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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姚佳緯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姚淯豪 前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0樓

杜淨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淨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淨玉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淨玉如以新臺幣5萬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杜淨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17元,及其中56萬6493元自107年9月5日起、其餘5萬6024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杜淨玉應給付原告62萬3037元,及其中56萬6493元自107年9月5日起、其餘5萬6544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姚淯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3)、同段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6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姚淯豪。姚淯豪因需錢孔急,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被告杜淨玉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杜淨玉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以原告及姚淯豪所為系爭買賣係假買賣為由,對原告及姚淯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姚淯豪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於主文諭知:確認姚淯豪、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姚佳緯應將系爭房屋(除增建部分外)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塗銷登記後,姚淯豪應將系爭房屋(除增建部分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淨玉,已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姚淯豪給付部分:前案判決認定何新貴於107年8月1日匯款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之150萬元、同年月6日匯款之100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5日無摺存款之50萬元,共計300萬元,係為製造款項匯入姚淯豪玉山帳戶之金流假象,並於判決主文為前揭諭知。而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姚淯豪受領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姚淯豪迄未將受領之價金300萬元交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姚淯豪返還300萬元及自最後受領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請求被告杜淨玉給付部分:

1.杜淨玉既自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繳納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4489元、房屋稅38145元,自應由杜淨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又姚淯豪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杜淨玉即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原告自107年10月至111年12月,繳納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系爭房地1樓)共1695元、繳納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系爭房地2-4樓)共1695元,合計共3390元。又因杜淨玉遲延變更電表,原告復為杜淨玉繳納112年1月份至8月份之電費共計520元,杜淨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代繳之上開電費。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淨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合計5萬6544元。

2.何新貴於107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何新貴為原告代墊。而原告前給付姚淯豪之買賣價金,其中56萬6493元,於107年8月1日將杜淨玉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餘額56萬6493元清償完畢,杜淨玉因此毋庸再行繳納貸款,且原告與何新貴再行結算,係2人之內部關係,損益變動仍存在原告與杜淨玉之間,杜淨玉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56萬6493元債務之利益,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杜淨玉給付原告56萬6493元本息。

(四)並聲明:

1、姚淯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杜淨玉應給付原告62萬3037元,及其中56萬6493元自107年9月5日起、其餘5萬6544元自本訴狀(按即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345頁)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在56萬6493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杜淨玉部分:

1.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7日匯款存入之300萬元為姚淯豪之借款。上開匯入姚淯豪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匯。前案判決復認定該匯入款項並非原告向訴外人何新貴、何芳翔所借,故訴外人所匯入款項其中56萬6493元,縱確實用以償還系爭貸款餘額,然既非原告所支出款項,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淨玉返還上該款項,於法無據。況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分別以訴外人何新貴、何芳翔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姚淯豪,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杜淨玉雖係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然其所有房地已另行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債務,杜淨玉未來更要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另行訴訟,甚至系爭房地未來更可能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拍賣,故杜淨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杜淨玉與姚淯豪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姚淯豪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姚淯豪並就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姚淯豪始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而何新貴及何芳翔所匯入姚淯豪帳戶並清償之貸款餘額之債務人既為姚淯豪,則因此清償而免負擔清償房屋貸款之責任者亦為姚淯豪,縱杜淨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既非形式上負擔貸款債務人,即未受有利益,至杜淨玉與姚淯豪間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相關清償約定,則與他人無涉,原告請求杜淨玉返還上開償還房屋貸款餘額56萬6493元,自無理由。

2.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期間,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稅捐、電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繳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應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雖非杜淨玉所繳納,但原告並未證明確係原告所繳納,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姚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姚淯豪,於107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姚淯豪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07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淨玉旋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杜淨玉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及姚淯豪所為系爭買賣係假買賣等為由,對原告及姚淯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姚淯豪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於主文諭知:確認姚淯豪、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107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姚佳緯應將系爭房屋(除增建部分外)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塗銷登記後,姚淯豪應將系爭房屋(除增建部分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淨玉,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與杜淨玉於前案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不爭執,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1.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姚淯豪名下(見前案一審卷一11-19頁)。

2.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3.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間購入時,並未增建5、6樓,惟原審勘驗時,系爭房地有前庭車庫及5、6樓,3樓後方房間及前方房間之陽台、4樓前方房間陽台及增建之5樓可與相鄰之彰化縣○○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互通,並可由側邊增建之鐵皮樓梯上至6樓,6樓亦與2號房屋互通,有一共同使用之神壇,從神壇出來可沿鐵皮樓梯下行直達1樓,通往2號房屋門口。

4.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自101年起投遞地址變更為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見前案一審卷一66-81頁) 。

