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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蔡藝軒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宋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致倫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結婚迄

今,婚後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7月6日,原告不明緣由於住家收到註明「寄件人艾曉珊」之匿名者郵件,信封內為「靠北眼鏡2.0版」社團討論區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板),內容均涉及LOHAS樂活眼鏡之北部區長與店長外遇情事,因黃致倫為LOHAS樂活眼鏡之北部區長,而系爭討論留言板提及LADYBASIC品牌確實為原告經營網拍服飾之品牌名稱,原告與黃致倫之住家地址亦確實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4F-1,是系爭留言板內容已足特定所述之人及事件,即係在討論黃致倫舆LOHAS樂活眼鏡竹北店店長即被告外遇之事。

㈡原告遂而向黃致倫質問外遇一事,黃致倫始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間有不當交往、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且期間長達3年之久。嗣後原告曾於同年8月16日與被告對質,被告除向原告坦承明知黃致倫有婚姻關係,仍與之交往外,表示會停止與黃致倫交往,惟原告發現被告與黃致倫竟仍於同年11月29日發生性關係,即於同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與被告對質,被告不諱言與黃致倫發生關係,因此得知被告曾經為黃致倫墮胎,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黃致倫之配偶身分權。而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雖有表示要與黃致倫分手,然實僅是表面上敷衍之詞,實際上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仍與黃致倫暗通款曲,原告曾因此精神崩潰、自殘就醫,足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與黃致倫於106年至110年間有交往事實。被告約

於106年間到LOHAS樂活眼鏡竹北店擔任店長乙職,而黃致倫係擔任北部區長,是被告直屬主管。黃致倫乃利用職務之便接近被告,被告拒絕黃致倫之追求,黃致倫卻一而再、再而三圍繞在被告身邊製造機會,終於攻破被告心房而與其交往。然因同事皆知黃致倫是有婚姻之人,兩人交往期間經常受到同事指指點點,長期壓力下,被告不得不於110年3月12日就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等病症,之後被告因上開病症經常就診,痛苦異常。㈡系爭留言板是LOHAS樂活眼鏡同事寄給原告的,當原告找到被

告時,被告坦承有與黃致倫交往,但在長期焦慮及憂鬱情緒壓力下,表示不再與黃致倫有任何關係,隨即於同年12月離開LOHAS樂活眼鏡竹北店,且終止在新竹房屋租賃契約回到台中。嗣因心情仍無法平息,於同年12月15日服用過量安眠藥自殺,被送到台中慈濟醫院搶救,後即未再與黃致倫有任何往來,且迄今被告都没有再找其他工作。被告亦是此事件之受害人,況被告約有1年8個月未工作,没有任何存款,此種情況會持續很長時間,衡量上情,認為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致倫於99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告與黃致倫於106年間至110年間交往,且其亦明知黃致倫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129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3