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胡惠雯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施玉雙兼訴訟代理人 古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23弄(下稱系爭巷道)環境髒亂,其因而支出清理費用,及造成其所有之套房租金減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乃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土地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1318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四周遭建築物完全包圍,除1313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巷道內之整排建物乃建商整體興建,原即規劃由系爭土地連通聯外道路,供進出交通使用,該處居民自建物興建完畢起,即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通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並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巷道經原告及巷道內居民通行使用多年,業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72年2899號、75年813號建照執照套繪在案。原告主張對13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巷道遭被告堆放雜物,日前更私設停車格出租,並擺放阻礙物阻止原告通行,又對承租原告房屋之租客提起侵占罪告訴,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有爭執,為免原告或其租客日後再遭被告無端以刑事訴訟程序為恐嚇、妨礙通行,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認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無理由否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亦未堆放雜物阻擋通行,因系爭巷道巷尾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0號、2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尚有多位租客需由系爭巷道進行等語。並聲明:⒈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原告就被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同意被告2人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即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318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私自劃設停車格,並曾對承租原告房屋之租客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顯見原告主觀上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仍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表示反訴
原告「惡意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建物之承租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起訴日回溯10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640元之8%計算,其不當得利為98萬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16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予原告。
㈡反訴被告占用期間未管理系爭巷道致環境髒亂,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10月13日以公文通知於7日內未改進即予處罰,系爭巷道邊溝因環境髒亂且長年未清嚴重阻塞,臺中市環保局之高壓噴水車因巷道遭反訴被告之租客占用而無法清理,反訴原告只好請民間業者搬運系爭巷道內之廢棄物,及以人工方式清理邊溝,總費用為14萬5,425元,造成反訴原告損害。
㈢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0號、22號房屋為反
訴原告所有,詎反訴被告為使其房屋出租增益,默示其租客停放機車,系爭土地僅餘約1公尺空間可通行,反訴原告之租客難以通行及無法搬運家具,造成反訴原告房屋出租困難,套房之租金因而減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反訴原告共有32間房,以每間套房1,000元損失計算,追溯5年之金額為192萬元。
㈣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萬5,725元(計算式980,300+1
45,425+1,920,000=3,045,725)。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萬5,72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由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為供巷道內居民通行之道路,除兩造外尚有諸多巷道住戶需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過去數十年間每日通行之居民眾多,殊難想像反訴被告如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既屬巷道,供人、車通行使用屬正當權利行為,不構成無權占用。此外反訴原告除其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及清潔費用收據,無從
證明系爭巷道內之廢棄物係反訴被告堆置,反訴被告亦否認之;且巷道有無停放機車與能否清潔無關,反訴原告所述難認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前亦有自行畫設停車格出租及擺放雜物而阻礙系爭巷道通行之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潔費用,顯屬無據。
㈢姑不論系爭土地上之機車並非反訴被告停放,亦難認系爭巷
道停放機車與反訴原告之套房租金減損有何因果關係,或確有租金損失之事實,此部分均未見反訴原告說明,反訴被告均予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0
號、22號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中固曾表示反訴原告「惡意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建物之承租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上開文字僅得知悉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係惡意對其承租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從推認反訴被告有何自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足採。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使環境髒亂
,致其為清理系爭巷道而受有14萬5,425元之損害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3日函文、稽查照片、111年11月3日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現場清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惟由上開證據僅得知悉系爭土地有因缺乏管理遭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而影響環境衛生,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反訴原告清除改善,由反訴原告僱工清理,而支出14萬5,425元等情,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而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反訴原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默示其租客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
致其所有之套房租金減損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兩側停放之機車甚多,無從判斷是否為是否為反訴被告之承租人所停放,更無從認定係反訴被告默示同意其承租人在系爭巷道上停放機車。再者,系爭巷道兩側遭人停放機車之情是否已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套房租金減損,亦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反訴原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支出清理費用及租金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