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杜祖義兼特別代理人 杜彭女妹原 告 杜榮蘭
杜榮春
杜繼枏杜繼杶杜繼銘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賴姿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丁○○、丙○○、己○○、戊○○、庚○○各新臺幣58萬6,296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9萬5,432元,原告乙○○○、丁○○、丙○○、己○○、戊○○、庚○○分別以新臺幣3萬3,333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296元為原告甲○○,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乙○○○、丁○○、丙○○、己○○、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9,793元(附民卷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2萬1,027元(本院卷二194頁),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1月26日委由被告辛○○獨資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安長照中心)全日照護,被告壬○○為永安長照中心之受僱人,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詎壬○○於111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協助搬移甲○○上下看護床時,明知甲○○為91歲之老年人,應隨時拖持甲○○之身體重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重心不穩,左大腿撞擊到床欄(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且事後未積極查看甲○○是否因撞擊受到傷害而延誤就醫,導致甲○○從此臥床不起。甲○○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醫療費用13萬1,95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7萬8,677元、醫療衛材費用6萬776元、生活耗材費用4萬8,87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另致甲○○之配偶乙○○○、子女丁○○、丙○○、己○○、戊○○、庚○○(下稱乙○○○等6人,分稱其名)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各受有5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而永安長照中心為壬○○之僱用人,應與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乙○○○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12萬1,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丁○○、丙○○、己○○、戊○○、庚○○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PCR檢查費5,000元及病房費4萬4,55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4)並非必要費用,又甲○○於事故發生前即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其專人照護需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亦未因此增加附表二編號1至18、23之照護費用,而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費用、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衛材費用、附表四所示之生活耗材費用,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前甲○○因生活無法自理所需之設備、醫療衛材或日常生活用品,與系爭事故發生並不具關聯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已屆91歲高齡且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系爭事故實非壬○○一時疏忽所造成,又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本案情節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不同,是乙○○○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為甲○○之配偶,丁○○、丙○○、己○○、戊○○、庚
○○則為甲○○之子女,甲○○於107年1月26日委由永安長照中心全日照護,壬○○係永安長照中心之受僱人,甲○○於111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壬○○協助搬移其上下看護床時,左大腿受到撞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73至81頁、5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96頁),堪認實在。
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失智症,且於106年8月8日起即
因跌倒多次住院,為跌倒高危險族群,另於110年3月26日至30日,雙側髖關節手術後,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單、回覆摘要可證(本院卷一169至236頁、本院卷二191頁),足認甲○○無法自主移位,需藉由他人扶持,而壬○○為永安長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對於協助甲○○移位過程中,因甲○○之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程度已不如常人,存有高度鬆脫之可能,屬具有跌倒高風險性之年老者,應無不知之理,自應專心謹慎、注意施力步伐,隨時托持甲○○之身體重心,以防免其失去平衡碰撞而致生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上情,致使甲○○左大腿受到撞擊,堪認壬○○確有過失,對甲○○因系爭事故發生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壬○○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非壬○○過失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壬○○為永安長照中心之員工,係永安長照中心之受僱人,並執行照護服務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甲○○,永安長照中心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永安長照中心應與壬○○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茲就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救護車費用2,400元、急診差額36元、醫療費用①7萬9,968