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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朱珉誼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朱珉慧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被 告 朱芊潼即朱羽彤即潘羽彤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珉慧負擔其中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朱珉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珉慧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芊潼即朱羽彤即潘羽彤(下稱被告朱芊潼)應給付原告1,30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0月17日另以民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1,372,060元,及其中(1)1,303,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69,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芊潼應給付原告1,372,060元,及其中(1)1,303,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69,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珉慧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珉慧為原告姊姊,被告朱芊潼為原告妹妹之女兒。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8月2日登記在被告朱珉慧名下,嗣被告朱芊潼於99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原告之女兒朱芷琦(原名朱鼎義)於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嗣原告之女朱芷琦其後復於107年9月6日將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原告(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3日),故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朱芊潼、原告之女朱芷琦、原告各自以應有部分2分之1、100分之49、100分之1所共有。

(一)因被告朱珉慧前於96年7月30日提供當時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做為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止,嗣被告朱珉慧則分別於96年8月3日、97年8月18日向臺中商銀借款800萬元、700萬元(合計1500萬元) ;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借款後並未遵期清償分期款項,是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告朱珉慧欠款未償而遭臺中商銀行使抵押權拍賣,原告遂自107年9月起按月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每月還款金額,而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原告共已繳納260萬6119元還款予臺中商銀,嗣原告又於112年9月15日再繳納138,001元,是原告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金額合計為2,744,120元(計算式:2,606,119+138,001=2,744,120)。

(二)關於請求被告朱珉慧、被告朱芊潼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部分:原告基於擔保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第三取得人之地位,係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金額,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中商銀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珉慧返還原告代償之金額。而原告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按月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60萬6119元,然此部分原告於本件中僅先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130萬3060元(即上開還款總額2分之1);嗣原告又於112年9月15日再繳納138,001元,此部分原告僅先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6萬9000元(即上開還款金額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合計137萬2060元(計算式:1,303,060+69,000=1,372,060),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之借款債權,被告朱珉慧積欠臺中商銀之債務一併消滅,致被告朱珉慧受有2,744,120元之利益,是被告朱珉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是除依前開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外,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珉慧返還2,744,12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先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1,372,060元(即給付總額2分之1),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原告請求被告朱芊潼給付部分:原告已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金額2,744,120元,是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中商銀之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而被告朱芊潼在擔保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其給付可分,應由被告朱芊潼分擔該債務之2分之1,故原告應得向被告朱芊潼請求給付1,372,060元【計算式:(2,606,119÷2)+(138,001÷2)=1,372,060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之借款債權,避免被告朱芊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臺中商銀行使抵押權拍賣程序,被告朱芊潼因此受有1,372,060元之利益,是被告朱芊潼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是除依前開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外,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芊潼返還1,372,06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至被告朱芊潼雖辯稱原告明知原告之女朱芷琦即朱鼎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有同意在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承擔被告朱珉慧對於系爭臺中商銀之上開借款抵押債務,然卻因被告朱芊潼不願配合,方致債務人名義仍係被告朱珉慧,是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訴外人朱芷琦與被告朱珉慧間之承擔債務法律關係未經債權人臺中商銀承認,對臺中商銀並不生效力,臺中商銀仍得請求被告朱珉慧負上開債務清償責任等情。然原告係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金額,自得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中商銀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償還之責,是被告朱芊潼以「訴外人朱芷琦即朱鼎義同意承擔被告朱珉慧之臺中商銀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係主張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每月還款金額,並未包含107年8月前之銀行每月還款金額,是被告朱芊潼以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抵押債務目前係由訴外人蔣舒淳負責繳納本息為理由,主張原告並未清償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云云,容有誤解。

(四)並聲明:(1)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1,372,060元,及其中①1,303,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②69,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朱芊潼應給付原告1,372,060元,及其中①1,303,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②69,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芊潼則以:原告並非實際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及資格。原告明知係其女朱芷琦承諾由渠承擔清償被告朱珉慧於臺中商銀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務,被告朱珉慧才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予朱芷琦;又依臺中高分院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一)9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956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上訴人(下均指被告朱珉慧)所有,另95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係歸上訴人所有,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將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朱沛芹之女潘羽彤(即被告朱芊潼),再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朱珉誼之子即被上訴人(下均指朱芷琦即朱鼎義),並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係由被上訴人之外祖母蔣舒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委由林伍郎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林子立辦理;(三)系爭土地及潘羽彤(即被告朱芊潼)名下之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台中商銀,擔保上訴人系爭抵押債務;(四)被上訴人在承受系爭不動產時,有同意承擔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務,並向台中商銀辦理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需相關費用均由蔣舒淳支付,系爭抵押債務因潘羽彤(即被告朱芊潼)不願會同被上訴人至臺中商銀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債務人名義現仍係上訴人,惟系爭抵押債務目前係由蔣舒淳負責繳納本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蔣舒淳持有。」。準此,原告與清償抵押債務無關,係原告之女朱芷琦願意承擔被告朱珉慧之抵押債務,且實際上係由蔣舒淳支付此抵押借款債務,蔣舒淳提供繳費單供原告行使,企圖蒙騙鈞院,應予制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在被告朱珉慧名下,嗣被告朱芊潼於99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女兒朱芷琦即朱鼎義於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嗣原告女兒朱芷琦復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原告(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3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朱芊潼、原告之女朱芷琦、原告等3人各自以應有部分2分之1、100分之49、100分之1所共有。

