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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李皖清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被 告 黃岦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言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有多名股東退股,原告亦欲退出投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投資損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承諾將於次月開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並以公司帳號遭凍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另原告並無侵占被告款項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120萬元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5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柏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妍公司)設立時出資150萬元,因被告信任原告,故柏妍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與後續經營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公司之大小章、帳冊、報表、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均未提供給被告審閲。原告自柏妍公司成立以來即一直向被告表示虧損需要增資,被告不疑有他又陸續增資20萬元。其後原告向被告提議柏妍公司要變更名稱,並於111年1月6日將柏妍公司更名登記為言展公司。嗣原告又向被告提議將言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亦同意變更,然被告實際並未經營言展公司。

(二)被告實際出資150萬元,然原告竟登記被告出資額為30萬 元,且就上開增資2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登記為被告之出資,其後又將被告之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並擅自將被告名下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造成被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於被告發現原告上開犯行前,向被告表示原告要退出投資,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之出資,被告因不知原告隱瞞上開犯行,始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承諾給付62萬元之投資損失予原告。被告係遭原告詐欺,且如知其情事即不可能為給付62萬元投資損失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前揭承諾給付62萬元投資損失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如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不可採,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之120萬元債權主張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抵銷,抵銷後原告之62萬元債權即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言展公司,原告欲退出投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投資損失,兩造於112年4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且承諾將於次月開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證物袋、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被告亦自認兩造確有於112年4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係因錯誤及遭原告詐欺始與原告達成系爭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成立柏妍公司時,被告出資150萬元,但原告只登記被告出資30萬元,柏妍公司成立後,被告又因增資而再出資20萬元,原告一開始未登記為被告之出資,嗣將被告之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柏研公司實際係由原告經營,柏妍公司於111年1月6日更名為言展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可採取。

2.原告陳稱言展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經營等語,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偵查中(下稱偵查中)陳稱:柏妍公司設立時,有說好被告出資150萬元、其他兩位股東各出資100萬元、伊出資50萬元,合計400萬元,當初為了縮短營登時間,說好申請營登100萬元,以每人出資額比例去作登記,並非只有被告實際出資與登記股份不符,原告及其他股東也是如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黃岦弘」是伊簽名,但有得到當事人同意,伊有知會被告,被告也清楚這些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且無誤。且查:

㈠證人即柏妍公司股東廖佑璋於偵查中證述:伊出資100萬元,當

時是被告找伊設立公司,那時有開會,提到不用那麼複雜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只需成立企業社就好,伊雖然出資100萬元,但伊帳面上出資30萬元等語。且柏妍公司設立登記時,委任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資額,該公司曾提供籌備帳戶交易明細供其查核,籌備帳戶載明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資50萬元、被告於109年8月7日、8月10日先後出資計30萬元、股東何英聖於109年8月10日至8月13日出資60萬元、股東廖佑璋於000年0月00日出資100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資30萬元等內容,有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柏妍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工作底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第97頁)。又自柏妍公司籌備帳戶、設立登記資料可知(見同上卷第93頁),被告實際出資50萬元,設立登記額亦僅為10萬元,其他2位股東亦有出資額與登記資本額不同情事,被告亦直承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以每位股東出資額比例作登記之情形相符。堪認柏妍公司設立時,股東間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協議,自難因被告之登記出資額低於實際出資額,即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出資額情事。又就被告增資部分,被告既稱原告嗣有登記被告出資50萬元,亦難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增資款項。

㈡另自柏妍公司籌備帳戶可知,被告係將出資款存入公司帳戶,

並非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難認原告有何侵占被告人出資款項之行徑。至被告雖以原告隱匿被告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事後以公司虧損、迄今不提出公司帳冊、報表及存摺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查核等情事,抗辯原告顯然已將被告出資額中之120萬元侵吞入己,然被告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乃斯時眾股東協議之結果,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片面推論,遽認原告有侵占犯行。且經檢察官調閱柏妍公司之金融帳戶(含籌備帳戶)自開戶時起迄金融機構回函日即112年8月17日止之資金交易明細,尚未發現原告之出資款項有遭原告侵占情事,該公司之收入、支出交易筆數甚多,支出交易之備註欄多有記載用途或對象,佐以證人即柏妍公司股東何博橙所述柏妍公司是自行開發美髮產品等情觀之,不能排除柏妍公司資金係用於開發產品之用,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二)狀,亦陳明其陸續以自有資金挹注公司營運支出,並提供自己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為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告出資款項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1係股東廖佑璋退股由原告承受、股東何博橙退股由被

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對此,證人廖佑璋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說他會跟原告、何博橙討論,討論後同意會扣掉前置作業及成本,伊也同意,伊拿到退股款項70萬元或80萬元,股東同意書上的「廖佑璋」不是伊所簽,原告跟伊說他們的股東權益有變動,伊已經退股了,原告說有一些股東權益變更的文件要伊簽名,伊跟原告說沒空,請原告幫伊簽名,伊沒有看過原告所稱股東權益變更的文件等語;證人何博橙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說退股的事,原告那裡幫伊結算,怎麼結算伊不清楚,最後伊就是拿回50幾萬元等語。是自證人廖佑璋、何博橙所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實為原告就證人廖佑璋、何博橙退股所為之處置,原告就2人之退股,未選擇為減資登記,而是逕將證人廖佑璋、何博橙之退股轉由其與被告承受。被告雖陳稱未同意承受其他股東股份,但證人廖佑璋、何博橙既是向被告表示退股,被告對2人欲退股一事自知之甚詳,且就原告係如何處理股東退股事宜,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伊知道何博橙、廖佑璋他們轉了多少錢,何博橙是50萬元初、廖佑璋是61萬餘元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將退股的事,全權交原告處理之問題,回答:「是」。則原告於處理證人廖佑璋、何博橙退股事宜之範圍內,堪認已獲得被告之授權,其選擇不辦理減資登記,而直接將股東的退股由其餘之股東即原告與被告承受,並在股東同意書簽立被告姓名,堪認原告主觀上乃相信其已獲被告概括授權始為之,且難認有因此造成被告受有120萬元損害。再關於附表編號2由被告擔任言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不知情或未同意云云。然因言展公司負責人更換,須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而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上開事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稱:伊確實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當時也有同意擔任公司代表人,但伊不同意原告把股份加在伊身上等語,亦堪信原告所稱更換負責人係經被告同意等語屬實。

㈤基上,被告將出資額存入柏妍公司籌備帳戶而非原告個人帳戶

,被告出資股份登記為30萬元,乃當時股東協議下所為,難認原告有何侵占被告出資款項之行為。柏妍公司更名為言展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原被變更為被告,亦經被告同意;而退股股東出資額由被告及原告承受,係被告授權原告全權處理退股事宜之範疇,原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立「黃岦弘」,並持該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對原告為不起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20萬元損害,亦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為詐欺情事。

㈥被告對其係因遭原告詐欺並因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協議內容係由兩造討論而成,被告既同意由其為言展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因同意原告退股而應允給付原告62萬元,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有錯誤,被告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亦不得主張撤銷。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以對原告之120萬元債權抵銷依系爭協議所負62萬元債務,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業如前述,被告亦自陳有於112年3、4月間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之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0月間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行使 1 111年1月3日言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股東姓名「黃岦弘」後,偽造「黃岦弘」簽名1枚。 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為言展公司,同意股東廖佑璋、何博橙之出資由被告、告訴人承受。 於111年1月3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2 111年6月23日言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股東姓名「黃岦弘」後,偽造「黃岦弘」簽名1枚。 同意改推黃岦弘為董事。 於111年6月27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