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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陳國來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楊景晾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朝嘉、陳志勇共有坐落同段1356-1地號土地(分割自1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1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65建都營字第1184號建照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範圍(下稱系爭65年套繪管制),原告與陳朝嘉為出售上開土地分別委由被告辦理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

㈡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原證4委託書,由原告支付佣金新臺

幣(下同)85萬元,委由被告辦理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拆除地上物事宜,並約定如無法解除,被告無息償還原告85萬元;及以每坪9萬3000元委由被告仲介出售系爭1356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被告85萬元之佣金。

㈢被告尚未開始辦理解除套繪工作,即告知原告業已找到訴外

人鄭美玲購買系爭1356地號土地,且買方同意若無法解除套繪,願意解除契約,雙方互不罰責,原告礙於若不簽約,將負違約責任之情況下,於110年7月14日與鄭美玲簽立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鄭美玲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9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林明珠代書保管。

㈣被告明知「65建都營字第1184號建照執照」因未申報開工而

失效,理應請原告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回復為空地後,續向都發局聲請解除套繪程序,詎被告卻故意不為辦理,而向原告表示系爭65年套繪管制無法解除,並提議可代原告向鄭美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因資金周轉問題,願意先將本應退還之佣金85萬元,先退還其中45萬元,再請原告交付45萬元,共計90萬元而返還鄭美玲,拿回系爭13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原告之子即證人陳晏晟因此交付45萬元予被告,並於110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委託書,被告因此向原告詐得45萬元,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㈤陳朝嘉得知系爭1356-1地號土地之系爭65年套繪管制未解除

後,另行委託證人王政隆代書辦理,經王政隆代書告知陳朝嘉「65建都營字第1184號建照執照」已失效,故須拆除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始能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被告得知上情後,方才聯繫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雇工拆除地上物,應係得知陳朝嘉、陳志勇辦理解除套繪之進度後,製造其有繼續辦理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55頁)。該地上物拆除後,王政隆代書即以陳朝嘉、陳志勇之名義申請解除系爭1356-1地號土地之系爭65年套繪管制,經都發局以111年6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3號函同意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而系爭1356地號土地,亦因系爭1356-1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同受解除套繪管制。

㈥依原證4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完成解除系爭65年套繪管制之

工作,始能領取報酬,可見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係因都發局於111年6月15日同意系爭1356-1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致使系爭1356地號土地同受解除套繪管制,並非由被告提供勞務而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反面解釋、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已預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可保有此報酬,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處理系爭65年套繪管制工作而支付訴外人陳和宜即陳瑞娥(下稱陳瑞娥)「拆除執照核准代辦費」3萬元,及拆除地上物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05頁);緃認原證4委託書之約定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萬1500元(計算式:85萬元-3萬元-8500元=81萬1500元)。

㈦被告依原證7委託書向原告收取前述45萬元後,並未依約向鄭

美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向林明珠代書表示要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爰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證4委託書之約定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與陳瑞娥配合共同處理解除系爭1356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事宜,被告於110年5月11日通知陳朝嘉解除系爭1356-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已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也開始進行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地上物之拆除工作(包含申請建照圖說、查詢開工申請等項目),嗣因原告有意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以高價轉售他人,遂要求被告暫緩進行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並要求被告向鄭美玲表示系爭1356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無法解除,欲藉此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再自行委託證人王政隆解除套繪管制,被告並無拒絕履約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事宜,原告仍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又原告前因本件糾紛,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陳瑞娥之證詞可見,被告已進行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套繪工作,並完成拆除地上物,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少仍應給付3分之2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67建都營1987(筆錄誤載為1989)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地號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建造執照由系爭1356-1地號土地(由135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所有權人陳徐坤銀,於96年12月16日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臺中縣政府以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同意註銷67建都營1989建築執照,及解除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繪。

㈢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開造築執照因無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紀錄,依建築法第54條開工期限之規定,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業已失效。

㈣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原證4委託書,原告已於110年4月21日支付85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與鄭美玲於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每坪9萬3000元出賣系爭1356地號土地予鄭美玲;原告已於簽約當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代書林明珠保管,鄭美玲並依約支付簽約款90萬元(筆錄誤載為95萬元)予原告。

㈥被告有於110年9月16日簽訂原證7委託書,受原告委任與鄭美

玲協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向原告收取45萬元;上開45萬元,尚未返還原告。

㈦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證人陳晏晟僱工於111年6月1

0日拆除;被告有轉匯拆除費用8500元予證人陳晏晟。㈧陳朝嘉、陳志勇有委任王政隆地政士,於111年6月7日申請解

除系爭1356-1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本院卷第45頁);經都發局以111年6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3號函,同意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

㈨原告以111年9月5日台中法院郵局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鄭美

玲其基於私人因素,不願繼續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意協商返還簽約款、違約金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宜。

㈩原告對鄭美玲提起另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2號),經原告同意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及鄭美玲同意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就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證4委託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證4委託書名稱訂為「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為原告「

