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廖志剛律師被 告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國勛
林品程
陳英怡
陳麗華
劉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端輝無法律上原因,竟於民國97年9月起至102年9月21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磚木及鐵皮造平房、庭院(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陳端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麗娟、劉俊華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陳麗娟、劉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266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追加陳端輝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其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5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9,6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71至172、349至35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國勛、林品程、陳英怡、陳麗華、劉俊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陳端輝無法律上原因,竟於97年9月起至102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4平方公尺),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端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地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規定,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陳端輝於102年9月22日死亡後,被告均為陳端輝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24,590元。又陳端輝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10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319,67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5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9,6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陳麗娟部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廖林笋,不清
楚為何陳端輝被列為代納人,陳端輝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前住在相距不遠之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而居於鄰居之地位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並基於鄰居管理者之角色遷出,又系爭房屋老舊破損,屬於廢棄房屋,被告自無可能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於起訴回溯5年之租金利益已罹於民法第126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勛、林品程、陳英怡、陳麗華、劉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房屋於97年9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4平方公尺)。
㈢陳端輝於10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端輝之繼承人。㈣陳端輝生前戶籍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本院卷第123頁)。
㈤陳麗娟曾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予原告
,並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意拆除系爭房屋如服務事項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陳端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核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麗娟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之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核先敘明。又林國勛、林品程、劉俊華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之不利益,則對於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陳端輝於102年9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至分署服務事項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277至279頁)為證,然被告否認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珍即陳端輝之女、林國勛、林品程之母於除戶前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另林國勛、林品程亦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然設籍或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所在多有,揆諸前開說明,縱陳麗珍、林國勛、林品程有占有或設籍之事實,亦無法遽以認定陳麗珍之父陳端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陳麗娟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因寄件人父
親於102年9月22日死亡,據查陳端輝早已遷離上開房屋,上開房屋內已無任何物品…」,或可推認陳端輝曾使用系爭房屋,惟僅有占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端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說明如前;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至分署服務事項紀錄記載:「陳君(按指陳麗娟)來分署表示其私有房屋(民生路56巷6號)願意與隔壁私有房屋(民生路56巷8號)一併拆除…」,惟陳麗娟否認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何以有權拆屋還地,已非無疑;又原告乃係主張被告自陳端輝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核與前開紀錄記載陳麗娟表示系爭房屋其私有房屋等情亦有不符,自難以此逕認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可採。
⒋況依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記載「廖林笋代納人陳端(誤載為瑞)輝」,有前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等情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該局以113年3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4332號函(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函覆: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7條規定於房屋稅簿冊登載納稅義務人為廖林笋,惟為便利稅捐之徵收,另註記陳端輝為該屋之代納人繳納房屋稅。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可知訴外人廖林笋始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現住人、管理人,而陳端輝僅係惟為便利稅捐之徵收之稅捐代納人等情甚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陳端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顯然無據。則原告主張陳端輝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陳端輝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既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590元,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19,67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5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同給付319,6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