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劉佩佩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張耿榮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
○○○○○○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5日為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為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丙○○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95條第1、3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甲○○就丙○○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否認與○○○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詳情如附表答辯欄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及甲○○則以:否認丙○○與乙○○有不正當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詳如附表答辯欄所示。准考證部分,係因丙○○擬前往文昌廟祈求保佑而至教官室影印准考證,但因影印失敗而棄置於資源回收箱,從無原告所稱保管情事。另丙○○係收到○○中學通知原告提起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申訴後,始知張耿容為有婚姻之人,無從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所有認知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與原告於92年9月6日結婚而有配偶關係,婚後育有長男○○○及長女○○○(目前尚未成年)。
2.乙○○於10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止,擔任○○高級中學高職部之教官,丙○○則曾為○○中學高職部○○○○科○年○班之學生,於111年6月畢業,雙方彼此熟識。
3.丙○○(00年0月0日生)於未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及甲○○。
4.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對話即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為乙○○與丙○○之對話。
5.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對話為原告與乙○○之對話。
6.乙○○於111年6月18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139縣道,丙○○亦共乘機車一同前往,而於彰化市台74甲北上4.7公里處,與訴外人林佩蓉發生交通事故。
7.乙○○、丙○○二人於112年6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新興店共餐。
8.乙○○於112年6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乙○○將丙○○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外放下,下車時乙○○為丙○○調整安全帽面罩,之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9.乙○○於112年6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前往丙○○上班之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
10.乙○○於112年7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前往丙○○上班之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
11.乙○○、丙○○二人於112年7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臺中市某路易莎咖啡廳會合見面,當日下午3時許,兩人再度至臺中高鐵站附近會合,丙○○先將機車停妥後,旋即坐上乙○○之重型機車離去。
12.乙○○、丙○○於112年7月5日,在原告不知情形之情況下,由乙○○駕車載丙○○,並停在丙○○工作地點附近下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1年2月28日以後至同年6月份之通聯紀錄即原證3之對話是否為乙○○與丙○○之對話?
2.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至11.所述事實,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丙○○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4.被告丁○○與甲○○是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含原告及乙○○間夫妻感情不睦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渠等有上揭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阿阿阿太幸福了~~受不了(愛心案)」、「愛心圖案)太開心了~那你今天心情一定很好啦!(愛心圖案)」等語予乙○○,認此通話內容與情侶對話無異,丙○○雖不爭執其傳送該內容予乙○○,惟查,觀之上開文句內容及圖案,均屬一般朋友交往通常使用之詞句及常用之類似圖案,雖帶有情緒歡喜之意思,然是否得以據此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實屬可疑,依該文句及圖案觀察,尚非超出一般社交所得容忍之範圍,自難憑該等傳送內容即推知乙○○與丙○○係情侶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侵害配偶權,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互傳「好想餵大壞蛋蛋喔!」