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被 告 陳貞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忠及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金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忠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368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貞惠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下稱被告德義福德會)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貞惠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德義福德會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金忠應將前述金額匯入或存入原告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帳戶)。⒉被告陳貞惠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新臺幣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貞惠應將前述金額匯入或存入原告三信帳戶。⒊被告德義福德會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德義福德會應將前述金額匯入或存入原告三信帳戶。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主張被告林金忠、陳貞惠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主張被告德義福德會受領308萬3685元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明志,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4月17日公所社字第1130009329號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德義福德會均係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備查之人民團體,各自由特定之多數會員組成,且均有理事、監事等組織成員,對外有特定之名稱,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此均有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5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130017469號函檢附之相關准予立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518頁),可認原告及被告德義福德會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德義福德會起訴當屬適法。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前已曾對被告起訴,案號為本院108年度中簡第2381號、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事件,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案係依民法第597條、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印章、存摺、銀行定期存單、立案證書等文件物品返還原告,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短領補助款之損害129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中簡第2381號裁定經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可參(下合稱前案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顯然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則當無本件原告起訴係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立於臺中市南區之人民團體,被告林金忠為原告之
第7屆、第8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23日,任職期間對內負責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協會,職務內容包含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負責保管原告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定存單、立案證書等物,被告陳貞惠受聘擔任會計職務。嗣原告於108年3月23日舉辦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邱家永為第9屆理事長。林金忠於其理事長職務解除時應返還原告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定存單、立案證書等物,詎料,林金忠經原告通知請求辦理交接事宜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起訴請求林金忠返還所有物並經前案裁判原告勝訴。嗣後,經原告清查始發現被告林金忠與陳貞惠已於108年3月15日將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308萬3685元款項全數轉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並將甲帳戶辦理銷戶。
㈡被告林金忠擔任原告第7屆、第8屆理事長,任職期間明知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未決議將存款匯出,卻於108年3月15日將甲帳戶餘額308萬3685元匯至乙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前述金錢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忠賠償308萬3685元。
㈢又被告陳貞惠為原告聘請之會計,負責與銀行接洽、轉帳、
匯款事宜,並於原告需動用金錢時,配合用印於銀行取款憑條,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被告陳貞惠明知原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未決議匯款308萬3685元予被告德義福德會,也未同意辦理銷戶,卻與被告林金忠共同持原告大小章及各自小章,用印於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臨櫃結清申請書辦理銷戶與匯款,造成原告受有308萬3685元損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惠賠償308萬3685元。
㈣原告之甲帳戶匯出308萬3685元予德義福德會,被告德義福德
會因此存款增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德義福德會為林金忠另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與原告間並無關聯,是被告德義福德會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義福德會返還308萬3685元。
㈤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被告3人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3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林金忠、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將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德義福德會帳戶,原告於該日即受有金錢損害,應以108年3月15日為林金忠、陳貞惠應付利息之起算日。且被告林金忠為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代表人,被告林金忠於匯款時即知悉被告德義福德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告德義福德會應自108年3月15日起即給付利息與原告。原告爰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08萬3685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無受領被告給付之實體權利,非法
人團體應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有關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應屬全體社員公同共有,原告則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告之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將前揭款項匯入或存入原告三信銀行帳戶等語。
㈧並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段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德義福德會及林金忠以:
