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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秀蓮被 告即反訴原告 傅棋郁

何麗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動升降桿及鐵圍籬移除。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埔子小段539地號土地,下稱539地號土地),與同段3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埔子小段53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吳國華所有且相鄰之土地。吳國華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53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萬居與林明裕,並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萬居無條件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路地通行使用,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溝等設施等使用權利,並約定該同意書及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不得異議。

(二)嗣539地號土地由李萬居、林明裕、訴外人萬基建設公司合建住宅,並將539地號土地分割興建「賞自然」建案四棟建物,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與兩造及訴外人邱竣禾、許鈺羚、許幏娸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李萬居亦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等6人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權利讓與原告等6人,以便原告等6人能順利經由系爭土地聯外通行。

惟吳國華竟於11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圍籬及鋪設障礙物,妨礙原告等6人通行,原告等6人乃對吳國華訴請移除上開地上物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6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原告等6人全部勝訴(下稱前案),吳國華上訴後,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等6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依調解內容向吳國華購買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繼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所記載之權利義務。惟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竟以原告未參加購買系爭土地及彼等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為由,在系爭土地的前後二端設置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動升降桿及鐵圍籬(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至今。爰依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0頁):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雖應繼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僅供鄰地路地「通行使用」,未提及寬度範圍,系爭土地留設3.5公尺之寬度即附圖所示A部分已足夠通行,被告僅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B部分應由被告自由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繼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但系爭土地通行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僅拘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後手仍應支付償金,故反訴被告縱可通行系爭土地,仍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84頁)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無條件永久作為路地通行使用,且通行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反訴原告自應繼受上開權利義務,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使用償金,顯然無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國華於99年12月24日出售重測前539地號土地與李萬居、林明裕,該筆土地於100年3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539-73、539-74、539-75、539-77地號土地,由李萬居、林明裕興建「賞自然」建案,於101年間分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28之2號、128之1號、128號建物。該4筆土地於108年間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何麗瑛為331地號土地及中樂街128之3號建物所有人,原告為333地號土地及中樂街128之2號建物所有人,傅棋郁為334地號土地及中樂街128之1號建物所有人。而吳國華出售重測前539地號土地之同日,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萬居無條件永久使用539-8地號土地作為路地通行使用,及在該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溝等設施等使用權利,並約定該同意書及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不得異議。539-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1月間分割出國昌段312-4、312-3、312-2、312-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相關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李萬居於110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權利讓與原告等6人,並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契約書附件。原告等6人於111年5月間對吳國華起訴請求其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其他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6人通行之行為,訴訟過程中原告等6人提出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等文件,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等6人全部勝訴後,吳國華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號112年3月16日成立調解,系爭土地因而於112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312-4、312-3、312-2地號土地於同日因調解移轉分別登記為何麗瑛、原告、傅棋郁所有,嗣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前案判決、上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02-214頁)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等6人均得對吳國華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權利,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惟被告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所受讓者,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受讓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之義務,縱被告嗣向吳國華買受系爭土地,因未一併自吳國華承受上開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固無從逕向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權利。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供101年間興建完成之「賞自然」建案住戶(含兩造)作為聯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110年5月6日與李萬居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其附件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權利,及所記載「本同意書及於該筆土地(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不得異議」之文字;更何況被告於前案曾執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對吳國華起訴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於被告嗣後自吳國華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令被告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所示權利義務之拘束,當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對被告應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被告亦是認其應繼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權利,自屬有據。

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提供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未設其他範圍上之限制,原告亦非本於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據此限縮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既應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拘束,則其辯稱原告縱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也應減縮為3.5公尺寬度如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不僅無據,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無可取。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電動升降桿及鐵圍籬,其長度嚴重妨礙原告之聯外通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12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權利人無條件永久作為路地通行使用,自無向權利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理。反訴原告既應受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拘束,則其辯稱反訴被告仍應支付償金云云,不僅無據,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權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6,1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