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張朝閔被 告 盧柏豪
黃祺薰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柏豪及黃祺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豪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平均分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8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盧柏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盧柏豪、黃祺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減縮,且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柏豪與原告原素不相識,被告黃祺薰(原名黃詩萍)
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祺薰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其遂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Hu
ang Chi Shiun」之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團,並以上開臉書帳戶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文字內容,嗣盧柏豪知悉後,即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尼克周」)聯絡黃祺薰,應允黃祺薰而受其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
㈡盧柏豪即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至原告位在臺
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向當時居住該住處之原告之父張文波、原告之姊張琦菁催討上開債務。其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盧柏豪為上開受黃祺薰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乙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張琦菁,在電話中向張琦菁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而以此加害原告、張文波、張琦菁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張文波、張琦菁,經張文波、張琦菁轉述給原告知悉,致原告、張文波、張琦菁3人均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㈢黃祺薰於委託盧柏豪催討債務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暱稱「SHIUN」),未經原告同意,將先前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其後傳送給盧柏豪便於討債使用。盧柏豪取得上開系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
㈣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應認盧柏豪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侵害原告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之行為均係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
2、3項、第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盧柏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盧柏豪、黃祺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盧柏豪部分:
對於確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沒有意見,但是伊說上開話之前,已經與原告之父親就原告之債務達成共識了,當時是在跟原告之姊姊談論原告與黃祺薰之其他債務如何處理問題,伊當時並無恐嚇的意思,伊只是用語上比較粗糙。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伊並非從黃祺薰取得原告的身分證照片,原告的身分證伊是從網路上相關當舖業者流出來的資料取得,這應該是原告先前自行向他人借錢所提供,另外伊取得身分證後有跟黃祺薰確認是否為原告,因此才有伊跟黃祺薰間的訊息往來,黃祺薰當時有回傳問伊在那邊看到的,且伊當時把原告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沒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㈡黃祺薰部分:
⒈系爭身分證照片並非伊提供給盧柏豪,是盧柏豪傳給伊,伊
在存到手機內,之後再回傳給盧柏豪,因為伊之前在銀行工作,且當時手機壞掉沒有辦法使用指定回覆的功能,所以才以上開方式回傳給盧柏豪。
⒉伊於108年07月16日向融資機構貸款,原告就有向伊說明過,
原告身分無法核貸,且明確說到在108年04月自行向融資公司申辦過,原告在無任何資格之下,伊只好用自己資格去申辦,此過程根本不需要去收集原告國民身分證。伊在與原告交往前,原告就持有數個門號,意圖用增辦新手機門號來預支電信小額消費,且在原告名下手機門號不只有3個,很明顯原告在換發新證件前、後均用此系爭身分證文件影本到處申辦使用,且使用與本事件照片相同。
⒊原告周旋在電信業者(小額支付)、當鋪、銀行融資、小額
個人借貸中,必定有原告使用、留置自己身分證資料文件過,如能向這些管道調閱資料,就能查明是原告自己自行拍攝傳輸出去,才會有過度濫用情形致外流,伊即可證明自己沒有做過不當取得的犯行。
⒋原告不僅不保護自己應保管的重要個資,甚至多次因網路當
鋪借款牽連被告黃祺薰,後續原告父親與被告間的調解契約,原告都未經過原告父親同意,擅自拿來作與被告抵銷債務,導致目前原告父親與被告債務不清,原告於本次又栽贓伊有非法取得過程、非法使用。在此,伊不管盧柏豪是否為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或者是20條,而去保護原告家人或是不讓放款者再次受騙,被告盧柏豪的犯罪本都與伊無干等語。
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盧柏豪有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姊張
琦菁,在電話中向張琦菁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一事,為盧柏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為真。
⒉雖盧柏豪辯稱: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意,當時在與原告之姊談
論債務處理問題,用語比較粗糙云云。惟觀諸盧柏豪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琦菁之對話內容,張琦菁先係表示其父親(即原告父親)近幾年經濟狀況不佳,盧柏豪則回應就黃祺薰對於原告之債權,要求原告家人負責處理,過程並表示要張琦菁轉告原告父親在外面的時候要小心一點,盧柏豪並表示「我今天講的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有盧柏豪與張琦菁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卷第148-150頁),是可認盧柏豪當時確實有意以「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惡害語言告知張琦菁,並經張琦菁轉述予原告,以達恫嚇原告、逼迫原告清償債務之目的,足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原告人格自由之故意,盧柏豪所辯並不可採。
⒊既原告確實因盧柏豪系爭恐嚇行為致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
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自然人之姓名…特
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⒊查盧柏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上傳系爭身分證照片至附表所
示之臉書社團,雖系爭身分證照片上原告之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已以馬賽克遮掩【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7-193頁】,然因系爭身分證照片上仍有原告之姓名全名、大頭照照片及出生之年份,相結合後構成能識別原告之資料,當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並為原告自主控制是否、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隱私權保障範圍。則盧柏豪辯稱:有就系爭身分證隱匿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未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查,就原告所主張黃祺薰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其遂於109
年9月2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Huang Chi Shiun」之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團,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文字,嗣盧柏豪知悉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尼克周」)聯絡黃祺薰,黃祺薰因而委託盧柏豪向原告催討債務,並交付關於黃祺薰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予盧柏豪,盧柏豪則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情,為被告未予爭執,且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⒌又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畫
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2
020.10.05 22:30」,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偵查卷第187、189、193頁);復黃祺薰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案發時其LINE帳號為「SHIUN」、原告為其前男友等情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卷第116頁)。
⒍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
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黃祺薰既係透過臉書討債社團上公開徵求得協助其催討原告積欠之債務,而覓得盧柏豪受託處理,黃祺薰自得預見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後,盧柏豪可能將系爭身分證照片用以上傳臉書社團或採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之使用方式,致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而後續盧柏豪亦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系爭身分證照片在附表所示之臉書討債社團,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行為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均為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原告隱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⒎雖被告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盧柏豪由網路上之當鋪業者
所取得,並由盧柏豪傳送予黃祺薰,向黃祺薰確認該人是否為原告,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黃祺薰提供予盧柏豪云云。然黃祺薰係於109年9月29日在臉書討債公社社團張貼「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之文章,又盧柏豪於109年10月5日與黃祺薰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有系爭身分證照片,復參諸盧柏豪上傳至臉書合法無事尾討債社之照片,除了系爭身分證照片外,尚有其他原告、黃祺薰及訴外人張女(原告前女友)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卷第205頁、偵查卷第187頁),衡情上開資訊若非與原告曾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從取得,復盧柏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自何網路當鋪業者取得系爭身分證照片,應認系爭身分證照片確實為黃祺薰提供予盧柏豪,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⒏黃祺薰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
維修單等,表示欲證明其手機曾維修過、109年10月5日當天其無法使用手機、系爭身分證照片為原告自己拍攝等節。然查,本院業已依據上開事證認定黃祺薰確有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黃祈薰上開所提資料,均僅為個人手機使用之片段資訊及狀況,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之上開認定。
⒐基上,被告確實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之認定: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起因為黃祺薰欲向原告催討債務;系爭恐嚇行為係以電話向原告之家人為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則共有3次,均係將系爭身分證照片上傳至臉書之討債社團頁面;系爭恐嚇行為之惡害告知內容;系爭身分證照片之原告個人資料為原告照片及姓名;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金387.635元;及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1)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盧柏豪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2)原告因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其隱私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7、23頁),是原告就盧柏豪應給付之2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3萬元,併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因原告此請求權基礎未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院爰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3 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後某時 討債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