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並無受有前揭款項之權利,原告起訴無理由。又,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福德宮」於107年之前為未立案宮廟,因信眾捐款數額增多,遂借用原告之甲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係供福德宮使用,福德宮始為該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被告林金忠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因原告遭人檢舉代為管理福德宮之金錢,經被告林金忠於107年9月間分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諮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09月12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70100697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稱「查未立案宮廟之資產得否由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案,因社區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令成立之社會團體,其協會之財務收支與財產不得與宮廟之產權、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或代位管理,僅此說明」,被告林金忠作為原告理事長僅得與福德宮終止委任、借名契約。嗣後,福德宮另以「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名稱於108年2月17日成立人民團體,林金忠遂將甲帳戶帳戶內存款308萬3685元全數轉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後仍由福德宮運用。被告德義福德會、林金忠均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林金忠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公益侵占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對於被告林金忠為不起訴處分,是益認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貞惠則以:
抗辯除與被告德義福德會、林金忠相同外,另稱:其擔任會計的時間為90年起到108年3月間左右,其負責處理的事務包含會同原告理事長、宮廟人員及其三人定期打開香油錢的箱子,清點金額後,由其存入銀行帳戶,還有負責記銀行的收支帳。其會列席參與原告的社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原告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也有留存其印鑑章。當時被告林金忠有提示社會局的函文,其內容有提到原告協會不能管理宮廟之財產,被告林金忠表示有再另行成立德義福德會,希望將原告帳戶內關於福德宮部分如數轉出到被告德義福德會,因為其只是會計,既然理事長如此表示,其就遵照辦理,而且108年3月15日當天,其與被告林金忠到土銀辦理時,被告林金忠有攜帶上開社會局公文,土地銀行的承辦人員看過後也沒有意見、同意辦理。其認為很委屈,其為原告擔任會計18年,中間都是無給職,其沒有過失。其任職以來,都是聽從理事長的指示,不受其他理監事的指揮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8-331頁,並調整部分文字):㈠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設有3個帳戶,包含:1、戶
名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號;2、戶名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長壽會、帳號000000000000號;3、戶名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甲帳戶)。
㈡被告林金忠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之期間,擔任原告第7屆及第8屆之理事長。
㈢被告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當時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為無給職。
㈣被告林金忠及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持「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德義福德宮」、「林金忠」、「陳貞惠」等留存於該行之印鑑以及甲帳戶之存摺,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將甲帳戶辦理銷戶結清手續,辦理銷戶完成後,並於同日將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308萬3685元另行存入至被告德義福德會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乙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金忠於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違反
受任義務,未經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自行將甲帳戶內款項308萬3685元存入乙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忠應賠償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德義福德會受有308萬3685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義福德會應返還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又參原告所提出原告107年5月20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其第13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六、議決財產之處分。…」、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理事長對內綜合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⒊查,被告林金忠於108年3月15日當時為原告之理事長,於當
日被告林金忠偕同被告陳貞惠持「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德義福德宮」、「林金忠」、「陳貞惠」等留存於該行之印鑑以及甲帳戶之存摺,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將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308萬3685元存入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認為真,因甲帳戶為原告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應認屬於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而為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林金忠既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之期間,擔任原告第7屆及第8屆之理事長,依前開組織章程規定,應依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相關事項,而與原告間成立民法委任關係。再者,既甲帳戶內存款屬原告之財產,依原告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自應依經原告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方能就此財產為處分,惟被告林金忠擔任原告之理事長,當知悉此章程規定,卻未經此程序,而逕自決定並於108年3月15日將甲帳戶內之款項308萬3685元存入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被告林金忠此舉顯然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具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308萬3685元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喪失之財產損害,則原告當得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忠賠償308萬3685元。且因原告上開金錢損害自108年3月15日起即發生,且該回復原狀須給付金錢,則原告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忠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查,被告林金忠及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持原告甲帳戶之存
摺、印鑑,將甲帳戶內之款項308萬3685元匯出存入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德義福德會之存款帳戶內款項於108年3月15日增加308萬3685元,原告之存款帳戶內款項同時減少308萬3685元,應認被告德義福德會受有308萬3685元之財產利益,原告受有308萬3685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述,上開款項匯出並未經原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原告主張此款項匯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德義福德會則並未具體說明其受領上開308萬3685元款項有何法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德義福德會上開受有308萬3685元款項,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德義福德會當時代表人同為辦理上開匯款之人即被告林金忠(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應認被告德義福德會於受領有上開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德義福德會應返還308萬3685元,及自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⒍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其餘抗辯並不可採:
