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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蔣瑋元訴訟代理人 蔣憲國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被 告 黃騰萱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15日交屋。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8項「有無違建或禁見

情事」欄位,被告刪改「無」之選項而勾選「有」之選項,「備註說明」欄位書寫「1F入門玄關(增建)」等文字。㈢原告於111年5月上旬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構分

析圖等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下列違建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分以項目編號稱之),方知被告故意隱瞞瑕疵。

⒈一樓客廳之對外牆面,被告將該牆面變更為落地窗外,並且

將一樓客廳之大門自從右側變更為左側(以屋內對外方向為準) 。

⒉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面對的現況為花園,與使用執照上規劃為法定停車場不符。

⒊一樓客廳外側空間使用執照為逃生空間,兩側應有活動門,被告將一側牆面變更為牆壁,與使用執照規劃不符。

⒋一樓客廳與後方會議室使用執照為實心牆壁,被告自行變更為裝潢牆。

㈣原告委由其父於111年5月31日以大里永隆郵局00012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與仲介公司於111年8月18日以前完成現況補照等手續,使系爭房屋無違建之事實,否則原告將針對嚴重違約進行補償之訴訟等內容。

㈤被告應給付其增建之現況建築執照或協力「現況補照」之核

發,及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㈥原告所承買者應係可以合法使用之建物,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系爭瑕疵若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日後恐遭致裁罰或拆除之風險,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不具備合法使用之價值,自屬物有瑕疵。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欠缺可安全居住之結構,應認缺乏其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業已損及房屋結構體,縮短房屋耐用年限,影響居住安全,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及居住安全,依一般交易通念,已減少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㈦被告未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載明,原告不具工程專業知識

實難測知,現場看屋也不易立即發現,非依通常程序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均必須經由專業實驗室以專業方法進行檢測始能得知,原告無從預見。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㈧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02年8月1日自行參與系爭房屋結構變

建。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經管委會函請改善違規。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但書。

㈨被告對於系爭瑕疵交易上重要資訊刻意隱瞞,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未據實告知,詐欺原告。被告卻為上開虛偽陳述,致原告於不知系爭瑕疵,其行為乃違反告知義務而具備違法性,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㈩被告於締約時刻意隱瞞系爭瑕疵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原告誤

信而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瑕疵項目三,如因應主管機關要求開放供公眾作為逃生

使用,將侵擾原告居住安寧,減損房地之利用及市場價值。被告故意隱匿系爭瑕疵,其交付之標的物顯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而未具備原先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居住安全、景觀效用以及市場價值,而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依一般交易通念,已減少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為物之瑕疵,瑕疵應屬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197萬元(即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一成)。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瑕疵,被告無故意不

告知,且本件為固定物交屋、現況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已明白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本件於111年4月15日交屋,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逾6個月除斥期間。

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何損害。

㈣被告無參與系爭房屋結構變更,也不知有結構變更,無收受

改善違規之通知。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3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9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15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2日有下列情形:

⒈一樓客廳東向立面為落地窗,一樓客廳大門在左側(由屋內對外看) 。

⒉一樓客廳東向立面之外部為花園。

⒊一樓客廳北向外側空間之東側為牆壁無活動門。

⒋一樓客廳與後方會議室隔間為裝潢牆。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未

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壹樓(空地增建陽台)、其他:入門玄關、2F陽台及客廳(房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七條第六項辦理」;第7條第6項載明:「違章建築物部份: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賣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案依固定物交屋,並依第14條內容留贈于買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6之房屋有無施

作夾層之內容,勾選「無」,有仲介林宜帆手寫載明:「夾層一層建設公司施作,無自己施作」;項次28之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勾選「有」,有仲介林宜帆手寫載明:「1F入門玄關增建、 1F為空地增建陽台(約定專用) 、2F的陽台及客廳(房間)為增建」。手寫文字由被告告知仲介林宜帆,由仲介林宜帆填寫,經原告確認並在說明書簽名。