、「最愛你了大壞蛋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認此通話內容與情侶對話無異。惟被告均否認係乙○○與丙○○之對話。原告雖舉對話內容包含有:「對呀~你可以在教室或教官室等啦!!或是在去校園走走~」、「妳要去後門喔!可以啊!!」、「真的嗎~~六點半」、「七點前到吧!你不用那早到吧!」、「醬好像不能一起吃早餐了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欲推認係乙○○與○○中學某位學生之對話,然該對話對象是否即丙○○,尚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對話,均為原告與乙○○間就乙○○與丙○○交往情形之討論,均屬原告懷疑乙○○與丙○○不正當交往之言論,然乙○○始終並未承認其與丙○○有何不當交往。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5為原告與乙○○母親○○○與妹妹之對話,然屬原告向渠等反應乙○○與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所為之討論,內容充其量基於乙○○與丙○○相約在外之情形而推論渠等有不正常交往,然尚無法據此推認上開對話內容即為乙○○與丙○○之對話。此外,原告對於與乙○○對話者為丙○○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推認乙○○與丙○○係情侶交往,是原告據此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相約出遊,發生
車禍,並對原告隱瞞事實,認為此舉已逾越教官及學生之分際等語,被告對其二人相約出遊,及發生車禍等情固不爭執,然抗辯該次出遊並非單純二人之相約出遊,係丙○○畢業後主動邀乙○○試乘重型機車出遊,且係多人同行等語,並提出有其他友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酌乙○○雖原為丙○○就讀○○中學之教官,就學期間雙方雖具有師生關係,然丙○○係於畢業後主動邀乙○○試乘其重型機車,乃基於朋友關係共同出遊,且出遊者不僅乙○○及丙○○二人,而學生於畢業後與先前學校老師出遊,是否必為情侶交往出遊,已非無疑,且該次出遊既有其他共同出遊者,縱使出遊前乙○○未告知原告,而係因事後發生車禍,原告始察覺該事,亦無法據此推認乙○○與丙○○該次出遊係以情侶關係出遊。此外,原告對於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據此主張乙○○與丙○○該次出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新興店親密共餐,並認此舉與情侶之無異。被告對於乙○○及丙○○在原告不知情下,於該時地一起用餐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有親密共餐之事實,參酌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乙○○與丙○○共處之處所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相處之地點應為公開場所,顯非二人深夜獨處一室,且截圖中渠二人並排而坐,各自做自己之事情,並無親暱之互動可言,原告主張渠二人系親密共餐,應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評價,此外,原告就渠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自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一同騎乘機車出遊,出遊結束後,乙○○將丙○○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外,下車時乙○○親暱的為丙○○調整安全帽面罩,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去,並認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被告對於該日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乙○○將丙○○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外放下,下車時乙○○為丙○○調整安全帽面罩,之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系爭不爭執。然辯稱:此乃延續前日之約定前往用餐,由於約定地點為丙○○所不知,故由乙○○騎車載送丙○○,用餐完畢後,再將丙○○送回。而參酌二人相約用餐之理由,乃乙○○為表無端使丙○○捲入家庭糾紛之歉意,因此約定由乙○○作東請吃飯等語。乙○○身為學校教官,因原告向學校提出性平法之申訴,導致丙○○一併須接受學校調查,乙○○基於教官身分,擔憂學生心情受影響,而主動相約見面,並做東請學生吃飯,以安撫情緒,似難認為當然與常情相違背。且過程雖有乙○○為丙○○調整安全帽之情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乙○○身為駕駛人,施手對於乘客之安全帽予以調整,乃基於行車安全及舒適之考量,實難據此認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此外,原告就渠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駕車載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上班,並認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被告對於乙○○於該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丙○○上班地點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乙○○續表歉意,前往丙○○打工之肯德基餐廳送餐,惟因該餐廳不得攜帶外食,二人乃於車上用餐,並無接送上下班之舉,亦無任何親密互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錄影截圖僅係丙○○從乙○○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回肯德基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297頁),並未提出乙○○自丙○○住處上車之畫面,尚難認為乙○○係接送丙○○上班之舉。