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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林芷瑩羅芙怡被 告 王色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王百超

王伯滄

王伯章方王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個人金融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包括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0年9月8日被告王色嬌、王**、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色嬌、王**、王**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消,並命被告王**、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查明被告王**分別為王百超及王伯滄、被繼承人蔡玉蘭之繼承人尚有王伯章及方王玉霜,遺產分割登記範圍後,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0年9月8日被告王色嬌、王伯章、王百超、王伯滄、方王玉霜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王色嬌、王伯章、王百超、王伯滄、方王玉霜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王百超、王伯滄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補正被告王百超、王伯滄姓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王伯章、王伯滄、方王玉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色嬌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至今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747元,嗣花旗(台灣)銀行於民國107年間對王色嬌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日後查知,被告均為蔡玉蘭(已歿)之繼承人,然被告竟為規避王色嬌對花旗(台灣)銀行之欠款,於110年9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王百超及王伯滄繼承附表二之遺產,王色嬌則未取得任何遺產,上開行為等同王色嬌形式上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與王百超及王伯滄,而陷入無資力狀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分割遺產協議。

並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0年9月8日王色嬌、王伯章、王百超、王伯滄、方王玉霜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王色嬌、王伯章、王百超、王伯滄、方王玉霜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王百超、王伯滄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王色嬌抗辯:我先前經營化妝品,因為周轉需要分別向王百

超借款350萬元、王伯滄借款380萬元、方王玉霜借款200萬元,有本票2紙為證,無法清償,因此以遺產抵債,放棄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王百超抗辯:父母生前都是給王伯滄照顧的,所以遺產登記

在我跟王伯滄名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王伯滄未提出抗辯(家屬表示王伯滄前日進行手術,現無法言語)。

㈣王伯章抗辯:我未婚,有疾病,都靠兄弟姊妹照顧,所以我

也放棄繼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方王玉霜抗辯:我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放棄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王色嬌積欠原告卡債65萬0747元。

⒉被告等人均為蔡玉蘭之繼承人。

⒊被告等人於110年9月1日協議分割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王百超、王伯滄兩人單獨繼承不動產。

⒋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等人於110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分割是否有詐害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列印日期均為112年5月18日,則原告應係於該日始知悉遺產分割協議,距離原告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見本院卷第9頁)止,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等人所作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47頁),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准予撤銷。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⒈經查,王色嬌主張其積欠王百超及王伯滄債務,經王百超及

王伯滄承認,並提出由王色嬌簽發之受款人為王百超及王百超本票2張(金額:380萬、350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合先敘明。原告雖認被告等人為親屬關係,其陳述應難可信,然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賢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蔡玉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我製作,當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都在現場,被告等人協議由王百超及王伯滄繼承債務,方王玉霜說他已經出嫁,不繼承遺產,王色嬌說她積欠王百超及王伯滄債務,也不繼承遺產,王伯章說他沒結婚,受王百超及王伯滄的照顧,所以也不繼承遺產,當場我有問王百超及王伯滄有無借款的依據,王百超及王伯滄將上開本票2紙拿出來,當場交給王色嬌,王色嬌就是用遺產來抵債(見本院卷第331-333頁)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完全相同,可徵王色嬌係因為清償債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⒉原告又主張,縱王色嬌積欠王百超及王伯滄債務,該債務已經

罹於時效,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縱然罹於時效,債務人仍得清償債務,債權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王色嬌於時效消滅後,以遺產清償與王百超及王伯滄間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況王伯章、方王玉霜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王色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王伯章及方王玉霜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照護之事實,則被告王色嬌、王伯章、方王玉霜將系爭遺產全數交由被告王百超及王伯滄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堪認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依該協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編號 類別 標的 1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附表二編號 類別 標的 1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324289元 5 存款 台中大智郵局310996元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