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洪秝蓉 (即洪喜慈即慈禧即洪月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寇蓮莉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