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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關玉英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趙福輝律師被 告 黃加錢

黃乙惠黃秋勝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春被 告 黃錫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加錢、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四德南路5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與黃加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黃錫寧: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又系爭建物為受有登

記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屬具有套繪管制之情形,而不能分割。縱要分割,系爭建物應單獨分歸伊所有,由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加錢、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配偶,被告則為黃梓樺之子女,兩

造為黃梓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原告對黃梓樺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系爭土地、建物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6分之1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兩造第一類戶籍謄本、黃梓樺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3號卷第31至37頁、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79、277至28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71年5月17日納入臺中市

○○區○○00○○鄉○○○0000號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作為農舍配合耕地使用,而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經該所與臺中市○○區○○○○○○○○○○○於00○0○00○○○○○○○路00○0號,與同區丁台二段11建號建物為同一棟建物乙節,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2年9月6日霧區公建字第1120017713號函及函附使用執照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5、175至222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在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㈣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乃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以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本件未見主管建築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為著色標示,應無遭套繪管制之問題等語。然黃梓樺以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為自用農舍,基地面積為4115.2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7

3.09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78%等情,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存根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77頁),可徵系爭土地因屬系爭建物之基地,而經套繪註記。至農舍辦法以地籍圖著色套繪管制方式,乃為控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而以著色方式顯示套繪範圍,屬標示管制之一種方式。然本件乃直接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查知系爭土地已作為系爭建物農舍登記之配合耕地使用,當為套繪管制範圍,則原告以主管機關函覆內容未包含地籍套繪圖,推論未受套繪管制,即非可採。

㈤末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分割,而系爭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與系爭土地為一併處分行為,亦不能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