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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王偉丞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張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⒋上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第1、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最終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同一,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均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機車之占有,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第3項聲明,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而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該交易價值數額為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具狀陳報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依限陳報,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各訴請過戶登記及返還之附表編號1、2、3所示機車之訴訟利益額數,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表:

編號 廠牌 型號 牌照號碼 車種 1 偉士牌(Vespa) GTV 300 LAZ-1112 大型重型機車 2 本田(Honda) Monkey 125 MYP-3139 普通重型機車 3 本田(Honda) Super Cub C125 NRP-1112 普通重型機車 備註:依原告主張,編號1、2之機車均有花費新臺幣40多萬元改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