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吳秀正
許永智即許其振之繼承人
劉楊秀員即楊清山之繼承人
楊秀香即楊清山之繼承人
楊秀真即楊清山之繼承人
楊秀女即楊清山之繼承人
楊秀浩即楊清山之繼承人
楊啟洲即楊清山之再轉繼承人
楊啟邦即楊清山之再轉繼承人
楊佳宜即楊清山之再轉繼承人
李麗英即楊清山之再轉繼承人
陳連金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連木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謝陳瑞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聰德即陳有財之再轉繼承人
陳清圳即陳有財之再轉繼承人
陳瑞春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陳有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許永智應就如附表次序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貳、被告吳秀正應就如附表次序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應就如附表次序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其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分之1,被告吳秀正負擔10分之3,被告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查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15分之4685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登記所有人暨被繼承人陳有財及其繼承人之一陳連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追加陳有財、陳連英之繼承人即陳連金、謝陳瑞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及陳進鴻之再轉繼承人即陳聰德、陳清圳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有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34407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共同簽發之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原告為被告陳聰德、陳清圳之債權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有財於92年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共同繼承,並分別於94年8月2日、95年5月8日及109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6215分之4685,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6萬1249元(計算式:3000元/平方公尺×40.88平方公尺×16215分之4685+2253元/平方公尺×4648.24平方公尺×16215分之4685=306萬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然平均分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可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僅88萬4486元(計算式:306萬1249元÷7×2≒87萬4643元),因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總和顯已超過系爭土地價額,致原告就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可分得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時無餘額可分配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此一不確定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汽車貸款案件,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有本金45萬元 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60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陳聰德、陳清圳就與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系爭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債權,致原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不存在,且縱認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於60年8月29日、69年3月28日、74年2月20日先後屆至,且如附表次序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次序1抵押權,以下以次序編號指稱附表各次序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60年8月9日,次序3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2月20日,次序2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69年3月28日確定,而次序1、2之抵押權人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逾15年仍未行使權利,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以塗銷,次序3之抵押權人雖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於88年10月19日重新起算時效,惟自該日起逾15年,未再有行使權利之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亦因擔保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亦應予塗銷。詎被告陳聰德、陳清圳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許永智、吳秀正、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被告陳聰德、陳清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永智就其被繼承人許其振所遺於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次序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吳秀正就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次序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就其被繼承人楊清山所遺於被告陳連金、謝陳瑞柳、陳聰德、陳清圳、陳瑞春、陳連木、陳玉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次序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許永智應就次序1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吳秀正應就次序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應就次序3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自承次序3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楊清山曾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6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楊清山於88年7月13日具狀陳明次序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7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7分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次序2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吳秀正則於90年4月4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後並提出陳有財簽發之票據金額110萬元之本票1張、同案債務同意書1份等為據;次序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許其振則於本院91年3月19日實施分配時,提出陳有財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債權金額同如附表次序1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同額)、債權確認書參與分配,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固有擔保債權存在,已認定如前,惟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上開時間行使債權後迄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於其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告陳聰德、陳清圳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為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存在確足以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無實益及分配金額多寡,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行使權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聰德、陳清圳請求被告許永智、吳秀正、劉楊秀員、楊秀香、楊秀女、楊秀真、楊秀浩、楊啟洲、楊啟邦、楊佳宜、李麗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