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蔡明森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廖錦偉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黃婉筑
黃家慧黃郁晴黃莠棋黃姝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複 代理人 許幸惠
林智勇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1211(1)部分(面積81.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1211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婉筑、被告黃家慧、被告黃郁晴、被告黃莠棋、被告黃姝慧(下稱黃婉筑等5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黃婉筑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黃婉筑等5人所有5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㈤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被告高公局應容忍原告通行高公局所有7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原告所為係特定通行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農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1211地號土地、黃婉筑等5人所有之5地號土地、高公局管理之7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原告認為通行方案包含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即通行編號1211⑴區域,下稱方案一)、第二方案(即通行編號5⑴或⑵區域,下稱方案二),並認為方案一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倘本院認為不適當,亦請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面積(實際面積請容於現場實測後再行補正)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婉筑等5人所有5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面積(實際面積請容於現場實測後再行補正)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黃婉筑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三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農育署臺中分署部分:1211地號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森
林法第51條第1、3項規定,保安林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為避免保安林受破壞,不同意原告通行,且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小於方案一,故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㈡黃婉筑等5人部分:5地號土地目前為農用,主張方案一侵害周圍地最小等語。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部分:7地號土地為大排水溝與產業道路,就原告請求通過7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沒有意見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123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原告主張所有6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
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堪先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①依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9頁)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6
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7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僅有通行1211地號(即附圖方案一)、5地號土地(即附圖方案二)之二方式。而方案二雖可使用5號土地上由黃婉筑等5人搭設之便橋,然黃婉筑等5人在5地號土地上面種植作物及家禽(見本院卷第95-99頁),有相當程度使用5地號土地,且方案二將會使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黃婉筑等5人等人之侵害不可謂不大。而1211地號土地雖為國土保安用地,然按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森林法第6條第2項但書自明,是在無礙於國土保安情形下,仍得設置道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一同此旨),而1211地號土地為1802
0.65平方公尺,而方案二之通行權道路若以3.5公尺計算為8
1.91平方公尺(見附圖方案一),佔1211地號土地僅0.004%(計算式:81.91÷18020.65=0.004),應無有害於國土保安之情形,是不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於1211地號土地;且方案一之道路為6地號土地之最東部,未將之一分為二,不妨礙121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兩相相較,附圖方案一應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又1211地號土地與7地號土地間雖有水溝,然原告表示其願意自行架設便橋(見本院卷第293頁),不礙其使用,一併敘明。
②再者,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6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所需通行範圍應供農用設施使用,審酌農用所須車輛進出;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亦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該規範第11條第4款則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見原審卷第297-304頁),系爭國有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即應依前揭規範通行,且衡以該通行範圍係供6地號土地至道路,農用機具有迴旋之需求,應認通行範圍以3.5公尺應符合通常之使用,是本件應以附圖方案一為最適當之方案。
③末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容忍其通行,不得於通行範圍內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審酌附圖所示通行路線既已就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堪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方案一通行路線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最大化土地經濟價值,即屬有據,爰為主文一、二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權方案,核屬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