㈤於兩造簽約前,原告有透過仲介王耀毅詢問被告一樓落地窗是否安全、有無違建疑慮、由誰施工。

㈥系爭房屋現況有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情形如下:

⒈一樓客廳東向立面現況為一扇落地窗及一扇門,使用執照為

一扇大窗及一扇小窗。(下稱不符情形1)⒉一樓客廳東向立面之外部為花園,使用執照為法定停車場。(

下稱不符情形2)⒊一樓客廳北向外側空間之東側為牆壁,使用執照為整體性防

火間隔。(下稱不符情形3)㈦原告於交屋至起訴,已逾6個月期間。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不符情形1至3,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不符情形1至3,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不符情形1至3,有受主管機關拆除危險,交換價

值減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不符情形1至3,而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

,無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不符情形1至3,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於111年5月上旬調閱「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構分析圖等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不符情形1至3等重大瑕疵,方知被告有故意隱瞞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建造圖、IC客戶變更追加確認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03至133頁、第43至47頁)。然證人即買方仲介王耀毅到庭證述:

111年3月帶看,原告父親蔣憲國有在場,帶看有按照產權調查說明,傍晚到太平洋房屋公司簽約,簽約有說明現況及產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8,手寫「1F入門玄關(增建)」指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照片,指客廳落地窗外的玄關。手寫「1F為空地增建陽台(約定專用) 」指原先一樓旁邊的空地,原本沒有陽台,是公共空間,當初建商規劃時為社區約定專用空間給一樓住戶專用,建商增建一樓旁邊空地的陽台給一樓使用,陽台指本院卷第121、123頁的陽台。手寫「客廳(房間)」指客廳上方挑高增建的房間。一樓落地窗及門窗位置是簽約後,111年3月中旬原告父親有詢問玻璃材質及安全問題,我及同事林宜帆聯繫被告提供報價資料,也有跟建設公司要當初客變的資料。交屋當天或前ㄧ天,原告父親有找建商朋友來現場看,落地窗沒有問題,所以有順利交屋。簽約前原告方知悉一樓客廳東向立面之外部為花園,一樓客廳北向外側空間之東側為牆壁無活動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建商做的,因為依據經驗,約定專用建商給住戶簽的,不會後來住戶自己做起來,所以這個都是二次施工,如果住戶自己要做,要得到社區全部住戶同意,所以都是建商做好給住戶等語,可知原告在簽約前即知悉本件爭執之不符情形1至3,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不符情形1、3手寫註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8,嗣後並按照不符情形1至3現狀進行交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存有不符情形1至3等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在簽約時即有認識。

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

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壹樓(空地增建陽台)、其他:

入門玄關、2F陽台及客廳(房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七條第六項辦理」;第7條第6項載明:「違章建築物部份: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賣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之記載,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不符情形1至3等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在簽約時即有協議,兩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7條第6項特別約定,用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8手寫文字,已註明不符情形1、3,並有原告在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不符情形1至3之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乙節,自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97萬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不符情形1至3,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不符情形1至3等現況,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特定物現況之原狀態為交付,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不符情形1至3等現況,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房屋前始存在,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不符情形1至3等現況,

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房屋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則被告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標的物,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不符情形1至3,有受主管機關拆除危險,交換價

值減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自承於111年5月上旬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結構分析圖等相關資料後,即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不符情形1至3等違建之重大瑕疵,原告委由其父於111年5月31日以大里永隆郵局000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與仲介公司於111年8月18日以前完成現況補照等手續,使系爭房屋無違建之事實,否則原告將針對嚴重違約進行補償之訴訟等內容,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收發戳章),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減少價金,應屬無據。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上揭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㈣從而,被告既未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內有不符情形1至3等違建

之重大瑕疵之事實,且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亦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不符情形1至3等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並同意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則原告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