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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金源吉法定代理人 林鏡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一)當事人(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訴之聲明、(四)請求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信明等6人因租佃爭議,於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本件既已視為起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原告尚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