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林岳廷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治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本於親情,昔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兩造當時對於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並無約定,性質上應屬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近來,原告考量自身年事漸長,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出售,因此於110年間多次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持續佔有該屋,其後,原告並於110年12月、112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無故拒絕收受信件,致使律師函遭郵局退回,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使調解不成立,是被告迄今既仍未歸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與被告之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原告欲收回該屋出售,多次發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12月律師函、112年2月18日律師函及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昔基於父子間之親情,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之合意。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次查,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12月間、112年2月18日,迭次透過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且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律師函、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影本,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7-23頁),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三)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欲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甚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洵堪認定。被告現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