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大安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巧芬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被 告 陳金清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2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大安名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妨礙進出該土地之鐵門障礙物拆除。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而依前揭說明,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與市價恆有落差,未必與實際交易價額相當,另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尚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之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00元(本院卷第31頁),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元,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原告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前近1年之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共2筆,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3萬8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224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338000元÷3.3058≒10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3.11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258萬7382元(計算式:102245元×123.11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500元(本院卷第41頁收據),尚需補繳7萬2292元(計算式:122792元-50500元=722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民國) 每坪單價(新臺幣) 1 145-152 4萬600元 111.11.04 32萬3000元 2 136-40 4萬600元 111.05.25 35萬3000元 合計 67萬6000元 平均交易價額 3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