被告朱珉慧於96年7月30日提供其名義所有系爭土地做為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嗣被告朱珉慧分別於96年8月3日、97年8月18日向臺中商銀借款800萬元、7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朱芊潼所不爭,而被告朱珉慧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已清償被告朱珉慧對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自得請求被告朱珉慧、被告朱芊潼於伊清償之限度內返還上開清償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朱芊潼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又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承上,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伊已代為清償被告朱珉慧對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是否有據?(2)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朱珉慧、被告朱芊潼於伊清償之限度內返還上開清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第三取得人之地位(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抵押債務,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中商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金額等情,然為被告朱芊潼所否認,且辯稱原告並非實際清償抵押債務之人,原告之女朱芷琦承諾由渠承擔清償被告朱珉慧於臺中商銀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被告朱珉慧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朱芷琦,是係原告之女朱芷琦承擔被告朱珉慧之抵押債務,且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蔣舒淳支付此抵押借款債務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被告朱珉慧名下,被告朱珉慧於96年7月30日以系爭土地做為其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嗣被告朱珉慧先後於96年8月3日、97年8月18日向臺中商銀借款800萬元、700萬元,而原告之女朱芷琦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朱芷琦復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原則上於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而查,觀諸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即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四)被上訴人(即朱芷琦即朱鼎義)在承受系爭不動產(包含本件系爭土地)時,有同意承擔上訴人(即被告朱珉慧)之系爭抵押債務,並向台中商銀辦理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需相關費用均由蔣舒淳支付,系爭抵押債務因潘羽彤(即被告朱芊潼)不願會同被上訴人(即朱芷琦即朱鼎義)至台中商銀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債務人名義現仍係上訴人(即被告朱珉慧),惟系爭抵押債務目前係由蔣舒淳負責繳納本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蔣舒淳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女朱芷琦前確已同意在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承擔被告朱珉慧於臺中商銀之上開抵押債務無訛,依上開說明,則該債務承擔契約即成立於原告之女朱芷琦與被告朱珉慧之間,系爭抵押債務即生自被告朱珉慧處移轉予朱芷琦之效力。又者,朱芷琦前確曾向臺中商銀辦理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然因系爭抵押債務另有以被告朱芊潼名下之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朱芊潼不願配合辦理,致臺中商銀否准朱芷琦之聲請,是朱芷琦雖承擔被告朱珉慧系爭抵押債務,然因尚未得債權人臺中商銀之同意,故對臺中商銀並未發生效力。承上,對臺中商銀而言,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名義人仍為被告朱珉慧,臺中商銀仍得向被告朱珉慧請求擔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故此,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既係成立於朱芷琦與被告朱珉慧間,顯與原告無涉,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係基於承受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而代朱芷琦清償該抵押債務,更無證據可證該債務承擔契約亦及於原告而使原告同受拘束,則原告主張係基於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之地位,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被告朱珉慧清償積欠臺中商銀之抵押債務,於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中商銀對被告朱珉慧之債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朱珉慧負償還之責,應屬有據。又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有無理由,當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朱珉慧就此得否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朱芷琦為給付,則屬被告朱珉慧與朱芷琦2人間之問題,自得另尋法律程序解決。

(五)被告朱芊潼部分:原告主張除依前開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外,並主張原告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之借款債權,係避免被告朱芊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遭臺中商銀行使抵押權而遭拍賣,此使被告朱芊潼因此受有1,372,060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芊潼返還等情;然此為被告朱芊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係於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借款時,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朱珉慧始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且債務名義人尚未變更,已如前述,則被告朱芊潼既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繳納之上開貸款金額,自非為非貸款債務人之被告朱芊潼清償擔保債務所為,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原債權人即臺中商銀行使原對被告朱珉慧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得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朱芊潼為主張,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至明。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芊潼並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即同於原告均無按期繳納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是即便原告基於為免除系爭抵押物日後恐有因已非系爭抵押物所有人且與伊女朱芷琦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名義人被告朱珉慧拒不繳納上開抵押貸款,而有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擔憂,方逕行按期清償該抵押債務,亦非使被告朱芊潼因此受有免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況且,抵押權人臺中商銀不僅並未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更因原告上開代債務名義人即被告朱珉慧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行為,而已無逕對系爭抵押物為聲請拍賣之權利,承此,足認原告所為該清償貸款之行為,顯然尚無使被告朱芊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免遭臺中商銀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利益發生,自無從審認被告朱芊潼有何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芊潼給付原告1,372,060元,當嫌無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主張伊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清償被告朱珉慧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60萬6119元,嗣又於112年9月15日再繳納13萬8001元等情,並據伊提出繳納貸款金額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原告所有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所有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63頁、第153至157頁);而查,觀諸原告所提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乃係自109年4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始有相關還款交易紀錄,而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期間,並無如繳納貸款金額明細表所示還款金額之交易紀錄,復原告就此並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伊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確有按時繳納擔保債務之分期款項,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此等部分之繳款金額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朱芊潼固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實際上係由蔣舒淳支付,應係蔣舒淳提供繳費單供原告行使云云;然則,被告朱芊潼就此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當難為採信。是以,審之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所繳納系爭抵押債務之分期款項共計為1,735,798元(計算式:2,606,119-183,288-549,864-137,169=1,735,798),又原告主張僅部分請求(伊繳款之2分之1),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867,899元(計算式:1,735,798÷2=867,899,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復於112年9月15日再繳納該抵押債務之分期款項13萬8001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朱珉慧應給付69,000元(計算式:138,001÷2=69,000),應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朱珉慧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93萬6899元(計算式:867,899+69,000=936,89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朱珉慧代位請求清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狀繕本因被告朱珉慧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2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7至171頁),經20日即自112年11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朱珉慧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珉慧給付原告93萬6899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朱芊潼給付原告137萬2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被告朱珉慧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債務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