陳國來」,受託人為被告「楊景晾」,已表明委託之旨;且委託書前言已明確約定因原告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出售或合建事宜,委託事項如下:「⒈辦理解除套繪含建築用拆除及清理,費用由委託人支付新臺幣85萬元。⒉與買方(建商)洽談買賣,買賣為一般買賣每坪新臺幣9萬3000元正。⒊委託期限至解除套繪後簽約,以上為專任委託,若委託人另委託他人成交,亦應支付委託人佣金新臺幣130萬元正。」,可認兩造就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事宜所成立者,乃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之一,係辦理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之「事務處理」,至該契約雖附加約定「委託辦理解除套繪,如無法解除,受託人無息償還委託人新臺幣85萬元。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委任契約仍有其所欲達成之委任目的,故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僅是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為申請解除建築套繪之「事務處理」,至於系爭契約關於若未能解除建築套繪,應全額無息退還85萬元之約定,僅係兩造就被告之報酬部分所為之特別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之給付標的或給付義務,無從以此而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本件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萬1500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則於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終止時,受任人並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前受2筆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包括:⑴67

建都營1987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地號為系爭1356地號及同段1043地號土地,上開建造執照由系爭1356-1地號土地(由系爭135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所有權人陳徐坤銀,於96年12月16日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臺中縣政府以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同意註銷67建都營1989建築執照,及解除系爭1356、1356-1、104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繪;⑵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地號為系爭1356及同段1351地號土地,上開建築執照因無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紀錄,依建築法第54條開工期限之規定,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業已失效等情,此有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建築套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他5176卷第347、349、355、353頁)、臺中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都發局110年8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63241號函、111年6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3號函(見本院卷第37、45頁)等在卷可稽。

⒊原告、陳朝嘉及陳志勇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依證人陳瑞

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約000年0月間,被告請我處理1356-1地號土地拆除工作,因為要先確認是否有申報開工,如果有申報開工,就要先辦拆除執照,才能解除套繪;被告拿附件(一)公文【即臺中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給我,110年5月4日我拿到套繪室查詢土地套繪情形,請套繪室幫我加註,單純拿到公文不會解除套繪,還要拿去套繪室登記,我於110年5月4日跟被告回報已完成67建都營1987建造執照之解除套繪;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部分,我有去申請建照圖說,還有查詢有無辦理申報開工,這也是被告委託我做的,我是用陳國來(即原告)之名義申請,因為原來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起造人不是陳國來,被告有申請繼承系統表交給我,我就去查詢申辦建照圖說及開工申請(見臺中地檢署111他5176卷第269至270頁);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部分,我還沒有辦理完成,由陳國來(即原告)接手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陳瑞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3至219頁)、證人陳瑞娥提出之辦理事項明細表(同上卷第273至2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地籍套繪圖、建照圖說、地籍圖騰本(同上卷第281至343、351、361至365、375頁)、臺中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同上卷第345頁)、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築執照套繪圖(同上卷第63、65、347、349、355、353頁)、都發局110年8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63241號函(同上卷第357頁)、請款單(同上卷第369、373頁)等,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簽訂原證4委託書後,已於同年0月間,委任證人陳瑞娥辦理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造執照套繪管制事宜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固有委任證人陳瑞娥辦理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且參證人陳瑞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4日分別查詢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建築套繪圖、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11他5176卷第349、353頁),可見111年5月4日查詢系爭1356地號土地套繪資料所示,僅餘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足認證人陳瑞娥證稱其於110年5月4日持被告交付之臺中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70043886號函至套繪室加註解除套繪管制,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前揭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部分,依證人陳瑞娥前揭證述及其出具之辦理事項明細記載,證人陳瑞娥係於110年8月4日申請建照圖說,同年8月18日申請查詢該建造執照是否有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經都發局於111年8月20日函覆該執照無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紀錄等情,此有都發局110年8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63241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11他5176卷第357頁)、前揭地籍套繪圖、建照圖說等(同上卷第361至365)在卷可考,僅待被告提出現場地上物拆除照片,即得申請辦理建築套繪解除事宜(同上卷第273至277頁),惟被告並未接續辦理地上物拆除工作,而未辦理完成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事務,嗣於000年0月間,陳朝嘉、陳志勇委任地政士王政隆於111年6月7日申請辦理系爭1356-1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經都發局以111年6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3號函,同意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系爭1356地號土地因此一併解除建築套繪等情,業據證人王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第181至182頁),並有都發局111年6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3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

從而,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並非由被告或證人陳瑞娥辦理完成,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有意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以高價轉售他人

,要求被告暫緩進行解除套繪管制,並藉此與鄭美玲協議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再自行委託證人王政隆解套繪管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且查:

⑴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原證7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楊景晾

