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張智盛即力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蕭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6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5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1,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原證1-4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證1-3工程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第13條第6項:倘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3、47、67頁),可見原告與被吿間就原證1-3工程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就原證4工程,兩造均未爭執本院之管轄權,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2、205頁),應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1-4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通知,於111年6月28日開立發票請款合計661,645元,嗣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暫勿寄出發票,而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4工程款;原告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1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向被告請求TSMC-6A-00-0000-00(下稱另案工程)工程款,另案工程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另案工程,雖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嗣後撤回,另案並未送鑑定,被告於另案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本案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無法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自無清償期屆至可供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證1-4工程款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以另案起訴,向被告請求另案工程款,惟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施作另案工程進度落後且施工不符業主規範,致被告催告未果後終止承攬契約,將另案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發包款項為30,590,280元,另被告供料予原告施作,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拆除報廢線材金額為753,198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款項總計31,343,478元,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應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抵銷之金額於另案送鑑定中,被告得以另案抵銷後之餘額與原告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意原證1-4之承攬契約,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成立原證1-4之承攬契約。

㈢本件原證1-4之承攬契約已完成,且無瑕疵。

㈣本件原證1-4之承攬契約報酬之金額同起訴狀表格(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對被告有66萬1645元之債權。

四、爭點:被告抗辯以112年11月15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85、186頁) 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另案工程有缺失,

於110年11月16日終止另案工程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將另案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曜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發包款項為30,590,280元,另被告供料予原告施作,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拆除報廢線材金額為753,198元,依兩造間另案工程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1,343,478元,嗣撤回反訴,仍主張抵銷等情,提出TSMC AP6A AAS電力工程專案工程缺失檢討報告書、工程發包採購單、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線材統計表、照片、接收力銘施作現況查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64頁)。

㈢另行發包之工程款30,590,280元部分:

⒈另案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逾期罰款:工程延誤完工

驗收或逾期改善缺失時,除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外,且乙方(即原告)同意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即被告)受到損害時,願負相關賠償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31頁),係約定工程延誤完工驗收或逾期改善缺失時,計算逾期罰款之金額,及被告因逾期受有損害,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並未約定雙方於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工程款等損害。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之工程款30,590,280元,難認有理。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另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自以承攬人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定作人催告定期修補,而承攬人未為修補為要件。查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未提出其已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被告業指明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有何瑕疵,並限定相當期限令原告修補瑕疵,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施作之瑕疵,導致被告另行於110年11月22日發包委由第三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或改善,並提出前揭TSMC AP6A AAS電力工程專案工程缺失檢討報告書、工程發包採購單、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開舉證尚無從認原告施作有所瑕疵,導致被告必須另行發包,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足供比對勾稽,實難據以證明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之內容,為拆除原告施作之瑕疵後重新施作或改善,是被告就原告另案工程有所瑕疵,以及導致另行發包工程款之損害等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另案工程契約終止後,委由第三人接續完成,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新損害,被告將原告未施作工程另發包施作,性質上非屬原告給付有瑕疵,亦非屬加害給付之範疇,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主張原告就其另行發包之工程款30,590,280元部分,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所稱抵銷部分自屬無據。㈣報廢線材金額753,198元部分:

⒈另案工程契約第16條並未約定雙方於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

得請求原告賠償報廢線材之款項等損害,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報廢線材款753,198元,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未為

修補,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錯誤導致線材報廢,固提出線材統計表為

據(本院卷第159頁),惟前開統計表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尚乏原告之簽章,無從證明其上所列之數量、金額,業經兩造確認同意;況核諸前開統計表,其計算方式為111年12月14日運回倉庫之物料,就原告使用之品項計算剩餘長度,以被告購入之長度扣除運回倉庫剩餘之長度,乘以原購買之金額,自難僅憑前開統計表即認原告施作有錯誤,導致線材報廢之事實。況該部分運回倉庫與購入長度耗損原因,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就前開線材款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尚難肯認,所稱抵銷部分自屬無據。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另案工程進度落後、施作内容不符合業

主供電線路及系統規範要求,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另案工程契約第16條,向原告請求重新發包費用175,559元及報廢線材金額753,198元,並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661,645元云云,然被告對於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為其依民法第227條、另案工程契約第16條,對原告確實存有31,343,478元之債權,因此,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6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期間 採購會議日期 訂單編號 金額(元) 卷證頁數 1 TSMCF8 SUP RF新增SCR工程/TSMC-00-000-000 109.10.10-12.20 109.9.28 0000000000 123,430 原證1(本院卷第21-35頁) 2 TSMCF8 SUPRF新增SCR 工程/TSMC-00-000-000 109.11.10-12.30 109.11.6 0000000000 40,000 原證2(本院卷第37-49頁) 3 ME_工程_ F15A SEX洗滌塔增設 灑水加藥 工程(電力配置)/TSMC-00-000-0000 110.5.24-9.15 110.8.24 0000000000 73,215 原證3(本院卷第51-69頁) 4 TSMCF18P1 RF 新增 Air Washer 7 set工程/TSMC-00-00-0000 0000000000 425,000 原證4(本院卷第71-81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