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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黃國誠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林献章

劉水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昭賢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卓賢、林美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寶玉、林哲正、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㈠林献章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係我房屋出入通道,我希望議價

購買土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㈡劉水秀部分:我是向前屋主購屋,房屋前面是庭院,也是既

有通道,如土地變價分割,我沒買到就無法通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等聲請參加訴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277-16、3277-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至相對人之參加意旨係陳明其等因系爭土地分割,恐影響通行,而有事實上受影響之情,是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與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無涉,要難認其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