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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龎憲萬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賀疇瑋

蔡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並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請求權基礎及當事人亦均相同,顯無「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預備合併之必要,容有誤會。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本件被告就此已表示同意,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行使,本件准許原告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多年朋友,曾於服飾業一同工作,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應被告甲○○之邀,至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招募專員,自111年7月開始接觸教育訓練工作,轉作教育訓練專員,於同年9月起專責此業務。被告甲○○為系爭公司人力資源處協理,為原告部門直屬上司。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系爭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處副理,執行其直屬長官即被告甲○○交辦任務,統籌人力資源處事務。

㈡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6、7主張欄之行為;被告2人為附

表二編號2至5主張欄之行為。被告2人共同霸凌行為,導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開始看身心科治療,懼怕與被告2人接觸,害怕接聽被告2人的電話及訊息,晚上失眠需倚靠藥物入眠,侵害原告健康權。

㈢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入職,雖就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未參

與,但被告2人皆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甲○○因受原告檢舉後,間接轉由指示被告乙○○交辦工作給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與被告甲○○共同為霸凌行為,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自111年9月至112年5月11日整體屬於一個侵權行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6萬元;如認定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無法整體評價為一霸凌行為,備位主張被告甲○○及乙○○各次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3萬元、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甲○○認識十幾年,系爭公司近期人力短缺,故被

告甲○○邀請原告就職,原告於111年6月1日受僱於系爭公司為招募專員。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受僱於系爭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處副理,上班地點在台北,並未與原告同一辦公室。

㈡被告抗辯詳如附表二抗辯欄所載,其2人為原告主管,有權限

調派指揮原告如何協助執行工作,並得視工作執行需要,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並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適時詢問工作進度、流程細節、執行狀況,非不法之職場霸凌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系爭公司人資處同仁提出一封信件說明原告於工作時時常嚼

舌根,分化公司內部氣氛,員工間之關係,且對於份內之工作事項時常因其個人情緒問題而無法妥善處理,需由主管安排其他人員接手處理,且與同事、主管溝通時時常使用不禮貌之回覆方式,多次故意不接聽主管之電話,甚至開一些不合時宜、讓人不舒服之玩笑等等。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認為訴外人丙○○受指示為新人進行教育訓練,其認為係屬原交由其進行之工作項目,故未取得丙○○之同意,開始不斷對著丙○○拍照,讓丙○○感到相當不舒適,原告於工作上之人際應對顯未社會化,造成部門內部氣氛不佳,工作上合作不順,致效率不彰,已嚴重影響工作成果,且針對主管之工作指示不順從,討價還價,工作能力不佳,更因不願意欣然接受工作指派提出本件訴訟。

㈣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亦無法推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無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為霸凌行為,自111年9月至112年5月11日整體屬於一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應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入職,平日並未與原告同一

辦公地點,其顯無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行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有詢問衣服穿搭、買

衣服、買花、插花等,連假期間,頻繁撥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是在逼我資遣你嗎」,於原告向系爭公司反應時,向原告施壓表示「流程在我手上」,在系爭公司進行協調,指控原告工作態度及績效不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原證1至4,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甲○○雖有詢問原告衣服穿搭、買衣服、買花、插花等對話,且常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然由其等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甲○○係基於與原告私人情誼所為,此由被告甲○○有以訊息表示:那是私下找你吃飯、購物;下班後那就是私人的關係,你要如何叨唸,我都可接受(見本院卷第25、29頁),顯見被告甲○○是出於其與原告情誼,而非以原告主管身分所為,亦無何變更原告的工作內容,原告指摘為此為雇主調動其勞動契約之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云云,容有誤解。綜觀其等間對話情況,固有討論工作事項,然亦常有聊到私人話題,足見雙方確實有相當之私人情誼,且被告甲○○詢問之言語或方式並未有何無禮或逼迫言語,原告也可對被告甲○○自由表示其不同意見,此可見原告回應表示:也不用主管之姿態,以為工作上就為所欲為的啊(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甲○○雖回應:工作上主管本來就可以為所欲為的(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隨即表示:所以人員也有自主,不要以為自己主管真的可以為所欲為,真的是朋友就不會是這樣的模式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雙方確實有基於朋友情誼而進行聯繫。又被告甲○○確有要求原告回電,然原告表示:說謊爛嘴角,被告甲○○回以:哈哈,很大牌,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詢問:工作指令嗎??,被告甲○○回應:

