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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邱煥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被 告 陳文慧

陳以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7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乙○○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4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1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351-359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9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9頁)。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6月1日結婚,並於111年6月11日離婚。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平板電腦時,偶然發現甲○○未登出臉書帳號,並自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知悉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當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創傷,並求助於身心科,受有醫療費用4,780元、精神慰撫金59萬6128元之損失。又甲○○故意以隱瞞前揭外遇情事,向原告捏造需要生活費用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念及往日夫妻情誼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予甲○○,受有合計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另甲○○以包紅包給父母為由,於110年2月12日、1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2萬4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79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0908元,並請求甲○○賠償1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908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於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係擅自侵入甲○○臉書帳號,偽稱為甲○○與乙○○對話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且對話紀錄之內容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間視訊聊天部分亦無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甲○○在美國生活期間之花費係由甲○○代墊,原告係為分擔前開生活費而匯款8萬元予甲○○,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有向其借款2萬4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甲○○給付1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0頁):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

本院卷第331頁)㈡乙○○於112年2月回應如原證1第3至4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

㈢乙○○於111年6月2日傳送原證1第9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後,以甲○○臉書帳戶登入臉書,取得本院卷第29-31、41頁之證據。

㈤原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入他人電腦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

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及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㈠原告取得原證1(本院卷第29-31、41頁) 之對話紀錄,有無證

據能力?㈡乙○○有無與甲○○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㈢乙○○與甲○○有無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交

友分際之行為?㈣若有,甲○○與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㈤原告主張請求甲○○返還8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取得原證1(本院卷第29-31、41頁) 之對話紀錄,有無證

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借平板電腦供甲○○使用,甲○○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甲○○」之臉書帳號,甲○○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原告,原告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甲○○臉書帳號、密碼之功能,於112年2月17日,在新北市住所,以上開方式破解登入甲○○之臉書帳戶,並以甲○○之身分與乙○○對話,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對話內容紀錄,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侵害隱私權,前開對話內容紀錄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原告雖擅自使用甲○○之密碼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假扮甲○○,以取得系爭對話訊息,然甲○○與乙○○是否有不當往來,屬2人間之私密行為,若原告未以此方式取得其2人間通聯之系爭對話訊息,顯難以證明甲○○與乙○○之不法行為,則衡量甲○○與乙○○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㈡乙○○有無與甲○○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且乙○○與陳慧有

無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若有,則賠償金額應為何?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觀諸附表1、2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43頁),乙○○在訊息中自陳,第一次親熱(make out)是1月31日,且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甲○○家中,且於111年6月2日聊天1小時3分、3小時14分、4小時13分,又於111年6月3日以「逼比」稱呼甲○○,堪認乙○○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親熱及性行為,且上開對話暱稱親密且時間長達數小時,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有性行為,然附表之內容明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致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壓力源:外遇及離婚),壓力症候群,須接受治療,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見本院卷第397-407頁)為證,且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7頁)所載,原告因遭遇太太外遇事件及離婚官司等生活壓力導致情緒沮喪低落,想法消極負面,對事物失去動力興趣,失眠,前來就診接受治療,堪認該醫療費用之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酌及兩造之工作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16、21

7、318-319、321、325、359頁;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7-407頁)、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⒌小結: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40萬4780元(計算式:400000+4780=404780),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請求甲○○返還8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對方如何欲使自己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自己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又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影響。

⒉原告固主張甲○○故意隱瞞已有不忠之事實,原告在不知悉該

外遇事實下,方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認甲○○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

然甲○○是否有不忠一事,於原告贈與8萬元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均難謂甲○○就此情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則甲○○就此事保持緘默(未主動告知)即無違法性可言,更不構成所謂「詐欺」之情事,若原告認此為其贈與之重要考量,自當於贈與時詢問,然觀諸雙方之111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314頁),原告亦未有任何詢問,是上開事由僅為原告心中之動機問題,與民法規範之錯誤、詐欺、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於援引錯誤、詐欺或侵權行為之規範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主張甲○○返還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之部分①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該款項為甲○○之借貸,約定日後要歸還,然至今未歸還,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記事本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315頁)在卷為證。觀諸上開記事本翻拍相片,為甲○○於110年2月12日12時32分記載「我的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要轉給老公12000」,顯見甲○○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1萬2000元,並表示要返還1萬2000元,並記載於雙方之記事本內,是該筆款項為消費借貸,甲○○負有返還義務,自堪可信。②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

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經查,原告有借予甲○○借款1萬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借款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起訴狀繕本則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審訴卷第33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之部分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某日,替甲○○包紅包給甲○○之家屬,

該筆款項亦為借貸,請求甲○○返還該筆借款。然此經甲○○否認,而依雙方111年2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6頁)「原告:計畫下午去,幫小貓咪包紅包。甲○○:

腦公最好了,那我給你媽咪的東西ㄋ。原告:我叫底迪拿給媽媽,說小貓咪孝敬ㄉ。」,依其對話內容,可知為原告主動開口要幫甲○○包紅包,雙方又無約定該筆款項須返還,亦無約定返還之期日,實難遽認該筆款項性質為借貸(蓋可能為贈與),原告並未證明雙方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478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訊息內容 行為 出處 1 111年1月31日 被告乙○○臉書訊息回覆:「第一次make out(親熱、愛撫之意思)是1/31」。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111年1月31日有為親熱、愛撫等親密之舉。 本院卷第29頁 2 111年2月4日 被告乙○○臉書訊息回覆:「(1.我們的第一次是哪時候?那時候在哪裡??幾次?)1.2/4、2.在你家,做一次」。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 同上 3 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3日 被告乙○○與甲○○多次視訊聊天長達1小時3分鐘、3小時14分鐘、4小時13分鐘,被告乙○○更於視訊後傳訊息以「逼比(baby之意思)」稱呼被告甲○○。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婚外交往行為。 本院卷第4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