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
賴森林賴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寄發通知之方式,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及變更規約,然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應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被告逕以書面選任,違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應不生效力。且此次書面選任之名單,未經三大房推舉同額以上之人選,形同同額競選,與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不符,該選舉自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認定:「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賴大同)等21人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據之論斷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其未就被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再予論述,核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等語,足認已認定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委員、管理人得依派下現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選任,應有爭點效,兩造需受拘束,且該方式亦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覆內容相同。則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3月6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為合法,原告確認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有效(即71年12月12日修正)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明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一第34-35頁),故依據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既已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訂立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為據,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規約之規定。復查,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依其比率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即修正前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所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然該次修正第5條之修正理由明載:「第5條第二行所稱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由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十九字予以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此有71年12月12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9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70018731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一第223-497頁、卷二第95、93頁),可見該條文修正目的在於選定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之方式來選任管理委員。復參酌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未修正)第4款明定:「派下員大會之權限:…4.選舉委員及監事…」等語,足徵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後第5條規定雖記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然參酌修正前之規定及上開修正理由,足見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應係漏載「大會」二字,即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規定應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委員應由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選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
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管理委員由三大房內中各推舉常務委員壹名,共置常務委員參名,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壹名,…」系爭管理規約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3月6日以寄發通知之方式,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及變更規約,並以書面選任之方式選任21名派下員(包含被告)為管理員,再由上開21名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森林、賴文彬等三人,再由該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大同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常務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管理人書面選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足徵系爭祭祀公業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21名派下員(包含被告)為管理員,未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是該書面選任該21名管理委員(包含被告)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該21名管理委員(包含被告)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則被告即無從再依據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推舉及互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其管理權並非存在,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前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認為系
爭祭祀公業前次管理委員之選任未經書面過半數同意而判決被告賴大同敗訴,故認為被告可依書面進行選舉,然經本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僅屬最高法院認前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並無裁判違法之事由而已,尚難認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實質認定被告可依書面方式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況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僅是透過事實上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前次管理委員之選舉縱使採書面選舉,同意數亦未過半之方式認定賴大同不具管理權,並非認同被告應可進行書面選舉,是以被告持前案歷審判決為抗辯對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再者,被告另抗辯被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詢問得否以書面方式選舉管理委員,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以112年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20003218號函覆略以: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書面選任等語,然行政機關函釋及函覆均除對本院不生任何拘束效力外,行政機關函釋及函覆亦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是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若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既有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選任之規範,自應循上述解釋之方法適用系爭管理規約,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故縱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難以召集,仍不得任由被告恣意以他法決之,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被告賴大同、賴森林、賴文彬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