對,你是在逼我資遣你嗎?(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下文可認依其等對話前因及當下情境,被告甲○○真意並非要資遣原告,尚難僅以此文句而斷章取義即片面論斷,認定被告甲○○為施壓,而後原告不滿即向系爭公司提出反應,系爭公司隨即進行協調,原告雖指摘被告甲○○對其施壓表示「流程在我手上」,惟未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公司確實有即時處理原告之反應,並有相關紀錄(原證6,見本院卷第39頁),是無從認被告甲○○有向原告施壓,表示原告循公司管道反應也無效之情。經系爭公司介入協調,雙方均有向系爭公司反應問題,由系爭公司了解後可進行調整處理,是不能僅以被告甲○○向系爭公司反應原告有工作態度及績效不佳之問題,即認此為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指摘,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均無足認構成職場霸凌之不法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將112年3月16日、112

年4月10日、112年5月8日新人經副理教育訓練,安排由訴外人丙○○進行,卻皆未安排給原告云云。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甲○○、乙○○是負責規劃面,我跟原告是實際進行新人教育訓練,我跟原告的工作有重疊,會討論如何分配,因原告有在飯店實習,所以主要負責教育訓練的房務及櫃檯簡報的製作,我因為是薪投,所以主要負責系統操作及相關規定的簡報,教育訓練時一起去,再分配誰講哪一段,於111年8、9月開始,之後都是這樣分工。111年12月間有開會就教育訓練分配工作,結論是我把簡報錄影檔製作完後就不再參與,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教育訓練,原告不想接北區的教育訓練,原告只做中區跟南區,我還要負責其他部分,所以我就只做到錄影檔,其他交給原告去做。112年3月16日、4月10日、5月8日不是教育訓練,是教文中系統、教網頁的排班系統。原告當時還沒有深入學文中系統,沒有能力教,原告負責房務櫃檯、APP操作面,我負責文中系統網站版,雖然是同一系統,但操作不同。被告甲○○有事先跟我說有新協理要報到,所以由我教文中系統,報到時間不一定,所以是事先概括分配由我做。因為原告不會做,原告不會使用文中系統的排班,有異常也不知如何排除,也不會調配假日的操作,那個很複雜,原告也不知道異動單的規範,內勤的代號不同,如果錯誤會影響發放薪資。一般新人跟主管不同,一般新人不需要文中操作,只要用文中APP,不會有文中網頁版的教學,只有APP的教學。我退出前,我跟原告都會負責新人文中APP的教學,因為一般新人沒有網頁版的教學,這裡所指的新人不包含新任經副理,因為主管有操作面的教學。新人經副理是否需要經過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曾有一次中區協理反應教育訓練效果不好,且人力不足,要暫停教育訓練,好像是112年1、2月後一至二個月這段時間。原告一開始是以招募方式進公司,就教育訓練部分的工作內容不可能被我取代,因為教育訓練從開課通知到課後追蹤,是很龐大的工作量,我就算做主管文中系統的部分,也只是一小部分,還有主管訂房系統等等很多工作,上課如果遇到系統的問題,原告也都是要請我處理,原告本來就不會文中系統操作,就算中區暫停訓練,原告也可以做別的工作,例如回顧數字等。系爭公司是以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學習能力等決定考績,考核有公版的考核表,每個人都會拿到自己的考核表,主管也會跟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6頁)。足認112年3月16日、4月10日、5月8日確實由證人丙○○進行主管新人文中系統教學,此乃因原告不擅長文中系統部分,由被告甲○○事先概括分配由丙○○進行,是無從認被告甲○○及乙○○係為孤立、霸凌原告而交給丙○○進行。原告指摘為此為雇主調動其勞動契約,為不利益之變動,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云云,亦有誤解。另觀諸111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第6點:主管職新人若不在新人訓排程內報到,可先針對其上基礎操作課程(例如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辦法、文中釘釘操作流程)等文字(原證14,見本院卷第57頁),已敘明基礎操作課程可以新人訓練分開進行,亦無從認此部分屬本應指派原告之工作,而有不得指派其他人員進行之限制。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指摘,客觀上均無足認構成不法行為。⒋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學校建教合作非其工作執掌,被

