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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劉日湖

劉泰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原 告 劉宗煜

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

傅劉美花劉美純

劉吳秀鳳

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劉徐桂香劉羽庭張鎮發

劉萬崇陳廉珹陳德泉陳彩紅

朱張美然賴添有賴明通賴明聰賴秀霞張美香張玉錦張珍停郭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

郭阿定羅劉秀琴被 告 劉張秋香兼訴訟代理人 劉安晉被 告 劉安棋

劉月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中司調卷1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刪除「依附表所載之比例」之記載(本院卷一7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劉宗煜、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傅劉美花、劉美純、劉吳秀鳳、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劉徐桂香、張鎮發、劉萬崇、陳德泉、朱張美然、賴添有、賴明通、賴明聰、賴秀霞、張美香、張玉錦、張珍停、郭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郭阿定、羅劉秀琴、陳廉珹、陳彩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張秋香、劉安晉、劉月雲(下稱劉張秋香等3人)之聲請,由劉張秋香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劉安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日湖、劉泰墩、劉羽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劉阿武,生有4位兒子,於62年間,劉阿武為就近承領土地,因其四子劉富和、長子劉富隆戶籍與住所均在臺中市東勢區,乃借用劉富和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借用劉富隆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等土地),均作為劉家之共有家產。嗣於94年底,劉富隆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賣得價金由劉阿武之4個兒子平分,劉富和於111年1月過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於劉富和過世時消滅,若認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未消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富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阿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張秋香等3人則以:劉張秋香與其配偶劉富和依承領規

約辦法承領系爭土地,並實際自為耕作及繳付承領地價、田賦、土地稅等,且依承領規約第2項規定,承領人不得有冒名頂替情事,如違約將被撤銷承領,原告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000號等土地出售時有分給各房價金,乃因家族成立東大汽車車體廠時劉富隆並未出資,嗣後才要求劉富隆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補貼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的補償,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安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本即是家族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阿武為兩造之先祖,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

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劉張秀琴為劉阿武之子女,而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均已死亡,兩造分別各為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放領予劉富和,劉富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地土地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85至195頁、339頁、53至63頁、中司調卷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復於79年間

出售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時,賣得價金均由劉阿武之4個兒子平分,可見直至79年間出售上開工廠房地時,劉阿武之4個兒子仍共有家產且處分家產之價金係平均分配等情,並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為證(中司調卷45至63頁、67至75頁)。查收據僅能證明劉日湖、劉泰墩於96年10月10日收到東勢土地出售應得款45萬元;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上支出項下則載有「隆12,000,000」、「水12,000,000」「田12,000,000」「和12,000,000」等字,然均無土地標示,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指系爭000號等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之出售價款,亦無法僅憑上開記載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另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00年0月間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放領予劉富和,於91年5月1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地土地證書可稽(中司調卷41至42頁、本院卷一53至63頁)。則劉富和既經臺中縣政府於00年0月間核准放領,且遲至91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甚至00年0月間臺中縣政府核准放領前,劉阿武如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富和,使劉富和取得何種權利,不無可疑。且原告就劉阿武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已難遽認劉富和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至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所得土地價款有分給其劉富田、劉富和、劉富永,各取得90萬元左右等情,固經劉日湖(本院卷一409至410頁)、劉羽庭(本院卷一420頁),劉安棋(本院卷一445頁)供述明確,雖可證明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承領之新社鄉三友部段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劉阿武之兒子各取得90萬元,然衡諸常情,家族間財產分配、安置之處理方式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贈與、找補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終局、確定之分配與登記,自無法僅憑上開土地處分價款分配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㈣證人即劉阿武之女羅劉秀琴之配偶羅勝良證稱:據我老婆陳

述,新社區農地是劉阿武留下來的,帶著他們四兄弟開墾經營,為四兄弟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所共有等語(本院卷一402至403頁),劉日湖稱:我從小聽到的就是他們4個兄弟所有的財產,包括祖厝、工廠,分別登記在4個兒子的身上,在買賣的時候,祖產是用持分,持分不用再借名,4分之1,都有案例,工廠也是登記在兒子的身上,在買賣之後,每個兄弟都有平分,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在回到我父親劉富隆的農地,新社段三友部段就跟劉富和的農地是一樣的,劉富隆說他們兄弟的土地是家族的,有的是持分,之前有工廠,工廠登記在別的兄弟,包括工廠賣掉後,劉富隆也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412至414頁),劉泰墩稱:劉富永跟劉吳秀鳳說,劉吳秀鳳再跟我說,新社區三友部段農地是借名登記在劉富隆跟劉富和名下,是屬於四兄弟的,大概是921地震前幾年,有人要買我們新社區農地,當時因為劉富隆認為價格不好,他有拒絕,那時候我在我們東勢新伯公祖厝外面的大馬路上,剛好我跟劉富隆、劉富和、劉吳秀鳳都在外面,劉富隆有跟我們提起有人想要買土地的事情,當時劉富隆、劉富和有跟我、劉吳秀鳳講說,借名登記的事情,讓我們放心,不會因為劉富永過世,影響到我們的權益,後來劉富隆賣了土地以後,有分給我們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414至416頁)。劉羽庭稱:劉富田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19至421頁)。劉安棋稱:當初劉阿武所有土地應該有10甲地,大概8甲地過戶到劉富隆名下,2甲多地過戶到劉富和名下,當初要掛名分時,我有問長輩,因為劉富隆跟劉富和戶籍是在東勢,所以當時先掛名在他們兩個身上,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只是掛名在劉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45、449頁)。依羅勝良、劉日湖、劉泰墩、劉羽庭、劉安棋上開所述,其等均係自他人轉述而得知,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顯未親身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法據此認定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劉阿武與劉富和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被告繼承劉富和之出名人債務人地位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4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8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9,12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