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張○○(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戊○○為被告,聲明第1項並請求其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戊○○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1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請求(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另原告聲明第1項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戊○○於101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戊○○為醫師,被告在藥品器材公司任職,二人因業務關係熟識,進而交往,伊於111年1月自戊○○手機內發現其二人自110年12月4日至000年0月間於LINE之親密對話,並涉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戊○○得知上情後,旋即將其手機內之訊息全數刪除,致使伊僅能提出部份之對話內容截圖,以證明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同意自伊手機翻拍取得,侵害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得作為證據,僅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記載,亦不能證明伊與戊○○曾發生性行為,且本件係戊○○佯稱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而主動追求伊,伊曾拒絕與之聯繫,惟戊○○仍執意對伊追求及騷擾,應由其負主要賠償責任,況原告已與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戊○○部分之訴,其仍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戊○○為夫妻,兩人於101年3月16日結婚,戊○○於婚姻期間,曾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頁)、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0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就甲與第三人丙所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無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⒉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
,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本件原告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同項後段,然本院一併說明,本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蓋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⒉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
,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⒊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
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⒋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
,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⒌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
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被告,而未對其配偶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戊○○得自由,甚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事後僅需取得原告諒解,即可免責,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學者黃詩淳、官曉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戊○○於通訊軟體中有親暱對話,並可推論其間曾發生性行為,縱令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既然並未訴請與戊○○裁判離婚,故原告無論對被告或戊○○,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法律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