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甲○○主張堪信為真實,另PCR檢查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甲○○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護理紀錄、其他外送單位檢驗報告、病歷紀錄單、歷次處方明細、急診醫囑、病歷記錄單為證(附民卷31頁、本院卷一437至439頁、498、505、661頁、本院卷二75至77頁),查新冠疫情於110年初爆發,並於110年5月19日至8月23日,提升為第三級警戒,進入大型醫院要以PCR檢測,依甲○○於事發當日之傷勢,及同日住院手術行開放復位併鈦合金鎖定鋼板內固定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591頁),確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需為COVID陪病篩檢,支出乃具必要性,至被告雖辯稱由護理紀錄無法看出甲○○於111年5月5日有家人陪同云云,然護理紀錄係醫院為紀錄病人之病情,尚難以護理紀錄未記載即遽認無家人陪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甲○○未住健保病房而自行選擇住自費病房所增加自費支出病房差額4萬4,550元部分,不能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金額則均屬必要醫療費。從而,甲○○請求醫療費用8萬7,404元(計算式:2,400元+5,000元+36元+7萬9,968元=8萬7,404元),核屬有據。
⒉附表二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附表二編號1至18、23部分:
甲○○主張於111年5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2年2月止,均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其中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係家人看護,以每日全天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其餘則係聘請外籍,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所示,並提出上開各編號證物出處欄所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
①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永安長照中心通知後原至聯安醫院
就診,嗣於111年5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轉送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日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其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另經失能診斷無自主能力,全日需他人看護等情,有林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501、549、591頁),足見甲○○於前開手術後6個月即111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之期間內,確屬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需他人照護。則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需人照護,應屬有據。
②甲○○自111年7月起即僱用外籍移工全日照護,有其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51頁),此部分應以其實際支出為賠償給付之依據,總計為10萬5,793元(計算式:2萬5,208元+2萬6,008元+2萬5,208元+2萬6,008元+【2萬5,208元÷30×4=3,361元】=10萬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甲○○至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前,實際由甲○○家人親屬看護之
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58天。甲○○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甲○○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且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245至248頁),甲○○雖未提出其家人具有專業看護之相關事證,然以甲○○當時已91歲,且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甲○○主張以每日2,5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核屬過高。則甲○○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應為12萬7,600元(計算式:2,200元×58天=12萬7,600元)。又甲○○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失智症,且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參(本院卷二191頁),足見甲○○原即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則除前開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因傷休養期間之看護部分,可認與壬○○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外,逾此範圍之看護部分,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故甲○○請求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止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④被告雖抗辯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需人照護,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然甲○○確因壬○○之過失行為致受前開傷害,並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14日始出院返家,而依其主治醫師診斷,復認甲○○於術後仍須休養6個月並由他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自應認與壬○○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有賠償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⑤聘用外國移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外,
尚須支付服務費、看護工保險費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227至233頁),附表二編號2、4至7、8②、11、1
