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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洪秝蓉被 告 盧寇蓮莉訴訟代理人 盧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名洪月女,民國87年6月25日更名為洪慈禧,104年8月4日再更名為洪喜慈,嗣107年3月9日復更名為洪秝蓉)主張:被告雖持有民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系爭讓渡書之標的即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於82年間仍為河川,並無8米道路,則該系爭讓渡書之附圖內何以記載地號。且系爭讓渡書未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陳坤榮簽署,僅由訴外人杞冉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又被告於81年間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支票何以兌領,讓渡款既未付清則系爭讓渡書即未正式生效,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陳坤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盧金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主張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1、3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最先占有人,亦為原始的土地所有權人。雖被告持有系爭讓渡書,惟不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系爭讓渡書既未經原所有權人陳坤榮簽署,僅由杞冉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況由何人兌領所稱系爭土地之讓渡款之支票不明,又為何簽約後未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陳坤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坤榮間系爭讓渡書不存在」等情(僅就前案與本件有關之部分記載)。嗣經前案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原告就該駁回上訴之判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判決歷審卷宗無訛。由此可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當事人均包含兩造(前案被告尚有盧金生),訴訟標的均為原告對系爭讓渡書之確認利益,訴之聲明均為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其前後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前案屬執行異議之訴,並非實質審判,前案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審理等語,洵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