告甲○○、乙○○單方變更其工作內容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公司與學校建教合作非其職掌範圍,且就其職位說明書第12點列有:主管交辦事項(協助公司活動)之職責(原證11,見本院卷第49頁),與學校建教合作既為系爭公司之工作事項,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說明或佐證供認該部分工作有何限制主管不得指派其進行之禁止,又原告於被告甲○○、乙○○詢問此工作進度,並未有何表示該部分非其工作範圍,無可回報,反之其可回復被告乙○○先前有辦過逢甲資工及僑光觀旅之說明會(原證16,見本院卷第61頁),回復被告甲○○輔英、文化、南開、萬能、慈明、靜宜等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故無從以原告進行建教合作工作,而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之侵權行為。另就原告指摘被告2人詢問進度,為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據原告所指,被告乙○○於112年2月1日詢問1次、被告甲○○於112年3月3日詢問1次,堪認頻率尚屬正常,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一般職場容忍之界限,且用語平和,被告甲○○尚註明請原告於午休後回報,在原告回報後,亦無何刁難情形,難認客觀上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之侵權行為。

⒌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指摘於112年3月8日午休時間要求原告

臨時更改簡報,使原告無法休息云云,然原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46分許提出簡報檔案,說明:請再看一下哪邊要再修等語(原證17,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乙○○於同日12時40分傳送照片,原告於同日12時49分修改後再傳送檔案,觀諸原告在11時46分許提出檔案予被告乙○○審查,其於當日下午將使用該簡報,則被告乙○○不免需要使用午休時間審查,被告乙○○於12時40分許傳送修改意見,原告於9分鐘內修改完成,堪認尚屬偶發而影響休息時間,審其頻率及占用時間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一般職場容忍之界限,且被告乙○○前1日所詢問為簡報所預計時間,而當日為修改照片,並未有就同一問題反覆修改之情況,且用語平和,難認屬於故意刁難或不給予原告休息之侵權行為。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乙○○於3月7日將簡報檔案交付被告甲○○,是被告甲○○故意透過被告乙○○於3月8日中午時間要求原告修改,其已連續工作4小時,沒有獲得30分鐘休息等節,並未見其有何舉證,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人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指摘被告2人不採納其合作案,為侵害

其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證6、7,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系爭公司線上會議後決議外籍房務管理另由管理主管成立群組溝通,外籍人員排班相關問題由營運端回復,被告乙○○向慈明高中了解排班及配合情況後,須向營運端確認需求,嗣被告乙○○向慈明高中表示目前不需要,詢問6月可否安排,經慈明高中表示現在沒有接,就要等到9月才能安排,到時再聯繫等節,是被告乙○○有先向慈明高中確認配合月份及排班日期,嗣後表示目前沒有需求,詢問6月可否安排,經慈明高中表示6月無法安排,需到9月才能安排,由對話紀錄可認係因需求期間不同而無法安排。原告空言指摘被告2人是為霸凌其而否決該合作案,然未能提出佐證,故難以採信,復衡以被告2人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就原告於工作提案上,有其他考量,或與其他部門溝通、配合考量,本屬其管理之權限,自難認其等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⒎附表二編號6部分:原告指摘被告甲○○要求原告須於簡報中加

入「永豐棧」,在原告完成後,被告甲○○卻透過公司其他人員表示PDF資料可先不新增,口頭說明即可,為侵害其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觀諸該變更始末,被告甲○○於112年4月18日10時21分許表示:「請把永豐棧加進去」等語,原告於10時35分詢問要等大衛協理資訊或現在更動,嗣於12時47分許,由其他人員回復:資料可以先不新增,但要口頭說明等語(原證19,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甲○○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則其就原告於簡報內容予以增修意見,本屬其管理之權限,且亦言語並無何無端指責原告或逾越一般人可容忍範圍。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甲○○為霸凌其,故意在其已修改資料後,透過其他人員回復資料不用修改云云,然未能提出佐證已實其說,故難以採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甲○○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⒏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告指摘被告甲○○故意孤立原告,拒絕永

