11地號土地上貨櫃、雜物等相關具價值物資(即系爭物品),移置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可見被告之前身以自己管理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張春雄無償放置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物品,堪認訴外人張春雄係依無因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退步言之,被告之前身以自己管理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張春雄放置之行為,亦非不能認被告之前身與訴外人張春雄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張春雄間之無因契約行為及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訴外人張春雄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再者,訴外人張春雄於000年0月間欲以5萬元出售系爭物品,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春雄並不相識,故委託訴外人翁天保之胞弟翁國書出面,以訴外人翁國書名義向訴外人張春雄購買系爭物品,並於102年8月23日簽署「佔有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堪認原告依占有連鎖關係,取得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占有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
3.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卷附系爭鑑定圖所示坐落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物品,係編號J部分冷凍櫃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貨車箱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鐵製品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鐵製品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鐵皮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部分貨櫃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貨櫃面積32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5、103頁),而依卷附原告提出訴外人翁國書與張春雄於102年8月2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記載:「茲本人張春雄(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本日起讓渡於翁國書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標的物,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坐落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上物品,二者顯有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5.證人翁國書於110年11月17日前揭竊佔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8月23日佔有讓渡書,有無看過?)有看過。這是劉庭瑋寫的,叫我拿去給張春雄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交給劉庭瑋。」、「(提示卷內第91頁現場照片,是否為這幾個貨櫃?)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了。」、「(你有無去看過貨櫃地點?)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8號偵查卷第486頁),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翁國書已表明其不清楚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物品,亦未曾前往讓渡物品之放置地點,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國書,用以證明其確實向訴外人張春雄購買貨櫃及雜物,及系爭讓渡書記載物品與現今物品一致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天保於112年7月4日前揭竊佔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是承租,土地所有權人不是你們?)不是。(你的意思是,你當時承租,是有權利的?)對,但港務局跟我講,在民國90年左右要強制拆除張春雄的搬運公會,恐怕引起很多的事端,國安局也派人到場,後來他們有發給我們獎金,說不能鬧事,派出所有發給我們國安局的獎金,我才知道國安局有派人到場,他們怕公會暴動,港務公司說『這個拆的東西,移到你那個租地好不好』,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我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卷第117至118頁),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於90年間強制執行過程中,臺中港務局詢問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將拆除物品放置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涉及臺中港務局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無因管理拆除物品,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春雄間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春雄間有效成立無因契約行為及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張春雄占有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等情,尚非可採。
7.參以,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於98年11月8日屆滿,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翁國書與張春雄於102年8月2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之際,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無正當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依占有連鎖關係,取得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占有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天保,用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102年2月21日在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施行勘驗,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張春雄陳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物品,確係本案5具貨櫃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前情,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被告既未參與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亦無從執此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0之38地號土地面積之一部109平方公尺範圍內係有權占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