而被告就二人在車上之緣由,亦說明係因乙○○續表歉意,前往丙○○打工之地點送餐,並因工作地點不予許攜帶外食,故而於乙○○車上用餐,用餐後丙○○下車回工作地點上班等情,亦難認為違背常情。此外,原告就渠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亦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同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駕車載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上班。被告雖不爭執乙○○有駕車前往丙○○上班之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然辯稱與第㈥項之情形相同。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301頁),並無法判斷係自丙○○之住處接送至上班地點,固亦難認為該次是乙○○接送丙○○上班。而被告就二人在車上之緣由,亦說明係因乙○○續表歉意,前往丙○○打工之地點送餐,並因工作地點不予許攜帶外食,故而於乙○○車上用餐,用餐後丙○○下車回工作地點上班等情等情,亦難認為違背常情。此外,原告就渠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亦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均難採信。
㈧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在臺中市某路易莎咖啡廳會合見面,當日下午3時許,兩造再度至臺中高鐵站附近會合,丙○○先將機車停妥後,旋即坐上乙○○之重型機車離去。丙○○坐上機車後,或將手親暱地放在乙○○之肩膀上,或將手環抱乙○○之身體,認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並提出錄影截圖8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317頁)。被告對於二人該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臺中市某路易莎咖啡廳會合見面,當日下午3時許,兩人再度至臺中高鐵站附近會合,丙○○先將機車停妥後,旋即坐上乙○○之重型機車離去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丙○○有將手親暱地放在乙○○之肩膀上,或將手環抱乙○○之身體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顯示,乙○○及丙○○二人騎乘機車時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縱使丙○○曾頭部貼近乙○○之舉及左手有碰觸乙○○左手臂之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313頁),亦應屬騎乘機車過程交談,丙○○座於後方,又戴口罩及安全帽,為瞭解前方駕駛之談話故而前傾貼近之對應動作,難據此推認已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此外,原告就其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亦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㈨原告主張乙○○與丙○○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在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出門約會,結束後,由乙○○駕車停在丙○○工作地點附近下車,並認渠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被告就對於乙○○在原告不知情形之情況下,駕車載丙○○,其後停在丙○○工作地點附近下車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逾越男女交往界線之舉,並辯稱與第㈥項之情形相同。經查,被告就渠二人在車上之緣由,亦說明係因乙○○續表歉意,前往丙○○打工之地點送餐,並因工作地點不予許攜帶外食,故而於乙○○車上用餐,用餐後丙○○下車回工作地點上班等情,與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均難認為違背常情。另參照原告提出之錄影截圖,僅有丙○○下車離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23頁),並無逾越男女交往界限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就渠二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舉,亦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該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更難採信。㈩至於原告另主張丙○○與乙○○常晚間視訊通話,過程乙○○以多
次嘟嘴等親暱方式視訊等情,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其與罹患重度殘障之女兒之視訊,當時係因女兒入眠後驚醒哭鬧無法安撫,因照顧之母親欲以IPAD吸引其注意力,遂以視訊方式透過與乙○○互動安撫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係與丙○○話多次以嘟嘴等親暱方式視訊等情,自難僅以該照片為證,而原告對於乙○○常與丙○○以嘟嘴等親暱方式視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另原告自乙○○處查得丙○○參加111學年度科技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准考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125頁),被告否認係丙○○委請乙○○保管,而原告自乙○○處查獲丙○○參加考試之准考證影本,其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難據此推認乙○○與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綜合上以上各情,乙○○與丙○○雖有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9.