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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基此,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衡量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另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黃英杰之房份更正為由原告黃炳松、黃俊吉及訴外人黃嘉翎各持分1/3。㈡被告應將訴外人黃俊傑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黃炳松、黃俊吉、黃嘉翎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參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利益,應為確認被告派下黃英杰房部分之派下權僅存在於黃炳松、黃俊吉、黃嘉翎等3人間,而黃炳松、黃俊吉、黃嘉翎就被告派下黃英杰房部分之派下權持分比例為各持分1/3,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黃英杰房部分之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依原告所提書狀資料,被告所有之財產計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派下黃英杰房之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16.5,惟原告尚未提出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總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茲命原告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以其上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112年期房屋稅籍證明,以其上房屋現值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兩相加總後,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值,並檢附上開謄本及證明書為證明;至訴之聲明㈡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因此部分請求為原告本於其確認被告派下黃英杰房部分之派下權僅由黃炳松、黃俊吉、黃嘉翎各持分1/3後,黃俊傑即無被告派下員之身分可言,依被告章程規定,自無擔任被告委員(管理人)職位,該職位應由黃炳松、黃俊吉、黃嘉翎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當然結果,與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兩項聲明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相互競合,故不予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乘以1/16.5,請原告依上開說明方式自行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補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因調解不成立,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於本件訴訟應納之裁判費中扣抵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數額,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本院出具之調解聲請費繳款收據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事件調解期日通知書為佐證,然觀該調解期日通知書上載之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應到場調解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7名本件訴訟之訴外人,該調解事件是否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是否調解不成立?原告並無釋明,原告應補正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等足以釋明上開調解事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表:

種類 編號 土地標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土 地 1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19-00 3517.58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32-00 1797.44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32-01 230.75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33-00 2262.54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35-00 1339.73平方公尺 6 臺中市南屯區 永新 0136-00 395.88平方公尺 7 臺中市南屯區 惠信 0091-00 532.14平方公尺 8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1351-01 142.00平方公尺 9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1351-02 209.00平方公尺 10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1351-05 645.00平方公尺 11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1403-00 150.00平方公尺 房 屋 編號 建物標示 鄉鎮市區 段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南屯區 惠信 臺中市○○區○○○街000號 2 臺中市南屯區 惠信 臺中市○○區○○○街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房份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