3、14、16、17屬111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聘用看護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屬上開期間支出之保險費166元(計算式:【1,045元÷365天=2.86元】×【23天+31天+4天=58天】=166元)、附表二編號8①屬上開期間支出之雇主服務費200元(計算式:1,500元÷30天×4天=200元)、附表二編號15屬上開期間支出之健保費217元(計算式:1,630元÷30天×4天=217元)、附表二編號18屬上開期間支出之就業安定費2,267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30天×4天=267元】=2,267元),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10、12、15、18所示之費用非屬111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聘用看護必須支出之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19至22部分: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患有
失智,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如上述,而有使用居家無障礙設施之需要,甲○○復無法舉證前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必須額外添購居家無障礙設施云云,即屬無據。
⑶從而,甲○○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萬4,694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衛材費用:
甲○○主張已支出醫療衛材費用共計6萬776元,並提出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發票等為證。經衡諸甲○○因壬○○之過失行為受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術後仍有行動困難而需專人照護6個月之情形,已如上述,則甲○○所支出之泡棉敷料、透明敷料、餵食袋、導尿包、巴蒂特藥膏、灼膚星藥膏等物品及耗材,均核與甲○○為助於進行治療而需使用有關,復易佳、百仕可復易佳奶粉,均含有優質蛋白,可用於肌肉生長,有網路列印資料、產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二85至92頁、第101至107頁、159、163、165頁),堪認上開物品及耗材之支出,應屬必要。至護唇膏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吸唾管、抽痰機、集痰杯、抽痰管、氧氣機,亦與甲○○傷勢照護需求無涉,立攝適均康營養均衡配方-香草富含多種營養素,適用於糖尿病、腹瀉、褥瘡;血紅素則係助於紅血球之形成,有網路列印資料、產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二93至97頁、16
5、167頁),亦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另甲○○於110年3月26日至30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雙側髖關節手術後,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於110年3月30日出院時,雙下肢肌力僅2-3分等情,有臺中醫院回覆摘要、護理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二191頁、本院卷一236頁),足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因下肢無力,長期臥床,而有使用氣墊床、居家照護床、移位滑墊之需要。甲○○復無法舉證前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必須額外添購氣墊床、居家照護床、移位滑墊云云,即屬無據。故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費用1萬1,868元,核屬有據。
⒋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衛材費用:
甲○○主張已支出附表四所示之生活耗材費用共計4萬8,870元,並提出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發票等為證。查灼膚星藥膏、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之支出,核屬必要,已如上述,另諾沛含天然食物均衡營養配方,富含蛋白質,有助於組織及肌肉生長,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109至123頁),足認甲○○於休養期間此部分營養品及物品之支出核屬必要,至手指型血氧濃度計,與甲○○傷勢照護需求無涉,又附表四編號7至9購買時間均非甲○○經醫囑認定之術後6個月休養期間,則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則屬無據。從而,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費用2萬2,330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⒉甲○○因壬○○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住
院治療,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乙○○○等6人分別為甲○○之配偶、子女,系爭事故導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使乙○○○等6人於甲○○休養期間無法再與之共享親情交流、關愛之親密互動,精神上痛苦甚深,其配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乙○○○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僅是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其他情形則無此項之適用,被告以本案情節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不同,認乙○○○等6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係誤會。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47、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系爭事故情節、乙○○○等6人與甲○○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乙○○○等6人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乙○○○等6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8萬6,296元(計算式:
