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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羅蔡益金被上訴人 魏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狀記載之先位、備位聲明觀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947,741元【796、797、79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2

8.68平方公尺、1469.45平方公尺、2196.54平方公尺,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式:(1528.68+14

69.45+2196.54)×2300=00000000,而備位聲明第5項部分,其經濟利益與備位聲明第2~4項相同,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