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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葉靜茹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宋吉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書狀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因案於10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29日假釋出獄。

(一)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期間,向原告借貸30萬元以支付律師費。原告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於107年7月20日,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將另外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二)又被告係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自動扣款以支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惟被告於入獄前僅準備22個月之房貸款項,其帳戶於110年8月即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故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8,220元,由原告代墊上開款項。

(三)另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友邦人壽、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惟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亦不足以支付保險費,故被告向原告借貸13萬8,660元,由原告貸墊上開款項。

(四)原告共貸予被告64萬6,880元(計算式:300,000+208,220+138,66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上開所述代墊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和保險費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入監服刑後,惟被告在獄中往來之書信中均未有提及費用不夠而需向原告借貸之情,故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於入獄前,已準備下列資金共計195萬0,343元(計算式:247,000+247,000+506,600+550,000+122,000+48,689+229,051),足以支付月房屋貸款及保險費用:1.於109年1月14日分別匯入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24萬7,000元,以作為在監期間家計支出之用;2.匯入50萬6,600元至C帳戶,以給付友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3.將預計繳納之22個月房屋貸款共55萬元存入B帳戶;4.將預計繳納之20個月台灣人壽之保險費用12萬2,000元存入D帳戶;5.將綜合所得稅退稅4萬8,689元匯入C帳戶;6.108年至111年稿費22萬9,051元。而被告入獄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保管並供此段期間內之家計支出使用,是被告入獄期間仍有資力分擔家計支出,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至律師費係被告自行支付,亦無借貸30萬元之情事存在。

(三)再者,原告代付之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為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細節有特別明文之約定,是上開開銷非由被告單獨負責。況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系爭不動產,縱原告有負擔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此屬共同家庭生活合理範圍應盡之責任,非得據此推論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縱使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為買車而向被告借貸資金,故亦得抵銷前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8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律師費、房貸費用、社區管理費及保險費而向其借貸共計64萬6,880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有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副負舉證責任。經查:

1.律師費30萬之部分: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A帳戶內,並於107年7月20日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依上開交易明細,雖可認原告確有匯款10萬元至A帳戶內、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現金,惟無法據以佐證原告領取之20萬元現金係交予被告、兩造就上開30萬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匯款條收據(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之日期亦與原告匯款日期相異。是難認兩造就此30萬元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共計20萬8,22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入獄服刑期間,向其借款20萬8,220元,以支付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社區管理費收費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其服刑期間,共計支付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共計20萬8,220元。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有支付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共計20萬8,220元,無法據以佐證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於被告服刑期間,均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亦係為維持家庭之必要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形分擔之。故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可採。

3.保險費13萬8,66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C、D帳戶於110年8月,已不足支付保險費,故被告向其借貸13萬8,660元(其中友邦人壽為4萬2,000元,台灣人壽為8萬4,160元、富邦人壽為1萬2,500元)以支付保險費等情,並舉保險單首頁、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惟觀諸C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0頁),自108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扣除存入之款項,該帳戶轉帳、提領之款項超過50萬元,遠高於原告代墊之13萬8,660元,而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入監至111年7月29日始假釋出監,服刑期間A、B、C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是C帳戶自108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轉帳、提領或存入應係原告所操作。而C帳戶係被告支付友邦人壽保險費之帳戶,如原告未提領上開款項,該帳戶除足以支付友邦人壽之保險費外,甚且尚能支付其餘不足之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費,是被告主張其入獄前所準備之保險費金額應為足夠,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會因C、D帳戶不足以支付保險費,而向原告借貸上開費用,即非無疑。況原告並無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對上開費用借貸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自無從認定雙方就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4.從而,被告服刑期間,各該帳戶既由原告掌控,被告實際並未使用各該帳戶,被告是否知悉各該帳戶之使用狀況,而有向原告表示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不無疑義。又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其已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及雙方就10萬元律師費、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和保險費間有借貸之合致。是原告雖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及支付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和保險費,惟無法以此推論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6,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