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林文達
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廖彩微林坤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部分:
(一)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
(三)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廖彩微部分:
(一)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書四狀,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107年8月28日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63-467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均係以107年8月28日系爭成立大會所生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籌備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之系爭成立大會,就會議紀錄中有關「八、討論提案:(一)提案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且因未依法選任理、監事,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告之籌備會於103年11月26日核准成立,竟遲至107年8月28日始召開系爭成立大會,被告之籌備會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另系爭成立大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及面積,且全部提案均未有全體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重劃會章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既未合法有效成立,則經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理、監事亦非合法,被告重劃會自亦不成立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659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成立,依法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倘爭執該函之效力,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為之,要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標的。又重劃會章程於107年8月28日係經出席會員表決,同意人數332人,佔全區會員612人之54.25%,同意面積為7萬5
486.1938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13萬6041.3724平方公尺之5
5.48%,而依照重劃會章程第17條所定理監事選任方式所選出之理、監事,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331人,佔全區會員612人之54.08%、同意面積為7萬4648.3375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之54.87%,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2分之1以上之規定,是所選出之理、監事,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並於107年8月28日辦理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並以系爭決議選出理事、監事,嗣被告之籌備會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系爭函文核定在案,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125-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二)按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固應依法審認,惟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所謂「重大明顯」則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參照系爭函文記載:「主旨:貴籌備會申請成立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一案,准予成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及本府地政局案陳貴會107年9月4日辰億自籌字第1070038號函辦理。二、本案貴會所送107年8月28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核符相關規定。請依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於會址辦理公告,並將會議紀錄通知送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被告重劃會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定後所成立,且細繹系爭函文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等語。惟原告所指上開違法情事,即便存在,然非自系爭函文記載本身即可知悉,尚須調查臺中市政府內部對系爭函文之處理流程、經辦人員等事項,予以審認,無從逕認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是於系爭函文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告重劃會無未合法成立之情事,原告應另循行政爭訟管道以謀救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即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廖彩微於另案對被告提出之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之成立大會,就提案一:
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其中第17條第3項選任理事、監事之投票方式、選舉理監事案;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等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與本件備位聲明部分相同),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據此可知,原告廖彩微在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
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之部分,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就「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係先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依得票數多寡初步選出理、監事人選後,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後確定當選之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下稱1474號卷》民事卷宗,亦有其卷內之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檢送之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報到情形、投票情形、無投票權清冊、簽到簿、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理事暨監事選舉票卡、提案一暨提案二表決卡在卷可稽(見1474號卷一第175-545頁),堪認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會員成立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率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惟系爭選舉理、監事成立大會係於107年8月28日召開,其自應適用最近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之獎勵重劃辦法)。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成立大會關於第一次理、監事之選舉,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
(四)經查,依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附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27人(私有土地622人、公有土地5人),其2分之1即應為314人;另重劃總面積為13萬7490.5763平方公尺(私有土地12萬0817.5696平方公尺、公有土地1萬6673.0067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745.28815平方公尺(見1474號卷一第175頁)。而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38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307人,共計345人,佔全體會員55.02%,出席者之持有土地面積為9萬6544.086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22%,達法定開會門檻(見1474號卷一第175頁)。又討論事項第九點選舉理監事暨第十點提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之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同意該提案之人數為331人,佔全體會員613位之54%,同意面積為7萬4648.7591平方公尺,佔決議面積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之54.87%(見1474號卷一第177-179頁)【至於兩造各自提出之會議紀錄,與地政局檢送之同日會議紀錄,均不相符,故本院以地政局檢送之資料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形式上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應認已為決議。惟因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理、監事之投票方式係採二階段選舉,即先由全體會員就登記候選人之名單中,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經各會員於每張選舉票卡分別勾選至多理事9人及監事3人後,選舉為理、監事者再由全體會員以記名投票方式,於達到「同意人數及同意總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之比例後始當選(見1474號卷一第185頁)。經查:
1.第一階段經選舉之各理事、監事,其所代表之土地面積為何?均為不明,此觀地政局檢送之理監事選舉票卡(見1474號卷一第451-506頁),其上均未揭露各登記候選人所持有之重劃區土地面積供選舉人參酌,無從認定符合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應選資格之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2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且單純以投票得票數多寡,決定理監事人選,將授予投機者得以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成為重劃區會員人數之方式,掌握相對多數人頭,藉以操控理事、監事選舉結果,進而達其掌控重劃會業務之目的,自非法所允許。
2.又系爭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見章程第17條第3項㈠),因未記名,即無從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的所有土地面積,與其規定「前述被選任人員均按照得票多寡順序排列,由主席及監票人員確認無誤後公布...」,均與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所適用之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所定,會員大會對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明顯違反,是依此所選理、監事難遽認合法;且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被告至今仍未能證明該次投票予當選之全部理、監事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有無達前揭所定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當選標準。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就會員大會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是以,本諸上開意旨,無論係「第一階段經選出之理、監事人選」,抑或係「第二階段確定當選為理、監事之人」,均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方能行之,否則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仍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本件系爭成立大會得決議之會員為613人,其2分之1即應為307人,決議面積為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024.2073平方公尺,而第一階段選舉結果,除提名序號1張富茗得票數獲得312票外,其餘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所獲票數,亦均未過半(最多者302票,最少者9票,見1474號卷一第178、179頁),且形式上觀之均無從確認其等經同意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何,足見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3項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實質上已牴觸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採取「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已違反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主張前開決議無效,即屬可採。
(六)據上,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所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廖彩微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就「八、討論提案:(一)提案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之決議即修正系爭重劃區章程第20條無效等語。查,同前所述,「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觀諸八、討論提案:(一)提案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即修正章程草案第20條之投票結果,同意該提案之人數為332人,佔全體會員613位之54.16%,同意面積為7萬5486.6153平方公尺,佔決議面積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之55.48%(以地政局檢送之資料為認定依據),形式上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且並無如同上開理、監事之選舉般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投票方式,應認已為決議。原告固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未有書面委託出席系爭成立大會,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之面積後未達總面積2分之1等語。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2年12月1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20023564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署指派李技士俊銘出席該重劃會成立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12年12月13日備中工營字第1120012867號函覆本院略以:是日由營產科科長李金聰中校與簡惠茹聘員與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18頁),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確實有指派相關人員出席系爭成立大會,衡情應會出具書面委託,而原告就其主張未出具法人委託書或代表人指派書出席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廖彩微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八、討論提案:
(一)提案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金鋒、林坤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
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廖彩微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