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張百岳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胡坤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何博彥律師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鐵樹開花健身運動事業於111年12月31日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0,06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聲明嗣經追加及變更,最終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據111年2月21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之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2月31日之合夥財產。⒉被告因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清算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415-416頁)。核其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事業清算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賸餘財產,並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鐵
樹開花健身運動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兩造就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為被告60%、原告40%,約定由兩造均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共同處理合夥事務管理、人事管理及會計事務管理,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在案。後被告卻於系爭合夥外,另行開設經營相同性質之健身工作室即樂肌道生活會館,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將系爭合夥財產挪用、移置至樂肌道生活會館。嗣被告即逕自接管系爭合夥之業務,並將原告排除於系爭合夥之外,經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未果,兩造即於112年1月1日達成拆夥協議。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有意承購原告之股份,並繼續單獨經營,即購回原告之股份及合夥財產中之權利,故請原告計算其股份、系爭合夥賸餘財產價值等。然經原告將購回股份及相關財產清算後之價值提供與被告時,被告卻拒絕給付,且因被告自行開立相同事業別之工作室,及將合夥財產挪作他用,並減損、隱匿合夥財產之情。為此,原告依兩造協議向被告請求購回原告出資額及剩餘財產價值,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出資額20萬元、賸餘財產價值18
萬0,576元(賸餘財產價值共45萬1,400元,原告佔股40%部分之價值即為18萬0,576元)、及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使系爭合夥具有相當之品牌價值,此部分被告亦應一併購回,品牌價值暫計20萬元,共計58萬0,576元(計算式:200,000+180,576+200,000=580,576)。關於賸餘財產部分,係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由被告以GOOGLE網路試算表,列計系爭合夥各項設備及金額製作表單,並提供連結供原告對帳及查核之用。故上開表單之財產清單及價值,自得作為賸餘財產之計算基礎,應無疑義。而被告另行開設樂肌道生活會館之競業行為,被告既同為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卻於系爭合夥外,另行開立相同事業別之工作室,且被告均擔任在場之指導教練,無疑將瓜分、分散系爭合夥之客群,故原告暫列此部分損害為1萬元。
㈢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購回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價值為無理由
,而認應以一般合夥清算,兩造合意以111年12月31日為清算基準日,惟被告所提111年度1-12月各月份之收支表,有諸多支出項目未提出單據,且是否有賸餘財產該項支出,均有疑義。被告仍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提附表1所列(含附表2原告有疑義之項目表各項單據)各項清算項目,予以確認,始能清算相關財產價值,並保留清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㈣並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據111年2月21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之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2月31日之合夥財產。②被告因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清算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出資額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卻未
就系爭合夥之債務為處理,顯然有誤。系爭合夥是健身房,學員是先支付學費買課堂,課堂時數再由健身房支付教練費用指導學員,迄111年12月31日尚有學員課程需派教練指導,此為系爭合夥未償債務,計有31萬6,500元;亦有同年12月31日後未清償之電費、信用卡費、勞健保、綜所稅等計3萬1,242元;另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有員工到職日未投保而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2萬元、未參加就業保險被裁罰1萬0,720元暨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命系爭合夥應補繳員工宋晉誠、林玄昇、張軒豪3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707元;又因系爭合夥之鐵樹開花運動工作室提前解約,房東收取違約金1萬5,000元。上開債務均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所提附表1所列兩造應結算之財產項目,部分為耗材,
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過程中已不堪使用而更換;部分則為裝潢修繕,即已裝潢於屋內,成為房屋本體一部分,由於被告已退租,上開裝潢修繕物,因已與房屋附合,因此在退租時,一併返還與房東而不存在;部分為物品之安裝及改裝費用,此係屬施工成本,原告將其列為資產,實有不當;部分為申請商標時,已付給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費用,此亦非現存資產;部分係贈送給給來店客戶之用品,不應列為現有資產;部分則是已被原告假扣押而為由原告保管之資產。而就支出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帳冊支出有疑義,被告爰將有疑慮部分,另提出附表3逐一標出,並說明出處。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合夥出資額,而
就應行合夥清算程序,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合夥之相關單據、金流,供原告核算系爭合夥財產,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疑義項目多為系爭合夥之員工薪資支出、被告已提供之單據及銀行金流明細,甚至還有原告所主張列入應結算合夥財產項目,卻不允許被告將購入該合夥財產之支出列為系爭合夥組織支出,顯見原告未盡協同清算之義務,逕自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之請求,應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之計算多有爭執,而有無法清算之虞,惟如上述,被告既已盡合夥清算義務,並提出系爭合夥有關之清算帳目,本件被告請求鈞院,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提出之單據、系爭合夥組織帳冊等資料,行裁判結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16-41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2月12日共同簽訂原證1合夥契約書,按民法第667條成立系爭合夥。
⒉兩造就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為被告60%、原告40%。
⒊兩造於112年1月1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31日。
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聲請對被告執行假扣押,並扣得如被證33之動產。
⒌原告尚未領取系爭合夥8月份協議的金額13,333元。
⒍系爭合夥尚未按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故尚未依民法第682
條第1項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購回原告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價值,是否有理
由?若有,剩餘財產價值應如何計算?⒉若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是否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
夥於結算基準日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成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出資額或分配賸餘財產?⑴系爭合夥現有財產項目及原購買價格,與殘值為何? 被證19
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⑵系爭合夥實際收入與實際支出為何?⑶兩造代墊費用如何計算?⑷系爭合夥有無待償債務(含客戶待補課堂數),如有,如何
計算?⑸系爭合夥有無紅利待分配?⑹以下金額應否列入系爭合夥的債務?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系爭合夥金額共計3萬0,720元。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被證28),命系爭合夥應補繳員工
宋晉誠、林玄昇、張軒豪3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3萬5,707元。
③系爭合夥承租房屋,房租解約違約金為1萬5,000元。
⑺系爭合夥是否雇用宋晉誠、張軒豪、陳雨謙、林玄昇計4名員
工,被告是否為受薪負責人及上開人員的受僱期間薪資數額?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購回原告出資額及給付賸餘財產價值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拆夥協議後,被告為繼續單獨經營健身事
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合夥之股份及賸餘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㈡第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回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價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係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㈠第37頁),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有明確表述「開始清算」之意旨,其間被告雖曾有請原告計算公司設備、社群平台價值及表示「未來要怎麼用是我公司的事情」等語,然均未見兩造間有何關於被告欲向原告購回股份及賸餘財產價值之內容及價購之具體金
額為何?僅憑被告上開表述自難遽認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回股份及賸餘財產價值。除上述LINE對話截圖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確有達成價購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購回原告股份及賸餘財產價值,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屬實,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
1.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夥經兩造同意解散,並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1
年12月31日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⒍)。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財產。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系爭合夥之相關單據、金流,供原告核算系爭合夥財產,已盡合夥清算義務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價值、系爭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詳兩造爭執事項⒉⑴-⑺所列),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亦表疑義,則兩造自仍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2月31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行開設經營與系爭合夥性質相同之健身工作室即樂肌道生活會館,並挪用系爭合夥財產,使系爭合夥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㈡182頁),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樂肌道生活會館商業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㈠第3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任負責人開設樂肌道生活會館之事實及其營業項目有部分與系爭合夥相同,惟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相關約款,且樂肌道生活會館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與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之時間僅相差4日,則被告另行開設樂肌道生活會館之行為是否足影響系爭合夥之利益,容有可疑,尚難遽認對系爭合夥已造成競業上之損失,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系爭合夥,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購回股份及賸餘財產價值之金額58萬0,57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之訴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暨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