⑴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辯稱: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
權利能力,無法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惟本院認其具有一定名稱、組織、獨立財產,而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且衡酌被告林金忠對於曾擔任原告之理事長一職並未爭執,並原告確實有以自己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設立數銀行帳戶(甲帳戶),則原告當得對被告林金忠行使委任關係委任人之權利,並對被告德義福德會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另辯稱:甲帳戶內款項為各方信眾
捐贈而來,供「福德宮」使用,甲帳戶內款項所有人應為「福德宮」,被告林金忠於108年3月15日係代表原告終止與「福德宮」間之委任、借名關係,並返還款項與「福德宮」,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福德宮」,並非經辦理設立許可登記之法人,亦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亦無任何信徒大會、固定理監事會組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086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林金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亦未經被告德義福德會予以爭執,堪認為真。則所謂之「福德宮」僅係實際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宮廟,其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當無可能如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所辯就甲帳戶內之款項與原告成立委任、借名契約,就甲帳戶內款項為實際所有人,並且係由被告林金忠代表原告與「福德宮」為終止上開契約云云。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另辯稱:被告林金忠於108年3月15
日辦理甲帳戶之銷戶及將款項匯出,係依系爭社會局函意旨辦理,並無違法可言云云。惟查,系爭社會局函之起因係訴外人劉姓會員主張被告林金忠於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就關於使用於福德宮之收支及結算,並未經原告理監事會審查及通過,該成員並對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後續臺中市政府僅強調該福德宮為未立案之宗教場所,且宮廟主管機關為民政局,並表明人民團體之財務收支不得與宮廟之經費混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中市社團字第113004867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41頁),是以系爭社會局函並無指示或命令被告林金忠將甲帳戶內款項逕自領出並存入至乙帳戶之情形,且被告林金忠當時既為原告之理事長,就甲帳戶內款項之處理,當應依照原告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辦理,無任由被告林金忠一人決定之理,是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所辯均不可採。
⑷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又辯稱:被告林金忠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就原告本件起訴事實認未涉犯侵占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委任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本不相同,且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所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陳貞惠於擔任原告會計期間違反委
任契約之受任義務,未經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自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308萬3685元存入被告福德會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陳貞惠自90年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原告會計人員,
為無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被告陳貞惠與被告林金忠於108年3月15日一同持「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德義福德宮」、「林金忠」、「陳貞惠」等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印鑑以及甲帳戶之存摺,共同至該行將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308萬3685元存入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陳貞惠確有以原告會計身分參與上開將款項自甲帳戶領出並存入乙帳戶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惠明知原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未決議匯款3
08萬3685元予被告德義福德會,被告陳貞惠卻與被告林金忠共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貞惠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貞惠則抗辯當時係因被告林金忠提示系爭社會局函,並表示將另行成立被告德義福德會,希望將甲帳戶內款項全部轉出至被告德義福德會帳戶,因其都是聽從理事長指示,其配合辦理,其並無過失等語。
⒊查,被告陳貞惠為原告之無給職會計,是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其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參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5月20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其第16條第1項規定:「…理事長對內綜合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第21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得置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並參酌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原告會計人員處理事務之準則規範等資料。是本院認被告陳貞惠雖於108年3月15日時擔任原告會計,但其對於重要事務並無決定權限,而係承理事長之指示辦理,則既被告林金忠於108年3月15日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提示系爭社會局函表示希望被告陳貞惠一同辦理甲帳戶之銷帳程序及將款項轉出至被告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等語,難認被告陳貞惠此時有參與決定辦理與否之權限,則被告陳貞惠後續配合辦理銷戶、存入款項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受任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惠賠償308萬3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各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忠應賠償原告30
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義福德會應返還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說明如上。因被告林金忠、德義福德會給付之原因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二人應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雖原告先位之訴中請求被告陳貞惠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
告賠償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惟因本院並非以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予己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本院業已表明原告有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實體法權利資格,則本件並無再論斷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之必要,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德義福德會應給付原告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林金忠及德義福德會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