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徐榮昇
徐肇誠呂容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被 告 張佑誠
何景燕
楊澄楓
毛如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黃世昌
莊登堯吳靜玟
童睿明
潘承澤
黃建嘉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己○○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庚○○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庚○○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丑○○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丑○○被訴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己○○、戊○○、庚○○已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新臺幣《下同》9,250元、5,400元、5,4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己○○、戊○○、庚○○對被告丑○○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應為合法。被告丑○○主張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尚不足採。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見原告己○○及原告戊○○可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被告丑○○邀約原告己○○及原告戊○○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原告己○○及原告戊○○到達永福公園後,被告辛○○、被告寅○○、被告乙○○、被告丑○○陸續到達,被告寅○○質問原告己○○為何不償還款項,因原告己○○未回應,被告寅○○、被告辛○○即要求原告己○○及原告戊○○坐上由被告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原告己○○及原告戊○○脫逃,而將原告己○○、原告戊○○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下稱竹子坑山區)。到達後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丑○○陸續到場,被告辛○○先將原告己○○拉下車,並且質問原告己○○為何欠錢不還,原告己○○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被告辛○○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己○○之頭部、被告乙○○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原告己○○,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寅○○徒手毆打原告己○○,被告辛○○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原告己○○之手臂及腹部。被告寅○○復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原告己○○,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原告己○○因而心生畏懼。另由被告丁○○、被告丙○○負責控制原告戊○○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原告戊○○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防止原告戊○○求救及逃跑。
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被告辛○○等人遂將原告己○○、原告戊○○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被告辛○○等人將鐵鍬交給原告己○○,並要原告己○○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原告己○○若有不從,被告辛○○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原告己○○。被告辛○○等人要原告己○○拿錢出來解決,原告己○○應允後,被告辛○○即指示訴外人陳○寅押送原告己○○返家,向原告庚○○要求給付款項,原告戊○○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
經原告庚○○承諾願擇期給付款項後,原告己○○、戊○○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原告己○○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並支出41,534元之醫藥費,且原告己○○、原告戊○○及原告庚○○亦因此各受有800,000元、500,000、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㈡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數次向原告庚○○討要款項,稱若不給付,將對原告己○○及其家人不利。原告庚○○因而心生畏懼,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交付15,000元予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朋分。
又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原告庚○○將款項交給訴外人徐榮鴻(即原告己○○之兄),由訴外人徐榮鴻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0,000元予被告癸○○;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0,000元予被告寅○○、被告辛○○。原告庚○○因此受有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基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丑○○、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4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丑○○、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辛○○部分: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⒈被告之行為應未造成原告己○○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其於109年3月21日,係因被告辛○○表示要帶其外出,始乘坐
被告辛○○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被告丙○○不知外出之原因及目的地,且被告丙○○當日亦未前往於永福公園,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原告就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己○○、原告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無答辯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被告丁○○部分:
⒈其於案發時並未動手,無須賠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㈤被告丑○○部分:
⒈其未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毋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己○○、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癸○○部分:
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須待其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賠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壬○○部分:其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㈠部分:
⒈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
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下稱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部分除外,詳後述)應連帶對原告己○○、原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等9人有共同對原告己○○有傷害及剝奪其行
動自由行為,及對原告戊○○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辛○○、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原告己○○、原告戊○○、原告庚○○、證人高立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一卷一第217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見偵一卷一第229至23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7至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他卷第489、497、49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如前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乙○○、被告癸○○、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前開事實,而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壬○○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次查,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0909107398號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其就原告己○○於109年3月23日經急診住院及其病名等節記載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原告己○○係於其等實行侵權行為後緊急送醫急救,足認原告己○○所受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確係因前述之傷害行為造成,是被告辛○○等9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辛○○雖否認原告己○○所受之傷害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辛○○等9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己○○所受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辛○○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⑶被告丁○○固抗辯其並未下手,無須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有參與上揭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刑事卷一第215頁);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其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仍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共同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之抗辯,應不足採。
