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陳清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追加 原告 陳清炎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
陳清洲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陳悅麗 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陳素珍 彰化縣○○市○○路000號陳意民 臺中市○○區○○○街000號被 告 陳清池 新北市○○區○○街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煥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池、追加原告陳意民、陳清洲、陳清炎、陳悅麗、陳素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4,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兩造及追加原告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陳意民為被繼承人陳煥堂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主張如後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實際上為被繼承人陳煥堂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陳煥堂於98年9月30日死亡,陳煥堂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予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於起訴狀即聲請追加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陳意民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其等具狀陳述意見,陳意民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其餘人等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嗣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陳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其等迄未具狀追加等情,有本院通知函、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裁定與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369、377至380頁),依首揭規定,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陳意民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陳意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清輝及主張:
⒈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親陳煥堂於66年2月9日自訴外人陳基璧、陳章等二人受贈取得坐落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及自訴外人陳祺詳受贈取得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然因2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非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買賣農地,是為順利辦理過戶登記事宜,陳煥堂乃借用當時就讀大甲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園藝科之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因受贈取得之276地號應有部分共計100分之6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又因家族調整並平衡各房子女土地應有部分之需,再自被告名下將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即陳煥堂之兄陳煥彩名下。嗣因道路開闢,使276地號土地被分割而新增276-1及276-2地號土地,使被告就276-1地號及276地號土地上有各100分之5之應有部分,又因土地重測,使地號分別變更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割後,被告經分配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⒉陳煥堂於生前曾多次向兩造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之名下,在陳煥堂死亡後要由5名兒子共同繼承。後陳煥堂於98年9月30日死亡,陳煥堂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
爭土地確係陳煥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陳煥堂之遺產,且被告亦於前案之109年4月30日庭期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確係因只有伊是自耕農資格,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交易過程亦皆由陳煥堂處理,權狀亦主要放置在陳煥堂處,因為伊常常不在家,陳煥堂有無提及系爭土地將來要由5個兄弟共同繼承並不清楚,但伊可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分給5個兄弟等語,足見陳煥堂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煥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陳清池、陳意民、陳清洲、陳清炎、陳悅麗、陳素珍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陳意民主張:
我不同意當原告,我爸爸在世時,就把土地公平公正的分給我們兄弟,爸爸跟被告不是借名法律關係。
㈢追加原告陳清炎、陳清洲、陳悅麗、陳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煥堂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陳煥堂於67年間即具自耕農身分,要無借用陳意民身分之必要,陳煥堂嗣後亦未要求伊將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且陳煥堂於67年起即陸續為其5子購置不動產而預為財產分配,91年間更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93地號)、同段2022地號土地(下稱2022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等3筆土地為家產之分配,並要求伊與追加原告陳意民將2人之應有部分按比例贈與給其他4名兄弟,但陳煥堂卻並未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其他兄弟,足見陳煥堂有意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家產之外。又自98年9月30日陳煥堂去世後至今十餘年間,原告皆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情形提出任何異議,更任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現今提出訴訟顯然悖於常理。又伊於前案證述中亦明確表示陳煥堂並未提及要由5名兒子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不清楚陳煥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之意思,是尚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就讀大甲高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被告於66
年2月9日自陳基璧、陳章受贈取得27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1、及自陳祺詳受贈取得2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1,後又於68年1月26日將被告名下2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予陳煥彩名下,嗣因道路開闢、土地分割而使被告就276-1地號及276地號土地上有各100分之5之應有部分,又因土地重測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割,被告經分配到系爭土地,並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家族之戶籍登記簿、276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862-5地號及1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煥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85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煥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煥堂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應歸屬陳煥堂所有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陳煥堂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敘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言詞辯論中,法官詢問被告為何名下會
有系爭土地時證稱:「我父親陳煥堂在世時登記在我下,因為當時只有我是自耕農資格,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又於詢問被告是否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的持分分給5個兄弟時答稱:「我的都可以,我的沒意見」等語,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34至第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依陳煥堂之戶籍謄本所示,陳煥堂係於67年10月24日始完成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66年2月9日時,陳煥堂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陳煥堂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動機。復被告又於前案言詞辯論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沒有與父親同住?)一開始工作就搬去北部,結婚後也住在北部,偶爾回來探視父母親」、「(問:上開兩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時,你住於何處?)台北」、「(問:你在66年取得土地的持分,土地權狀由何人保管?)權狀主要是放在我父親那裏」、「(問:土地持分在66年登記在你名下,你有無使用過該土地?)不是我在用,是我父親在使用」、「(問:你在66年間取得276地號土地持分,交易過程你有無參與?)當初是我父親一手處理」(見前案卷第135至第139頁),顯見被告既未實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復未保存系爭土地之權狀,反而長期待在台北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與一般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相符。從而,系爭土地既係因被告之自耕農身分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復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就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皆係由陳煥堂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陳煥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陳煥堂於67年間即具自耕農身分,無須借用被
告身分以登記系爭土地,陳煥堂在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更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反而在已具自耕農身分下,於70年間更將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登記於陳意民名下,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認定無從證明陳煥堂與陳意民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於裁定中明白就被告於前案之證詞表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清洲、陳清池於前案所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筆錄內容提起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然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陳煥堂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已如前述,本件自與前案中陳意民取得土地之時陳煥堂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情有異,自不得僅憑前案之認定遽認本件陳煥堂與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告復稱:陳煥堂有為其子分別購置不動產而預為財產分配
之習慣,自67年間即陸續以陳清炎等5子之名義購置不動產,91年間更就1993地號、2022地號及401地號等3筆土地為家產之分配,卻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其他兄弟,足見陳煥堂有意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家產之外等語。且陳意民亦主張:我爸爸在世時,就把土地公平公正的分給我們兄弟,爸爸跟被告不是借名法律關係等語。然原告亦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皆係自行購得而非陳煥堂所分配贈與,是陳煥堂有無為兩造購置不動產而為家產分配之習慣即生疑義。況依被告所述,陳煥堂有於91年間基於家產分配而指示陳意民將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兩造,益證陳煥堂確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子之情。且縱然陳煥堂就系爭土地有排除於家產之外之意思,亦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尚難逕認為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所有之意思,故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於前案之證述中亦就陳煥堂有無表示系爭土
地將來要由5個兄弟共同繼承之問題,明白答稱:「我父親沒有提及這個事情」,更就系爭土地是否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為借名登記之問題表示:「我父親的意思我不知道,我父親就把土地登記給我」,尚難認陳煥堂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等語。然被告雖於前案中表示陳煥堂並未向其提及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惟借名登記之成立並非以明示為限,倘經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時,仍得以默示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又同前所述,被告既已於前案中明白表示是因自耕農身分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父親登記於其名下,可見其根本沒有參與土地取得之過程,復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利用,更皆由陳煥堂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就陳煥堂並非單純有意購置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之情應有所認知,自難以陳煥堂未明白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係為借名登記,而認陳煥堂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末稱:又自98年9月30日陳煥堂去世後至今十餘年間,原
告皆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情形提出任何異議,更任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現今提出訴訟顯然悖於常理等語。然原告是否提出異議、是否任由被告取得土地權狀,僅涉及原告欲於何時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要與被告與陳煥堂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⒎從而,被告與陳煥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