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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吳淑惠被 告 張藝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