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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顏晉功

顏禎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被 告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000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71,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14,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烏和字第126號,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2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143638號函及所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本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系爭土地之定著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向烏日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租約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系爭租約,更新後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1年4月起即未自任耕作,並將部分土地出借予他人架設竹架競選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使用,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111年4月起即歸於無效。且被告自111年起至今已逾2年無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之請託,基於善意方同意在不影響被告耕作之情形下,無償提供訴外人於111年4月至8月間在813地號、813-1地號暫時搭設系爭看板,然系爭看板佔地面積甚小,全未影響被告自任耕作,被告於搭設系爭看板前後之耕作範圍、作物數量均未有縮減,且系爭看板現已拆除,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前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復於113年6月28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主張被告已繼續2年不為耕作,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況813地號土地種有芒果、香蕉、木瓜、竹筍;610地號土地亦種有芒果樹,非僅雜林。被告係因學田路道路工程,無法直接自臨地水圳汲水灌溉,故耕作密度不高,但無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而言,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此乃減租條例係因早年扶植自耕農之農業政策之所需,規定出租人必須容忍租賃期限屆滿後,其所有土地,無限制繼續續租予承租人,倘若容許承租人得以依其個人主觀能力,即為部分耕作,而任令其餘耕地作為他用或荒蕪,不僅為地力之浪費外,相對出租人必須承受所有權長年被法律限制之利益而言,顯失平衡,故爾自應就相關要件作嚴格之解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第57至58頁),自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出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架設系爭看板,上開廣告看板立面及斜向支撐架之四點連接投影範圍,占用81

3、813-1土地面積至少各有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看板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4、77至82、153至154、396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所承租之813、813-1土地之一部出借他人放置物品,即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又系爭813、813-1、610、610-1為烏和字第126號同一租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397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系爭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出借他人使用土地面積甚小,不影響耕作,未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而系爭土地於烏日區公所仍有系爭租約之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妨礙,又被告自認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水果(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租約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之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上開聲明就該「會同」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系爭租約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惟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已屬無效,故就此部分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烏日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