豐棧侯文寶副總經理更換椅子云云,觀諸原告提出更換前後椅子照片(原證21,見本院卷第71頁),更換前椅子外表與一般椅子並未有何不同,並無缺陷、髒污或無法使用等情況。原告指摘被告甲○○拒絕讓原告更換椅子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業已自行更換,並無何遭刁難而不得更換之情,則其主張被告甲○○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⒐原告固提出其於112年4月17日至身心科就診為據,主張其因

遭受被告職場霸凌等行為而致精神受創云云。然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證23,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可見原告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惟衡以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環境或個人因素等均屬可能,是自難僅以原告有焦慮症狀,即推論必係肇因於被告2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5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3萬元、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幣值:新臺幣)編號1 起訴狀 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編號2 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一、 先位聲明: 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元,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元,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參萬元,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附表二編號1 主張 ⒈被告甲○○自111年9月起,利用主管地位,要求原告處理私人事務,例如詢問衣服穿搭、買衣服、買花、插花等非工作職掌的內容,於111年9月30日表示「工作上主管本來就可以為所欲為的」,單方片面在未徵得原告的同意下,逕自變更原告的工作內容,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 ⒉被告甲○○於112年元旦連假期間,頻繁撥打電話給原告,經原告表示不願配合被告甲○○處理私事後,於112年1月3日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是在逼我資遣你嗎」。 ⒊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透過系爭公司「敦謙悄悄話」信箱反應,因被告甲○○為悄悄話信箱審核者,向原告施壓表示「流程在我手上」。被告甲○○於系爭公司進行協調,指控原告工作態度及績效不佳。系爭公司協調後,要求被告甲○○不得交辦非工作職掌的私人事務,明確列出原告工作職掌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6日再寄電子信件給系爭公司主管提醒調查被告甲○○對原告的霸凌行為。系爭公司於112年1月9日召開會議處理,於112年2月10日公告對被告甲○○處以申誡一次。 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抗辯 ⒈原告與被告甲○○本為多年熟識之朋友,兩造除有主管和下屬關係外,亦有多年私交友誼。雙方有就衣物穿搭以及是否購置花卉相互溝通,並無霸凌。 兩造111年9月30日之對話是兩造就原告工作職責範圍,有溝通問題,被告甲○○以上司角度盡量去對原告安撫溝通,並無霸凌。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於涉及調職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甲○○身為主管有權限審閱下屬原告之工作狀況,並根據考核結果,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監督、調整、指示原告執行工作之流程細節,並非有權限對原告之職務為調動,且事實上並未對原告之職務為調動。 ⒉被告甲○○對原告不接電話有所不滿,一時使用較情緒性字眼,難謂職場霸凌。且嗣後有mail道歉。 ⒊系爭公司針對兩造間溝通問題進行處理,認定雙方係就原告工作態度以及績效不佳問題而有爭執,並找出解決方法,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以避免雙方再次衝突,從未認定被告甲○○行為屬於職場霸凌事件,亦未對原告重新考核。 編號2 主張 ⒈被告甲○○於112年1月12日在營運處停止中區教育訓練後,開始停止指派工作給原告,原告只能依照工作盤點表所列內容,自行作業並提交於工作日誌。被告甲○○及乙○○明知111年10月13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9日會議紀錄,中、南區教訓訓練由原告負責,於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8日新人經副理教育訓練卻皆未安排給原告,由訴外人丙○○進行教育訓練,單方變更原告工作內容,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被告甲○○及乙○○濫用權力,孤立、霸凌原告,甚至可能嚴重影響原告考績。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抗辯 原告未證明有何被告未指派其進行新人教育訓練。