辦理套繪無法解除事宜……」,復有證人陳晏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前一週,在我們家當面跟原告說,土地套繪無法解除,要協助把土地權狀拿回來;原證7委託書是我寫的,被告說是因為雙重套繪,無法辦理;因為被告說他無法解除套繪,要我們拿45萬元去領回所有權狀,另外45萬元由當初解除套繪的85萬元支出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4頁)。被告主張原告自行委託證人王政隆解套繪管制乙節,亦與證人王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000年0月間有來找我,我說要評估看看能不能辦理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事宜,但後來原告就說他不辦了,後來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不符,自難採信。又依證人林明珠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楊景晾有跟我聯繫過1次,111年10、11月間,楊景晾打電話跟我說陳國來要告他,好像是解除套繪的問題,他說要印合約書,我說不行,當時他沒有說解約的事情,是後來陳國來找律師,跟律師一起來我的事務所;一開始是陳國來(即原告)先來找我,表示我能不能讓買方提高價格,當時合約已經簽訂好,當時有說好如果解除套繪沒有成功,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沒有罰則,陳國來後來有來跟我說他套繪解除成功,想要買方價格提高;他說目前市價比較好,土地有漲價,希望調高土地的報價,我跟他說是他這邊解除套繪時間拖比較久,他回去之後就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來說要解除契約;楊景晾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我聯繫要取回權狀或解約的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43179卷第111頁);及證人楊桂芳(鄭美玲委任之仲介)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楊景晾是否曾與你聯繫?)有,我知道陳國來不賣土地了,這鄭美玲的先生跟我講的……(問:楊景晾有無說他要解除陳國來跟鄭美玲之間的買賣契約?)事後楊景晾有在111年底打電話給我,當時他被告詐欺,他就跟我說要我出來作證,而且他打電話給我時,我早就知道土地要解約了。……(問:有無曾跟你接洽過有解除買賣契約?)我知道是陳國來有去找林明珠代書說要解約的事,之後就是由陳國來律師來跟林明珠代書處理……(問:楊景晾有無跟你說,陳國來的土地套繪沒有辦成,買賣才無法繼續下去?)一開始買賣契約簽訂前,就知道楊景晾在辦土地套繪,他的意思是說幾個月就會好,但等太久,楊景晾就說套繪被另一個人辦好。」、「(問:楊景晾有無跟鄭美玲接洽契約要解除乙事?)都沒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43179卷第111頁),顯見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委託書後,至111年10、11月間,被告遭原告等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前,被告並未依其受原告委任辦理與證人林明珠、楊桂芳或鄭美玲聯繫協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其曾與證人林明珠、楊桂芳或鄭美玲協議解約之積極證據,依此觀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暫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藉此協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而簽立原證7委託書云云,益難採認。

⑵依證人王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356-1地號土地係由1

35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若要申請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建築套繪,要一併提出1356地號土地無建造執照之構造物或為空地之證明;111年5月我去看的時候,該地確實有一平房,我當時不知道平房實際坐落在1356或1356-1地號土地,但這兩塊土地相鄰,若要解除套繪,兩塊地都要是空地;這一件很容易辦理,因為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逾期沒有申報開工,只要拆除地上物,就可以解除套繪;我是申請解除1356-1地號土地上建築套繪,若該建照執照當時地號範圍有包含1356地號,會一併解除1356地號土地之管制;拆除地上物的事情,我請陳朝嘉與陳志勇自己處理,他們沒有跟我反應過有什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又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111年6月10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主張該地上物有何礙難拆除之情形,益證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因前揭建造執照未曾申報開工,僅須拆除上開土地2筆之地上物回復為空地即可,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未有無法或難以辦理之狀況。

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暫緩辦理土地套繪解除,

及原告另行委任證人王政隆解除土地建築套繪之事為真,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在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而無法辦理之情況下,被告復未具體說明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何以長達近1年之時間,無法拆除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繼續辦理建築執照套繪解除事宜,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或其在此期間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作為;另參酌被告不否認曾向陳朝嘉表示系爭1356-1地號土地已經辦理解除建築套繪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與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於000年0月間,由陳朝嘉委任證人王政隆向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完成不符,顯見被告對上開2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完成解除套繪事宜之認定錯誤,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系爭1356地號土地未能及早解除套繪管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

⒍綜上,兩造間所簽訂原證4委託書之性質,雖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以被告未完成系爭1356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之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固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辦理完成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非無理由,又陳朝嘉、陳志勇委任證人王政隆辦理系爭1356-1地號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經都發局於111年6月15日同意解除65建都營1184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致使系爭1356地號土地因此一併解除建築套繪時,兩造間就系爭1356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委任關係,應認委任目的不存在而實質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是否有為原告進行、處理何等事務,被告並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請求原告給付任何之委任報酬,被告收受上開85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被告委託證人陳瑞娥辦理解除建築套繪費用3萬元(見臺中地檢署111他5176卷第270頁),及拆除地上物費用8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合計81萬1500元(計算式:85萬元-3萬元-8500元=81萬1500元),自屬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文義即明。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先行付之必要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訂原證7委託書,由原告將45

萬元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與鄭美玲協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此有前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間就前開事實當可認定存在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協商解除,由原告對鄭美玲提起另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經原告同意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及鄭美玲同意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就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原告於上開112年度訴字第28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15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業以台中法院2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原告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件圓戳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5萬元,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本件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該終止已於112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於上開45萬元尚未返還原告並無爭執,前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收受上開45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1500元(計算式:81萬1500元+45萬元=12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