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張啓亮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張啓荃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張榮樺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死亡,兩造
及訴外人張純真為兄妹關係,為被繼承人張榮樺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榮樺之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及張純真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規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3。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法國巴黎」婚紗店,惟張榮樺往生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原告不受前手當事人間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被告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土地使用利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台灣大道,周邊商店林立、商業情形繁榮,並參考周遭不動產租金行情,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應繼分1/3=6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原係張榮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2-17地
土地(下稱甲土地)原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陳秀靜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甲土地上之同段388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係張榮樺、張陳秀靜共有,應有部分各1/2。張陳秀靜於91年9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張榮樺、兩造及張純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張陳秀靜所有之甲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嗣於94年11月間張榮樺與兩造商議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被告於95年1月16日辦畢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登記,至系爭土地部分因稅賦問題暫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迄今仍在被告保管中。
㈡詎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將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並於張榮樺死亡後,於108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年度訴字第3040號),被告不得已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上述日期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撤回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再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係張榮樺所有,並同意贈與被告及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予被告,僅因稅賦問題故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尚未辦理,此情為原告所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85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收益,此由張榮樺死亡後,迄原告於108年間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前,原告均無異議,嗣更撤回起訴,再再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又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於77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相互同意在房屋使用年限內,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使用,原告及張純真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且兩造及張純真為張榮樺、張陳秀靜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兩造對系爭土地也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㈣縱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係於111
年10月11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告個人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又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計算,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並不合理,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屋齡很長,附近商家亦不活絡,縱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榮樺所有,張榮樺於103年1月11日死亡後,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及張純真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3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謄本(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9號卷第19-21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5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即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個人得否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原告個人自得據以起訴主張及請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純真公同共有,原告個人不得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甲土地原分屬張榮樺、張陳秀靜所有,
並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則原屬張榮樺、張陳秀靜共有,應有部分各1/2。張陳秀靜於91年9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甲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嗣張榮樺復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於95年1月16日辦畢贈與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5-57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首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16日建築完成,關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係前手(即兩造父、母)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104頁)。準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甲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甲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間(即兩造父、母),相互同意就他方共有之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甲土地,即張榮樺同意張陳秀靜共有之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張陳秀靜同意張榮樺共有之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甲土地,堪認真實。張陳秀靜、張榮樺間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張陳秀靜、張榮樺死亡後,應由張陳秀靜、張榮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及張純真既為張陳秀靜、張榮樺之全體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述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俱應由兩造及張純真概括承受,原告主張不受前手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要無可採。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訴請被告返還,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