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羅蔡益金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魏煥銘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魏居正簽立原證2即「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魏居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0萬5000元,由魏居正出資1028萬5000元,原告出資150萬元,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暫時借名登記在魏居正名下。嗣魏居正於112年1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詎魏居正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於112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分之200。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暫登記甲方(即魏居正,下同)名下,非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將本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或出售本筆土地。」、第3條約定:「共有人欲出售本筆土地時,雙方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契約係用以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事宜,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魏居正名下,然依系爭契約本文及第3條記載價金分配之基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之權利,故原告及魏居正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魏居正於112年1月8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
3、原告與魏居正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魏居正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因遺產分割而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魏居正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繼續存在,應由被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4、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於魏居正死亡時,依法即生退夥效果,亦生合夥當然解散事由,則被告應以繼承魏居正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義務地位,依系爭契約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予原告,茲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及魏居正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魏居正間成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合資契約應即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則魏居正於112年1月8日死亡,即生魏居正退夥之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當然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俾以消滅系爭合資關係。
(2)系爭合資關係因魏居正死亡而僅剩原告1人,即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資關係不能消滅,且合資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資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但因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已影響合資人因合資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是被告為魏居正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出資比例、第3條約定之價金分配比例清算系爭合資關係財產,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予原告。
5、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魏居正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第3合夥人之記載,故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使有第3合夥人存在,亦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魏居正為被告之父,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於101年5月15日與原告、訴外人江淑慧簽訂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魏居正、原告及江淑慧之出資額依序為1028萬5000元、1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在魏居正名下,並由魏居正管理及出售土地,俟出售後依出資比例結算分配價金,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夥關係,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土地之購買、管理及出售獲利應為魏居正、原告及江淑慧等3人之合夥事業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之公同共有財產,不論系爭土地登記在魏居正名下,事後因魏居正死亡,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為上揭合夥事業公同共有財產之性質,故原告在未經全體合夥人結算或清算前,主張將合夥事業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義,即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魏居正於112年1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固生法定退夥之法律效果,但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獲利,於魏居正死亡發生法定退夥效果時,合夥事務尚未終了,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仍應俟合夥事務了結後再進行分配,而該分配不論以金錢或土地均應由合夥人結算後合意為之,原告遽行起訴請求分割及移轉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與魏居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魏居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價為1170萬5000元,由魏居正出資1028萬5000元,原告出資150萬元,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暫登記在魏居正名下,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或出售系爭土地,且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時,雙方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不得異議。
(二)魏居正亦於101年5月15日與江淑慧簽立另紙「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由江淑慧及魏居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價為1178萬5000元,由魏居正出資1028萬5000元,江淑慧出資150萬元,並約定江淑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暫登記在魏居正名下,其餘約定條件與系爭契約相同。
(三)魏居正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魏居正之繼承人,於112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屬性應為合夥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8條亦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92條第3款復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暫登記』甲方名下……。」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既主張其與魏居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就其於契約成立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暫時登記」在魏居正名下,即屬「借名登記」契約,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資料,即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闡釋之「借名登記」要件不合。况解釋契約文字之意思表示,除非用語含糊、模擬兩可,而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外,但所用 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爭契約名稱記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原告與魏居正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合夥」2字極為通俗,並非用語隱晦不明,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而不懂「合夥」2字文義之人,對於自身簽訂之「合夥」契約,卻逕行解讀為「借名登記」契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內容如何與「借名登記」要件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3、依前揭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7條第1款及第692條第3款等規定,系爭契約既屬原告與魏居正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共同事業,故系爭土地即屬原告與魏居正間之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且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為繼承,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係以「出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買賣價金為目的,則魏居正於112年1月8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果,致依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合夥團體僅餘原告1人,已不符合夥至少應有2人以上之要件,且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與魏居正間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自無從繼續,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具有合夥解散之事由,是原告及魏居正因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合夥既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合夥解散程序處理,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非上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即無權參與上揭合夥之解散處理程序甚明。
(二)原告未依合夥解散程序清算完結合夥事務前,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事宜:
1、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1項)。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2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3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1項)。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第2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1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2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第3項)。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第4項)。」,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分別設有規定。另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主張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於魏居正死亡時,依法即生退夥效果,亦生合夥當然解散事由,被告應以繼承魏居正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義務地位,依系爭契約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予原告云云。惟查:
(1)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及魏居正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魏居正間成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即應直接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方為適法,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系爭契約係原告及魏居正約定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與魏居正間基於合夥契約而共同經營事業之公同共有財產,參照原告不爭執即魏居正與江淑慧亦於同日簽訂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其約定條件與系爭契約相同,故系爭土地亦屬魏居正與江淑慧間基於合夥契約而共同經營事業之公同共有財產,可見系爭土地於魏居正死亡前存在2個合法有效且各自獨立之合夥契約,亦存在2個各自獨立之公同共有財產法律關係,嗣於魏居正死亡後,即發生魏居正退夥之效力,亦使上揭2個合夥契約發生解散之效力,且因上揭2個合夥契約均未明定合夥人死亡,其繼承人得為繼承之約定,故被告縱為魏居正之繼承人,上揭2個合夥契約自不在被告繼承範圍內,即被告不具有合夥人身分,依前揭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在上揭2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經清算完結前,尚不得分析合夥財產,被告無從亦無權參與上揭2個合夥契約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3)另魏居正於112年1月8日死亡,即生魏居正退夥之效力果,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因魏居正死亡而僅剩原告1人,即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解散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已影響合夥人因合夥解散清算後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則原告即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任清算人,就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財產進行計算或清算,俟計算或清算完結後,先行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亦即於清算完結後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財產仍有賸餘時,原告始得請求魏居正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詎原告於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財產未經計算或清算完結前,遽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合夥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合夥人魏居正既已死亡,即發生退夥及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解散之效力,故原告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對於合夥財產進行計算或清算,計算了結或清算完結後,如有賸餘,始得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並未依法踐行合夥財產之計算或清算程序,遽行請求非系爭契約合夥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應有部分1571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