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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日湖

劉泰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劉宗煜

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

傅劉美花劉美純

劉吳秀鳳

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劉徐桂香劉羽庭張鎮發劉萬崇陳廉珹陳德泉陳彩紅

朱張美然張美香張珍停郭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郭阿定被 告 劉張秋香兼訴訟代理人 劉安晉被 告 劉安棋

劉月雲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劉阿武為兩造及相對人之祖父,劉阿武於民國62年間借用其四子劉富和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嗣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承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其等家產,劉阿武、劉阿富相繼死亡,因而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阿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阿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即劉阿武對劉富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劉阿武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劉阿武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