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張克光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派下員大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宗義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於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之原告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關於【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施行辦法】、【解任張宗義及其以管理代表及監察人聯席成員代管祭祀公業必要事務之職務】、【否決張宗義以111年6月12日派下員大會流會為由,於6月20日函請民政局報核之同意書】、【改選接任之五大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效力存否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律師函向原告張宗義告知:被告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蓋書面要求書,於111年9月14日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並於11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會議決議通過解任原代表管理人張宗義之職務,改由被告出任代表管理人等語。然就【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施行辦法】、【解任張宗義及其以管理代表及監察人聯席成員代管祭祀公業必要事務之職務】、【否決張宗義以111年6月12日派下員大會流會為由,於6月20日函請民政局報核之同意書】等3個議案,依原告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應先經派下員1/5以上以書面請求代表管理人召開之程序,然被告未經該程序,逕自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則就該3議案應適用民法第56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至於【改選接任之五大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議案,原告祭祀公業曾於111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依原告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既未有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被告自不符合另行召開辦理改選之要件,故應適用民法第56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縱使被告有權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前揭議案,均涉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依被告提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未將前揭議案於通知上載明,且未寄發予張宗義,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確認之訴,應類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之規定,且得請求之人,應限於社員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祭祀公業顯非以派下員身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祭祀公業只要管理員未於該年度召開派下員大會,其餘1/5以上派下員即得依規定推舉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從而被告取得100名派下員之召集連署書,於111年9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就改選事項准予備查,則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於法並無違誤。又此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195位派下員到場,召集程序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提起確認或撤銷某法人或團體組織會議所為決議之訴,應以該會議所由屬之法人或組識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以團體中之個人為被告,該個人對於團體之決議有無應訴之訴訟權能,即屬有疑(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中之派下員大會與祭祀公業之關係,實相當於民法上「總會」之於「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概念。準此,倘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瑕疵,雖於祭祀公業條例中並未明定其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自應參酌及類推適用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相關程序。是以派下員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所主張時,自亦應向其效力所歸屬之主體即祭祀公業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之效力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被告尚無代原告祭祀公業為訴訟之權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原告祭祀公業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分別向原告闡明上開疑義,原告仍堅持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欠缺當事人適格,應認訴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