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庭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0,4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之公告現值5600元/ ㎡×109㎡=61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