5.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7月30日分別以訴外人何新貴、何芳祥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姚淯豪,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250/450、200/450(見前案一審卷○000-000頁) 。

6.姚淯豪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前案一審卷一91頁、二審前審卷327頁) 。

7.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27日存入300萬元,同日現金支出290萬元;於同年8月1日存入150萬元,同日轉帳匯款566,493元,同日現金提領48萬元、42萬元;同年8月6日存入1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100萬元;同年9月5日存入5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48萬元,上開轉帳匯款及現金領款均由訴外人陳少凱代理為之(見前案二審前審卷211、212頁,更審卷307-312頁)。

8.陳少凱於107年8月1日自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辦理轉帳匯款566,493元,至「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備償帳戶」(匯款申請書上記載陳少凱為姚淯豪代理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107年8月3日塗銷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9.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056號存證信函通知姚淯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姚淯豪辦理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姚淯豪(見前案一審卷一82-83頁、卷二189頁)。

10.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姚佳緯(見前案一審卷○000-000頁)。

11.兩造對前審卷313-321頁之杜淨玉與姚淯豪之母方秀枝間簡訊對話内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姚淯豪之妹姚小蘋,姚小蘋業於107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改以方竣晨為登記名義人(見前案二審前審卷333-357頁) 。

(三)原告主張何新貴於107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內,固據提出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既非匯款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筆款項係原告所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姚淯豪返還何新貴所匯上開計250萬元予原告,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無摺存款50萬元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無摺存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3筆款項匯入或存入時點均在姚淯豪出國之後,且同日即遭訴外人陳少凱領出56萬6493元、48萬元、42萬元、100萬元、48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稽(見前案前審卷211頁,更審卷○000-000頁)。參之,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有跨國提款功能,則姚淯豪在國外如有用款需求,仍可以跨國提款方式為之,何必在出國前將存摺之印章交予陳少凱,委託其領款,另姚淯豪並無支付房屋尾款之需求,且依方秀枝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詞,姚淯豪尚需向他人借款,難認姚淯豪會授權陳少凱提領其帳戶內100萬元借予他人,再參以方秀枝於簡訊中對杜淨玉所稱姚淯豪確有遭「代理人」找麻煩等情表示屬實,足見原告於107年9月5日無摺存入之50萬元,只是在製造有款項進入姚淯豪玉山帳戶之金流假象,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訛。則從原告於107年9月5日無摺存入50萬元後,姚淯豪之該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即遭陳少凱領出現金48萬元(參見前案前審卷第212頁),佐以原告存入上開款項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帳戶僅係製作金流假象乙情,足見原告匯入50萬元後,旋即透過陳少凱於同日領取其中48萬元。又姚淯豪既配合原告通謀虛偽為假買賣,若非原告與姚淯豪間有何約定,原告當不至於僅取回其中48萬元,是其中差額2萬元,縱未經原告取回,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姚淯豪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姚淯豪返還3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何新貴於107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帳戶,陳少凱於同日即自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6萬6493元至「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備償帳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固可認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150萬元係原告所給付,則杜淨玉縱因此受有利益,亦未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649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後迄今,計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4489元、房屋稅38145元、電費1695元、1695元、5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電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75頁、第353-359頁),被告對於上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金額均已經杜淨玉以外之人繳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333頁、第37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係原告所繳納,尚非可取。又證人姚小蘋於前案更審審理中證稱:於90年間,杜淨玉購買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伊有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優惠,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也是杜淨玉出資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2棟房屋購買用途是用來作為大宇宙太清宮使用,大宇宙太清宮是由伊父親姚旭昇主持,上訴人是姚旭昇的徒弟;原有房屋與2號房屋原來沒有打通,購入後就由杜淨玉出資打通及增建5、6樓;原有房屋與2號房屋的頭期款、歷來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是由杜淨玉支付等語(見前案更審卷一

195、196、198、199、202頁)。又系爭房地之3樓後方房間及前方房間之陽台、4樓前方房間陽台及增建之5樓,可與相鄰之2號房屋互通,並可由側邊增建之鐵皮樓梯上至6樓,6樓亦與2號房屋互通,有一共同使用之神壇,從神壇出來可沿鐵皮樓梯下行直達1樓,通往2號房屋門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21張可憑(見前案一審卷○000-000、271-277頁,更審卷二35-61頁),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2號房屋一直是杜淨玉同意供大宇宙太清宮使用等情為真。再系爭房地既經前案判決如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之上開地價稅14489元、房屋稅38145元、電費1695元、1695元、520元,合計5萬6544元,自應由杜淨玉負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5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杜淨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112年10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係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杜淨玉,業據杜淨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杜淨玉給付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淨玉給付原告5萬654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