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登港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1方錫欽
2何正宗3陳美麗4陳秀娟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5陳新喜
6陳文德7陳文義8陳文華9陳文忠
10鄭素月11楊秀梅12陳三坤13陳可欣14陳宜珮15陳巧欣16紀詩軒17陳邦記18陳喬弼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19陳冠宏
20陳昭達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曹美葉被 告21陳瑞欽訴訟代理人 陳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昭達、陳瑞欽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3日清土測字23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B部分面積94.05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C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對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D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新喜、陳文德、陳文義、陳文華、陳文忠、陳三坤、鄭素月、楊秀梅、陳冠宏共有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E部分面積6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邦記負擔100分之28,被告陳喬弼負擔100分之4,被告紀詩軒負擔100分之5,被告陳新喜、陳文德、陳文義、陳文華、陳文忠、陳三坤、鄭素月、楊秀梅、陳冠宏負擔100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被告趙鉄丁為其繼承人趙幸利、顏莉敏,並追加被告顏莉敏(見卷1第313-314頁),又撤回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陳金鐘、陳奕誠即陳添進、趙幸利、顏莉敏之訴,並撤回對於被告陳新喜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見卷1第385頁),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起訴分列甲、乙案聲明(見卷1第102-103頁),後變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甲案)、備位第1-3聲明(乙案、乙案修正案、丙案)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3第69-74、88-9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錫欽、何正宗、陳新喜、陳文德、陳文義、陳文華、陳文忠、鄭素月、楊秀梅、陳冠宏、陳昭達、陳瑞欽經合法通知,被告何正宗、陳新喜、陳文華、陳文忠、鄭素月、楊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錫欽、陳文德、陳文義、陳冠宏、陳昭達、陳瑞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陳美麗所有同段1423、1425地號土地(下稱1423、1425地號土地),被告陳秀娟所有同段1424地號土地(下稱1424地號土地),被告何正宗所有同段1394地號土地(下稱1394地號土地)及被告方錫欽所有同段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第1、2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陳新喜、陳文德、陳文義、陳文華、陳文忠、陳三坤、鄭素月、楊秀梅、陳冠宏(下稱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78、1381地號土地(下稱1378、1381地號土地),被告陳昭達、陳瑞欽(下稱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下稱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下稱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可欣、陳宜珮、陳巧欣、紀詩軒(下稱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同段1385地號土地(下稱138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下稱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下稱13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第3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需經由周圍被告所有土地聯絡
道路,系爭土地計畫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必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美麗所有1423、1425地號土地,被告陳秀娟所有1424地號土地,被告何正宗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被告方錫欽所有13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備位第1、2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1381地號土地,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138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備位第3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㈡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甲案):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美麗所有同段1423地號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5日清土測字1272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239頁)所示A1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對被告陳秀娟所有同段1424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1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2.56平方公尺;對被告陳美麗所有同段1425地號如附圖1所示C1部分面積60.3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40.16平方公尺;對被告何正宗所有同段1394地號如附圖1所示J1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對被告方錫欽所有同段1393地號如附圖1所示L1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2.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⑵第1備位聲明(乙案):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5日清土測字1272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235、237頁)所示D2部分面積86.63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2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25.15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G3部分面積84.73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66.08平方公尺、G5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G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G7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同段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H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對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1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K1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2.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⑶第2備位聲明(乙案修正案):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3(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清土測字1502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513頁)所示D1部分面積10.43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E2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F1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G3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57.11平方公尺、G5部分面積19.04平方公尺、G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G7部分面積
2.08平方公尺、G8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G9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同段1385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H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對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I1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K1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2.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⑷第3備位聲明(丙案):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3日清土測字2388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157頁)所示A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B部分面積94.05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C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對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D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E部分面積6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2.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陳美麗、陳秀娟(下稱被告陳美麗等2人)以:系爭土地為第2種住宅區,容積率100分之150,僅留設5公尺寬私設道路即符建築法規,1383、1385地號土地有既成道路,曾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可從北側1378、1383、138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連接1383、1385地號土地上之屏西路32巷(丙案),連接部分長度2公尺以上,即得為通常或最佳使用,無需拓寬6公尺,所需土地長度僅31-32公尺,或經由南側1436、1434、1437地號土地聯絡向上路(丁案)如附圖5(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清土測字0533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515頁)。甲案通行鄰地所需土地長度71公尺,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主張甲案通行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三坤、陳邦記、陳可欣等4人、陳喬弼(下稱被告陳三坤等7人)則以:乙案、乙案修正案中1383、1385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已開闢為屏西路32巷,但道路最窄處僅供1輛小型汽車通行,若拓寬道路將影響1381、1382地號土地,更須拆除其上部分建物,且導致1383地號土地形成三角形之畸零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以甲案或丁案通行為損害最小,且原告通行不應犧牲周圍地,通行路寬應以3米寬為已足。又原告主張管線安設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符合管線安設權之要件,不應准許其管線安設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方錫欽、被告陳昭達等2人、被告陳文德、陳文義、陳文忠、陳冠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錫欽前期日所為陳述以:甲案土地上有停車場,伊所有土地若讓原告通行,就變成公用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昭達等2人前期日所為陳述以:138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祖厝,乙案會拆除古厝,並不可行,原告應採甲案通行等語置辯。被告陳文德、陳文義、陳文忠、陳冠宏前期日所為陳述以:原告應採甲案通行等語置辯。被告何正宗、陳新喜、陳文華、鄭素月、楊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393地號土地為被告方錫欽所有,139
