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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蘇鼎光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李琁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北屯文心捷運局營業員游智凱仲介,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權占有,而拒不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雖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仲介張富榮約定,於原告向被告給付過戶費用前,應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原告迄未結清被告代墊之過戶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且為其所持有,惟抗辯依被告與張富榮之協議,於原告給付代墊費用予被告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抗辯依被告與張富榮之協議,於原告給付代墊費用

予被告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並應由原告持有,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