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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李聆娟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兼法定代理人 楊茂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不得設置障礙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下稱寶林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A部分寬度為5公尺土地、473地號內之B部分寬度為5公尺土地(按實際位置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被告應共同將A部分、B部分土地上之大型盆栽、告示牌等一切障礙 物全部移除遷離,以回復原告得通行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381巷27弄既成道路連通公共道路,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寶林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寶林寺、被告楊茂欽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被告應共同將A部分土地上之大型盆栽、告示牌等一切障礙物全部移除遷離,以回復原告得通行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381巷27弄既成道路連通公共道路,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6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73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之部分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寶林寺所有土地,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476地號土地乃伊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國陽所有,且476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寶林寺所有相鄰之473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381巷27弄(下稱系爭巷道),始能對外通行至信義街,故屬袋地。詎被告二人為於其所有473地號土地上增設停車場,將原供476地號土地通行之系爭巷道中設置障礙物阻絕伊通行,致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476地號土地應有寬約5公尺之道路,始能安全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47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由本院依職權為伊酌定通行方案,並請求被告二人應撤除通行路線上之障礙物,及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47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向東可經由信義街337巷連接信義街,自無通行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476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應以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且被告楊茂欽否認伊有於476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亦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可參。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47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國陽所有,與被告寶林寺所有之473地號土地相鄰,經李國陽同意原告在47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1、4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8、49、99頁)、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87頁)、李國陽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47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473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476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為473地號土地所環繞(面積為195.89平方公尺),東側、南側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000地號土地所包圍,均未與公路直接相連接,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41、42頁)、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7~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8、49、5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157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63、165頁)、臺中市○○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5~217頁)在卷為憑,是476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依被告所稱通行之方式,原告必須經由其所有之4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輾轉連接至對外道路信義街或其他道路,堪認476地號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無訛。

三、關於通行路線之選擇,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要求使用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系爭巷道以對外與信義街聯絡,且寬度為5公尺,惟此通行方式將導致473地號土地約30.7%(計算式:60.23÷195.89≒30.7,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無從利用,且該通行方案乃由473地號土地中央穿過,從中割裂為三部分,形成南北兩側部分遭阻隔,南側面積大,具單獨利用價值,北側地形畸零狹小,不具單獨利用價值,致使土地支離破碎而無法一體利用,對被告寶林寺損害顯屬過鉅,有違袋地通行權係在調和相鄰關係衝突之立法意旨,且原告未說明路寬須達5公尺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而不可採。反觀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利用現有巷道提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可直接由476地號土地西北側,沿473地號土地西側地界通行至國有財產署所有461號土地上之「信義街337巷」,進而連接至信義街,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4頁)及聯外通行道路圖(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此不僅為通行距離最短、幾乎直線之路徑,亦未繞行他處,且通行範圍為473地號土地之面積17.81平方公尺,比例僅占約9%(計算式:17.81÷1

95.89≒0.09),並可保留47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完整性,不致割裂而無法有效利用,對被告寶林寺之土地整體利用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影響較小。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寶林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自認其得自所有系爭建物之左方繞過圓形水泥所圍樹木通行(本院卷第185頁),業據其提出空照圖(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參,雖辯稱被告楊茂欽亦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然為被告楊茂欽否認,原告復自承就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卷第261頁筆錄),是其請求被告楊茂欽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且應共同將障礙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寶林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