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紀境淮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紀鍊鐘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紀劍龍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順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村良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紀嘉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紀桂珍 桃園市○○區○○里○○○00○00號紀茂森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昆里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紀宗吉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紀宗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來福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榮奎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傑鴻律師為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事件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之原管理人紀江鎮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被告至今仍未選任管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爰請本院為被告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因其無管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經函詢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據該公所函覆:有關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江鎮業已死亡,惟該祭祀公業迄今並未選任新管理人報送本所備查等情。復本院查詢紀江鎮之戶籍資料,紀江鎮確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堪認被告確無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傑鴻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110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等訴訟事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相關事務應甚瞭解,且陳傑鴻律師自104年執業迄今約7年時間,無相關懲處記錄,其亦表明有意願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其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爰選任陳傑鴻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此外,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依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上開規定,暫先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5,000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