有7次相約見面,除其中111年6月為1次、112年6月有3次、112年7月亦有3次,見面處所多位於公開場合,除一次為搭乘重型機車共遊外,其他相約主要活動均為一起用餐或喝咖啡等,為一般朋友交往常見活動,且過程查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界線之親暱互動,均實無從認定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渠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均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95條第1、3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一、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丁○○、甲○○就丙○○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編號 時 間 侵害配偶權行為 主張侵權行為之理由 被告乙○○之抗辯 被告丙○○、丁○○及甲○○之抗辯 1. 111年2月28日 乙○○與丙○○以通訊軟體傳送「阿阿阿太幸福了~~受不了(愛心圖案)」、「愛心圖案)太開心了~那你今天心情一定很好啦!(愛心圖案)」等語。 通話內容與情侶之對話無異。 對話內容為現今年輕人網路對話所使用方式,並未使用過份親暱之用詞,難認侵害配偶權。 因張耿容為丙○○就讀○○高中三年級之教官,風格與學生貼近,與眾多同學間熟識所致,至多為教官與學生之關係,對話內容亦無過分親暱之用詞,並無如情侶對話之情狀。 2. 111年2月28日以後至111年6月 乙○○與丙○○互傳「好想餵大壞蛋蛋喔!」、「最愛你了大壞蛋蛋」等語。 通話內容與情侶之對話無異。 對話內容為乙○○與其他網友之對話,該等對話帳號均非丙○○所有。 與乙○○之對話之帳號非丙○○所有。 3. 111年6月18日 乙○○與丙○○相約出遊,發生車禍,並對原告隱瞞事實。 此舉已逾越教官及學生之分際。 此次出遊係眾人同行,並非單純與丙○○同行。 張嘉榮與校內多數學生均知悉乙○○為重型機車玩家,該次係丙○○於畢業後聯繫乙○○試乘。因當日乙○○本即有前往彰化139縣道之行程,乙○○同意張家融容試乘,並非情侶相約出遊。且丙○○並非唯一與乙○○試乘重機之學生。 4. 112年6月9日 乙○○與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新興店親密共餐。 此舉與情侶之無異。 1.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中學提起性平法之申訴,乙○○對丙○○無端捲入感到抱歉,故於該日相約見面,並約定隔日於公開場合用餐表達歉意,並無超越分際。 2.依原告所提出光碟影像顯示,用餐過程並無任何親暱互動。 丙○○因受原告無端向○○中學提起性平法申訴後甚感不平,情緒上常有低落感,乙○○為向丙○○說明情況並安撫情緒,故與丙○○約於公開場合聊天,並無親密共餐之事,更無交往之情。 5. 112年6月10日 乙○○與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一同騎乘機車出遊,出遊結束後,乙○○將丙○○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外放下,下車時乙○○親暱的為丙○○調整安全帽面罩,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 1.此乃延續前日之約定前往用餐,由於約定地點為丙○○所不知,故由乙○○騎車載送丙○○,用餐完畢後,再將丙○○送回。 2.依原告所提出光碟影像顯示,用餐過程並無任何親暱互動。 此日休假日,乙○○為表無端使丙○○捲入家庭糾紛之歉意,因此約定由乙○○作東請吃飯,因約定地點較遠且丙○○不知該地址,故由乙○○騎車載送丙○○前往,用餐完畢後,再將丙○○送回停放機車處所,依照原告提供之錄影影像,並無任何親密舉止,並無原告所稱與情侶無異之情狀。 6. 112年6月11日 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載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上班。 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 乙○○續表歉意,前往丙○○打工之肯德基餐廳送餐,惟因該餐廳不得攜帶外食,二人乃於車上用餐,並無接送上下班之舉,亦無任何親密互動。 丙○○因受性平法申訴調查之情緒未恢復,乙○○為安慰丙○○,因此前往丙○○打工之肯德基,與丙○○用餐,但因乙○○並非攜帶肯德基食物,為避免主管糾正,故丙○○係於休息時間外出至乙○○車上用餐,用餐完畢再返還肯德基繼續上班,並無接送上下班之情事。 7. 112年7月2日 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載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肯德基烏日店上班。 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 同上 同上所示。 8. 112年7月4日 乙○○與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臺中市某路易莎咖啡廳會合見面,當日下午3時許,兩造再度至臺中高鐵站附近會合,丙○○先將機車停妥後,旋即坐上乙○○之重型機車離去。丙○○坐上機車後,或將手親暱地放在乙○○之肩膀上,或將手環抱乙○○之身體。 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 從原告提出之影像顯示,乙○○身著居家輕便衣服(不像約會所穿衣服) ,與張嘉榮在露易莎咖啡廳外,並無任何親密互動。 該日為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內之餐廳面試,由乙○○帶同前往,並非出遊,丙○○坐上乙○○之機車時均依循一般常情之動作,因身在後座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如以正常距離無法聽聞前座之說話內容,故身體有前傾之動作,係為聊天之緣故,但絕無將手親暱地放在乙○○肩膀上或環抱之情事,並原告主張之親暱之情狀。 9. 112年7月5日 乙○○與丙○○在原告不知情形之情況下,出門約會,結束後,由乙○○駕車停在丙○○工作地點附近下車。 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 二人並非約會,亦無親密互動。 同編號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