4地號土地為被告何正宗所有,1423、142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麗所有,14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秀娟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111-131頁)。
㈡1378、138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82地號土地
為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138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邦記所有,138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1386地號土地為被告紀詩軒所有,139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喬弼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145-167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至與公路無直接連接,有地籍圖及相片
附卷可稽(見卷1第27、169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2第469-47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經由南側被告陳美麗所有1423、1425地號土地
,被告陳秀娟所有1424地號土地,被告何正宗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被告方錫欽所有1393地號土地連絡屏西路(甲案),備位主張依北側方案經由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1381地號土地,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138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連絡屏西路(乙案、乙案修正案),或經由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地號土地連絡屏西路32巷(丙案),被告陳美麗等2人主張原告應以丙案或丁案為通行,被告陳三坤等7人主張原告應以甲案或丁案為通行,被告陳昭達等2人、被告陳文德、陳文義、陳文宗、陳冠宏主張原告應以甲案通行,本院認為以丙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西側相臨1386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1393、139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經由1395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從北側連接1383、1385地號土地上既有巷道屏西路32巷可向西通往屏西路,在1395地號土地北側與1385地號土地連接處有指定建築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築套繪圖說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7587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65、491-495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2第469-473、513頁)。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2住宅區,建蔽率50%,建築面積應小於326.595平方公尺,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979.78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7587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65、491-49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應留設通路寬度6公尺,即非可採。丙案通行範圍以路寬5公尺連接至現有巷道屏西路32巷,即可指定建築線,應可滿足原告建築、進出通行及消防安全需求。又丙案通行1378、1382、1383、1386、1395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或現有道路,通行距離不長,通行所需13
78、1382、1383、1386、139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6.89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94.05平方公尺、15.77平方公尺、
14.11平方公尺,合計191.06平方公尺,可認所致生鄰地損害應屬較小。原告雖主張屏西路32巷最窄處未達3米,其餘寬度未達5米等語,然參以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1393、139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多棟房屋,均係仰賴屏西路32巷進出,可見屏西路32巷寬度與得否指定建築線無涉,上開房屋既得由屏西路32巷進出無礙,原告自無不能通行之理,是以,原告要求超出屏西路32巷路寬範圍土地提供由其通行,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乙案及乙案修正案與丙案通行路線之方向相同,然乙案及乙案修正案將屏西路32巷所在土地範圍列入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乙案以路寬6公尺為通行範圍,顯然超過原告通行必要,自不足取。而乙案修正案(路寬5公尺),乃將超過屏西路32巷路幅土地列入通行範圍,將造成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F2、F4及1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G7上之房屋遭拆除,另主張通行附圖3所示D1、G1部分與系爭土地並無連接,均已超出通行需要,增加鄰地損害,亦非可取。三案比較,應以丙案為適當。
⑵被告陳美麗等2人所有1423、1424、1425地號土地南側臨向上
路6段,土地面積依序為454.21平方公尺、597.33平方公尺、1069.28平方公尺,3筆土地面積甚大,可供整體開發,經濟價值及潛具開發利益甚高。原告主張甲案通行範圍為前開土地北側,現況為私設道路,部分劃設停車格,另通行被告何正宗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被告方錫欽所有1393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有相片及地籍圖資在卷可參(見卷1第301、
305、539頁、卷2第231頁)。前開1423、1424、1425地號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現況部分為私設道路及劃設停車格,僅屬暫時狀態,若令原告依甲案通行,顯然不利前開土地將來利用。且原告主張甲案,通行1423、1424、142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1.16平方公尺、110.29平方公尺、200.54平方公尺(見附圖1),合計達439.44平方公尺,造成被告陳美麗等2人損害甚大,考量原告依丙案由系爭土地北側經由1378、1382、1383、1386、139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屏西路32巷,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合計191.06平方公尺,相較甲案通行所需面積顯然較少,且通行距離亦較短,所致生鄰地損害當屬較小,可認甲案通行方法對於鄰地損害較大,不能採取。⑶被告陳三坤等7人雖主張原告應以丁案為通行,然依附圖5所
示,丁案係由系爭土地南側經由同段1436、1434、1437、1541地號連接向上路,所需土地面積依序為128.46平方公尺、
30.91平方公尺、141.49平方公尺、25.62平方公尺,合計達
326.48平方公尺,通行長度66.43平方公尺,相較丙案通行所需面積為大,通行距離較長,所致生鄰地損害當屬較大,自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被告陳三坤等7人主張並非可採。
⑷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甲案對被告陳美麗所有1423、142
5地號土地,被告陳秀娟所有1424地號土地,被告何正宗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被告方錫欽所有13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第1聲明之訴及備位第2聲明之訴依序主張依乙案、乙案修正案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1381地號土地,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可欣等4人共有138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非可採;備位第3聲明之訴主張依丙案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1382地號土地,被告陳邦記所有1383地號土地,被告陳喬弼所有1395地號土地,被告紀詩軒所有1386地號土地,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13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可取。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告安全通行需要,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陳昭達等2人、被告陳邦記、被告陳喬弼、被告紀詩軒、被告陳新喜等9人應同意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尚無不合。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畫建屋供居住使用,自有設置相關管線需要,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管線,原告依丙案通行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丙案通行範圍准許原告設置管線,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陳昭達等2人、被告陳邦記、被告陳喬弼、被告紀詩軒、被告陳新喜等9人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甲案、乙案、乙案修正案設置管線,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之訴(甲案)、第1備位聲明之訴(乙案)及第2備位聲明之訴(乙案修正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第3聲明之訴(丙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陳昭達等2人共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A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邦記所有同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B部分面積94.05平方公尺;對被告陳喬弼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C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對被告紀詩軒所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D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新喜等9人共有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4所示E部分面積6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及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