⑷被告丙○○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原告戊○○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被佑佑的女朋友(即丙○○)控制住,佑佑的女朋友叫我把我手機、我的機車鑰匙、己○○家裡的鑰匙給她,然後不讓我靠近己○○」、「我被帶到山上後,我就被辛○○的女朋友及寅○○的女朋友(即丁○○)看管住,並要我交出手機及機車鑰匙,就限制住我,讓我站在該處看他們一群人凌虐亂打己○○」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4頁、1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有拿我的鑰匙,但沒有打我,我在竹子坑山區行動自由被丁○○及丙○○控制,丙○○叫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丙○○,後來轉交丁○○,丙○○一直守在我旁邊,我走到哪裡她就跟到哪裡,我當時被丙○○及丁○○控制住,我當時沒辦法求救,因為我手機跟鑰匙都被丙○○拿走了等語(見本刑事院卷一第404頁、510至513頁、515至516頁)明確。細繹原告戊○○上開證述就其係如何為被告丙○○、被告丁○○控制行動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原告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認罪,並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5頁),足證被告丙○○確與被告丁○○共同負責控制看管戊○○之工作。又因原告己○○當時遭辛○○等人以鋁棒、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三角錐等物毆打,並被要求持鐵鍬挖洞,自己躺進去等情,可見受害之情境甚為危急,原告戊○○為原告己○○之女友,若非失去自動自由,豈有坐視不管,任其男友受人凌虐面臨生命危險,而無任何出手阻止或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救等作為之理。再衡以由被告丙○○與被告丁○○2人,共同負責控制原告戊○○,始能有效防止原告戊○○求救及逃跑,則被告丙○○為配合被告辛○○等人遂行犯罪,而為本件犯行,尚無悖於常情,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丙○○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其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⑸被告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建嘉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丑○○在人家打我的時候有幫我攔阻,不要讓別人打我,整個過程丑○○沒有打我,我認為整件事跟丑○○無關、我記得丑○○後來也是被人押上車、丑○○當天沒有要我帶戊○○過去等語(見刑事卷一第496至497頁、503頁、505頁)。觀諸原告己○○前開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被告丑○○於其受毆打時,並未有參與毆打原告己○○之情事,更有出手援助之情形,可見被告丑○○與被告辛○○等9人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丑○○抗辯其未參與本件犯行,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丑○○為本件共同侵權人,對其等應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被
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共同參與前述侵害原告己○○、原告戊○○ 身體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己○○、原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就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連帶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⑴原告己○○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己○○因本事件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己○○因就醫而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1,534元等情,有原告己○○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090910739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頁)為證,是原告己○○此部分之支出,請求被告辛○○等9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等方式,欲向原告己○○取財花用,且造成原告己○○前揭之身體傷害,其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299頁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狀,認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己○○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辛○○等9人(
被告丑○○除外)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1,534元(計算式:41,534元+200,000元=241,5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辛○○等9人(被告丑○○除外)共同限制原告戊○○之行動自由,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9、299頁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雖主張原告己○○為其子,因原告己○○於本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法第195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己○○雖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惟此傷害通常不至於導致子女心力交瘁而情節重大程度,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庚○○單方面陳述,率認原告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庚○○此部分所為請求,礙難准許。
㈡原告庚○○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㈡部分:
⒈原告庚○○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被告癸○○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原告庚○○、證人高立緯、徐榮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辛○○、被告癸○○到庭亦未爭執,另被告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
辛○○、被告癸○○、被告寅○○請求連帶賠償其因受恐嚇而交付之金錢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等9人(被告黃健家部分除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辛○○等9人(被告黃健家部分除外)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41,53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容軒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辛○○、被告寅○○、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上開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辛○○等9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其中被告辛○○9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對被告丑○○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丑○○被訴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9,250元、5,400元、5,400元,已如前述,因原告對被告丑○○均遭敗訴之諭知,則原告己○○、戊○○、庚○○依序各繳9,250元、5,400元、5,400元,應由其等各自負擔;至於被告乙○○提解費用部分3,600元,則應由其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各被告應負擔利息之起迄時間)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辛○○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29頁 2 丙○○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1頁 3 寅○○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7頁 4 乙○○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5頁 5 子○○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7頁 6 壬○○ 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 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39頁 7 丁○○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49頁 8 癸○○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1頁 9 甲○○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附民卷第53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