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於涉及調職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甲○○身為主管有權限審閱下屬原告之工作狀況,並根據考核結果,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監督、調整、指示原告執行工作之流程細節,並非有權限對原告之職務為調動,且事實上並未對原告之職務為調動。 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分為「新人訓練(含文中APP版教學)」(不含主管)與「文中網頁版系統教學」(僅有主管),原告僅負責新人訓練部份,因其不會操作文中系統網頁版,故該部分工作係由丙○○負責,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0日經理副理教育訓練均係指「文中網頁版系統教學」,而非「新人訓練」,本係由丙○○負責,並非被告剝奪原告之工作。 編號3 主張 ⒈被告甲○○及乙○○安排非原告職掌事項之學校建教合作工作給原告,單方變更原告工作內容,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被告乙○○明知寒假期間學校建教並無進度,於112年2月1日寒假期間詢問進度,故原告向被告乙○○表示寒假前已辦過逢甲資工、僑光觀旅說明會,被告乙○○又詢問慈明中學建教合作,原告也只能回覆慈明中學負責人侯主任還沒上班。被告甲○○明知原告在112年3月2日工作日誌附件月報中提供進度,卻於112年3月3日又再次詢問,原告只好再提供一次。原告不知被告甲○○及乙○○是否是故意為之,動機為何,但造成原告身心壓力及困擾。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抗辯 被告等就原告原本負責建教合作細節多次詢問,本屬合理,並非霸凌。 編號4 主張 ⒈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實習生教育訓練簡介,在前1日已將簡介檔案提供給被告乙○○轉交被告甲○○確認,但被告甲○○故意透過被告乙○○,在原告要出發前往學校進行簡介前的中午午休時間要求原告臨時更改,使原告無法休息,感到非常匆促,該份教育簡介於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過,被告甲○○、乙○○卻刻意選在原告午休時間即將出發之際才要求原告更改2次,刁難原告,令原告備感壓力。違反公司關於員工休息時間的規定,且依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導致原告焦慮、恐慌及失眠原因之一,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抗辯 簡報內容增修與否,本由主管即被告做最後決策。原告既作為下屬,修改簡報內容,為職場工作內容之一,其如以微薄挫折卻無限上綱認為係職場霸凌,足見其在職場上抗壓力值得商榷。主管要求下屬修改文件內容屬於合理範疇,原告所主張實難認定有何霸凌情事。 編號5 主張 ⒈於112年3月9日慈明高中主任與原告商談學生假日兼職的合作方案,可於112年3月11、12日於中區館試做,原告告知被告甲○○及乙○○,其等卻因合作案是原告洽談,在明知公司欠缺人力之情況下,故意表示目前中區館無人力需求,該合作案須三個月訓練一次過於麻煩,否決該兼職合作案,針對原告為濫用權限行為。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抗辯 原告就人員招聘事宜,僅負責執行並無實質決策之權,原告所指實難認定有何霸凌情形。 被告2人於112年3月7日與營運協理達成分工為:人資處僅負責外籍人員招募,全省外籍房務人員排班及管理由營運協理同酬執行等共識,原告於112年3月9日告知被告乙○○關於慈明高中學生兼職之合作方案,被告乙○○與慈明高中負責人確認學生國籍及配合時間後,再向營運協理確認,經營運協理以:車站附近暫無需求,若6月可以再幫忙安排等回復,因此暫無安排,並非濫用權限而否決原告所提出之合作案。 編號6 主張 ⒈於112年4月20日靜宜說明會使用之簡報,在原告提供給被告甲○○確認後,被告甲○○要求原告須於簡報中加入「永豐棧」,但因111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指示教材上旅館名稱須經過相關單位主管確認,故原告先係透過line向被告詢問,但被告甲○○遲未回覆,原告便自行上網搜尋後,將永豐棧的資訊加入簡報檔。在原告完成後,被告甲○○卻透過公司其他人員於群組訊息中回覆「PDF資料可先不新增,但要麻煩當日口頭說明我們有承接永豐棧」,被告甲○○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原告又得遵從,在原告修改後又表示不需要,令原告無所適從。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抗辯 簡報內容增修與否,本由主管即被告做最後決策。原告既作為下屬,修改簡報內容,為職場工作內容之一,原告以微薄挫折卻無限上綱為霸凌,職場抗壓力不足。 編號7 主張 ⒈人資單位於112年5月11日更換辦公區域到永豐棧地下一樓,被告甲○○故意孤立原告,只有原告座位椅子非辦公用椅,永豐棧侯文寶副總經理建議更換,但被告甲○○卻表示不用,最後原告自行找侯文寶更換。被告甲○○此舉羞辱及孤立原告。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抗辯 原告無法適應變動工作環境屬自身問題,此非職場霸凌。 被告並未有任何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工作地點搬遷至永豐棧大樓,僅涉及工作地點改變,且非被告2人決定,係公司上層決定,而無涉崗位調動。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