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呂英誌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被 告 呂英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關係。因不詳人士擅自製作不實之民國87年2月27日元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將其就元春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部分讓由原告承受,惟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印鑑章為偽造,且原告當時年僅11歲,擔任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認兩造間有讓與之合意。又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台中何厝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移轉行為非出於其意願,原告應將65萬元之出資額返還被告,可證當時並無讓與真意,則系爭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87年2月27日受讓被告移轉元春公司出資額65萬元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案訴訟始知悉系爭讓與行為,惟被告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轉讓65萬元出資額予原告。希望原告返還出資額或給付被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將其就元春公司之出

資額65萬元部分讓由原告承受系爭同意書,惟兩造並無讓與之合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據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移轉不存在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87年2月27日受讓被告移轉元春公司出資額65萬元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