8萬7,404元+26萬4,694元+1萬1,868元+2萬2,330元+20萬元=58萬6,296元),乙○○○等6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58萬6,296元、乙○○○等6人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審查結果 0 111年5月5日 救護車費用 2,400元 原證1,附民卷29頁 2,400元有理由 0 111年5月6日 PCR檢查 5,000元 原證2,附民卷31頁 5,000元有理由 0 111年5月18日 急診差額 36元 原證2,附民卷33頁 36元有理由 0 111年5月18日 醫療費用 ①7萬9,968元(被告不爭執) 原證2,附民卷33頁 7萬9,968元有理由 ②4萬4,550元(自費病房費用,被告爭執) 總計 13萬1,954元 8萬7,404元附表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審查結果 0 111年5月4日 家屬看護照顧 (11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 14萬5,000元 12萬7,600元有理由 0 111年6月20日 外籍看護登記及介紹費 5,000元 原證3,附民卷35頁 5,000元有理由 0 111年9月22日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111年9月8日至112年9月8日) 1,045元 原證3,附民卷37頁 166元有理由 0 111年7月22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7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39頁 1,500元有理由 0 111年8月21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8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39頁 3,530元有理由 居留證展延 2,030元 0 111年9月23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9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41頁 1,500元有理由 0 111年10月22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10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41頁 1,500元有理由 0 111年11月23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11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43頁 200元有理由 6個月體檢費 2,000元 2,000元有理由 0 雇主服務費 (111年12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43頁 無理由 00 112年1月23日 雇主服務費 (112年1月) 1,500元 原證3,附民卷45頁 無理由 00 111年7月22日 雇主服務費 (111年7月) 2,000元 原證3,附民卷47頁 2,000元有理由 00 112年1月23日 雇主服務費 (112年1月) 2,000元 原證3,附民卷49頁 無理由 00 111年9月30日 健保費 (111年8月) 3,714元 原證3,附民卷51-53頁 3,714元有理由 00 111年12月10日 健保費 (111年9至10月) 1,238元 原證3,附民卷55頁 1,238元有理由 00 112年1月31日 健保費 (111年11至12月) 1,238元 原證3,附民卷57頁 217元有理由 00 111年8月19日 就業安定基金 (111年4至6月) 469元 原證3,附民卷59頁 469元有理由 00 111年11月18日 就業安定基金 (111年7至9月) 6,000元 原證3,附民卷61頁 6,000元有理由 00 112年2月17日 就業安定基金 (111年10至12月) 6,000元 原證3,附民卷63頁 2,267元有理由 00 111年9月13日 居家無障礙設施-非固定斜坡板A款 8,295元 原證3,附民卷67頁 無理由 00 111年9月13日 居家無障礙設施-非固定斜坡板B款 7,300元 原證3,附民卷67頁 無理由 00 111年9月13日 居家無障礙設施-門A款 7,000元 原證3,附民卷65頁 無理由 00 111年9月13日 居家無障礙設施-改善浴缸 7,000元 原證3,附民卷65頁 無理由 00 看護月薪(111年8月至112年2月) 16萬848元 原證9,本院卷二51頁 10萬5,793元 總計 37萬8,677元 26萬4,694元附表三:醫療衛材費用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審查金額 0 111年5月8日 護唇膏 150元 原證4,附民卷69頁、本院卷一115、627頁 無理由 吸唾管 41元 0 111年5月13日 泡棉敷料、透明敷料 603元 原證4,附民卷69頁、本院卷一115頁 603元有理由 0 111年5月14日 敷料 198元 原證4,附民卷69頁、本院卷一115頁 敷料198元有理由 拍痰器 203元 0 111年5月15日 立攝適均康營養均衡配方-香草 194元 原證4,附民卷71頁、本院卷一115頁 無理由 0 111年5月30日 復易佳、百仕可復易佳、泡棉敷料、餵食袋等衛材 3,838元 原證4,附民卷71頁 3,838元有理由 0 111年6月16日 租用氣墊床等 4,500元 原證4,附民卷75頁 無理由 0 111年7月7日 居家照護床 2萬元 原證4,附民卷77頁 無理由 0 111年7月7日 氣墊床 1萬2,000元 原證4,附民卷79頁 無理由 0 111年7月13日 導尿包 529元 原證4,附民卷81頁 529元有理由 00 111年7月18日 抽痰機、集痰杯、抽痰管 620元 原證4,附民卷81頁 無理由 00 111年7月27日 巴蒂特藥膏 3,000元 原證4,附民卷83頁 3,000元有理由 00 111年8月1日 租用氧氣機、潮濕機、購買2米鼻管 2,200元 原證4,附民卷83、87頁 無理由 00 111年8月8日 巴蒂特藥膏 3,000元 原證4,附民卷85頁 3,000元有理由 00 111年8月26日 灼膚星藥膏 700元 原證4,附民卷85頁 700元有理由 00 111年9月13日 移位滑墊 8,000元 原證4,附民卷89頁 無理由 00 111年11月7日 血紅素 1,000元 原證4,附民卷91頁 無理由 總計 6萬776元 1萬1,868元附表四:生活耗材費用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審查金額 0 111年5月6日 諾沛含天然食物均衡營養配方 1,800元 原證5,附民卷93頁 1,800元有理由 0 111年5月21日 諾沛天然食物 1,045元 原證5,附民卷99頁 1,045元有理由 0 111年6月7日 百仕可均衡營養素2罐 1,240元 原證5,附民卷101頁 2,115元有理由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1罐 875元 0 111年6月12日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6罐 5,250元 原證5,附民卷101頁、本院卷二171頁 8,970元有理由 百仕可均衡營養素6罐 3,720元 手指型血氧濃度計 2,900元 0 111年8月12日 灼膚星藥膏 420元 原證5,附民卷109頁、本院卷一117頁 420元有理由 0 111年10月31日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12罐 7,980元 原證5,附民卷117頁 7,980元有理由 0 111年12月4日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12罐 7,880元 原證5,附民卷119頁 無理由 0 112年1月11日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12罐 7,880元 原證5,附民卷121頁 無理由 0 112年2月9日 百仕可復易佳6000營養素12罐 7,880元 原證5,附民卷123頁 無理由 總計 4萬8,870元 2萬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